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初183号之一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多林,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多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多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XXXXXXXXXXXX.3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彭多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判令彭多林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护肤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彭多林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www.pinduoduo.com网站、拼多多手机客户端上开设的会员ID为“美佳美商城”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彭多林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持续放任会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彭多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被诉人的行为地和住所地都在广州,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指控彭多林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www.pinduoduo.com网站、拼多多手机客户端上开设的会员ID为“美佳美商城”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彭多林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彭多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多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彭多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多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