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2225号 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一九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挺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