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016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通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钱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济南沃德汽车公司)与被告合肥通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通众汽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通众汽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合肥通众汽车公司赔偿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合肥通众汽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始建于1956年,是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上柴等汽车厂配套,产品出口到北美、巴西和印度等国家和地区,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生产的气门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中国主要主机厂都把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列为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
济南沃德汽车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生产的产品及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的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合肥通众汽车公司仿冒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厂名、商标和产品包装的发动机气门在市场上大量出售,极大的损害了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济南沃德汽车公司销售份额的下降,导致了用户和合法经销商的抱怨。
而且假冒产品还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气门产品是汽车发动机的重要零部件之一,如果因气门原因出现故障,就有可能给社会或者汽车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在各地进行了知识产权维权行动,并授权委托人在合肥通众汽车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济南沃德汽车公司“企业名称”和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山河”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合肥通众汽车公司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济南沃德汽车公司认为,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未经济南沃德汽车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济南沃德汽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通众汽车公司辩称,对于销售进、排气门侵犯了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商标的情况并不知情,合肥通众汽车公司主观上没有以次充好,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大量销售同型号进、排气门,也没有极大损害济南沃德汽车公司的信誉,没有造成济南沃德汽车公司销售份额下降,没有因进、排气门出现故障给社会和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客观上合肥通众汽车公司侵犯了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商标(山河)使用权,合肥通众汽车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并坚决停止销售一切侵犯济南沃德汽车公司商标(山河)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山河”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8年1月1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与购买人张雷来到合肥市三里街汽配城天长路与临淮路交叉路口向东60米处豪世门庭117号,在门头标识为“通众汽配”的商店内,对张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山河”标识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单据编号为XS1801140019的《合肥通众汽配(大众)销售单》和名片各一份的过程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同时史以光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4-15号)。
后上述人员回到所住的宾馆,对所购物品进行施封、拍照,并制作(2018)栖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
另查明,济南沃德汽车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提供的(2013)济长清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2018)栖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所持有的“山河”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在其经营的通众汽配商行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注册商标“山河”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济南沃德汽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合肥通众汽车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肥通众汽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济南沃德汽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肥通众汽车公司向济南沃德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通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山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通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合肥通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杜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