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永益工业区(孙金祥、欧阳坤棠厂房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刘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新市区山海路南北京清大华创(日照)。
法定代表人:胡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凯公司)与上诉人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朗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日照美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日照美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
双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时,日照美朗公司并非涉案第785848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日照美朗公司欺骗艾斯凯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故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定牌加工关系,但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与双方定牌生产的“miaum美朗”商标标识不一致,不能仅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就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
三、涉案产品上所涉商标为第17444418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美国美朗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美朗公司),并非日照美朗公司,且第17444418号于2016年9月14日才取得商标专用权,迟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11月4日)和公证侵权时间(2016年5月19日),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需要承担责任。
日照美朗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二、艾斯凯公司违约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产品,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商标侵权之诉,即使实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注册商标有所出入也并不能免除艾斯凯公司的违约责任。
日照美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艾斯凯公司向日照美朗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艾斯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艾斯凯公司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
艾斯凯公司因违约致使日照美朗公司月销售量骤降,结合其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给日照美朗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出违约金数额50万元,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合同法114条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即使调整,该调整幅度也明显过大。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刘尊飞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是艾斯凯公司的职务行为。
艾斯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
日照美朗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时并非第78584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即使涉案《合作协议书》有效,该合同履行标的也是第7858481号注册商标,但双方在实际委托加工中使用的是第17444418号商标,两商标中英文名称虽一致,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商标,故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二、即使艾斯凯公司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是艾斯凯公司的员工刘尊飞忘记处理上面的标识就直接在网上销售所致,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仅销售了36件产品,销售价格仅为189元,给日照美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6696元,故即使艾斯凯公司有过错,赔偿数额也应为6696元。
日照美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斯凯公司:1.向日照美朗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日照美朗公司作为甲方,艾斯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部分内容:第2条:适用对象,本协议书适用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定牌生产的“miaum美朗”品牌(以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准)光波炉、空气炸锅(以下简称定牌产品)。
第5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1甲方向乙方提供有限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858481号,商标所有权属甲方。
乙方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5.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标识,适用范围仅限于甲方委托其定牌生产的产品或经过甲方书面认可的产品,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带有甲方标识的产品。
5.6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当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第10条:订单程序。
10.1甲方向乙方下达书面的《采购订单》,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采购订单》24小时内就甲方希望的交货期作出反馈,否则视为默认甲方希望的交货期。
《采购订单》是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
《采购订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传真有效。
第14条:知识产权保护。
14.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miaun美朗”品牌光波炉、空气炸锅,商标所有权属日照美朗公司,未经日照美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加工生产、销售、宣传,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定牌产品,亦不得在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上使用与“miaun”或“美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4.4“miaun美朗”牌定牌产品仅允许甲方或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企业销售,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得将“miaun美朗”牌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擅自使用“miaun美朗”商标或标志的,乙方应立即一次性支付甲方1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注册人原为济南美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318号丰利大厦1006-A3),2015年6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权转让给美国美朗公司(地址美国加州罗斯密市3592罗斯密大街B220号)。
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冰箱、电暖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烤箱、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浴霸。
2014年5月1日,美国美朗公司将该商标权利独家许可日照美朗公司使用。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日照美朗公司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艾斯凯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艾斯凯公司为日照美朗公司生产美朗牌光波炉。
一审庭审中,日照美朗公司提交购货发票、转账支票、物流运单等证据,其上载明货物为光波炉,购货单位为日照美朗公司,销货单位为艾斯凯公司。
日照美朗公司主张已经实际支付货款4136839.4元,艾斯凯公司对于上述发票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后日照美朗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有店铺销售美朗牌光波炉。
2016年5月11日,日照美朗公司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日照美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淘宝网店铺“亿达品牌电器商城”花费189元购买美朗MG-11G光波炉一台,该店铺的掌柜名为“消失之后226014”,实际姓名为刘尊飞。
日照美朗公司主张刘尊飞系艾斯凯公司销售经理,艾斯凯公司不予认可,日照美朗公司提交经公证的艾斯凯公司的网页截图,其上载明艾斯凯公司销售经理姓名为“刘尊飞”。
该店铺“亿达品牌电器商城”网页载明,销售美朗光波炉累计评论66件,交易成功36件,库存856件,销售价格297元,淘宝价189元每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美朗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是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
四是艾斯凯公司是否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五是若艾斯凯公司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日照美朗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日照美朗公司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日照美朗公司与艾斯凯公司系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缔约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日照美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适格。
日照美朗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关联,艾斯凯公司主张日照美朗公司非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日照美朗公司、艾斯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日照美朗公司虽未取得第7858481号商标所有权,但日照美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第7858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让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日照美朗公司因在订立《合作协议书》后取得第7858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故该《合作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艾斯凯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
一审庭审中,日照美朗公司提交发票、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部分发货单、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光波炉等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日照美朗公司已支付给艾斯凯公司货款4136839.4元。
艾斯凯公司对日照美朗公司提交的发票、支票存根、转账记录、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光波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或买卖关系,光波炉产品外观上面所标注商标不是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7858481号商标,不能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艾斯凯公司一方面否认《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另一方面对于日照美朗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光波炉等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生产光波炉是按照日照美朗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艾斯凯公司根据日照美朗公司订单生产光波炉,且符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三章订单第10条订单程序的约定,采购订单是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订单程序是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之一,双方实际进行了光波炉委托生产及款项给付,且艾斯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书》。
至于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光波炉外观标识的商标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7858481号商标不一致的问题。
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适用对象,本协议书适用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定牌生产的‘miaum美朗’品牌(以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准)光波炉、空气炸锅(以下简称定牌产品)。
第5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1甲方向乙方提供有限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858481号”,根据该约定,定牌生产的为“miaum美朗”品牌(以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准)光波炉,商标注册号为第7858481号,而该第7858481号商标为“美朗MIAUN”,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光波炉上的标识为“miaum美朗”,其中“a”为变体,可见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商标标识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中均有“美朗”二字,即使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对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的事实。
四、艾斯凯公司是否违反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涉案《合作协议书》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如下:“第5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1甲方向乙方提供有限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858481号,商标所有权属甲方。
乙方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5.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标识,适用范围仅限于甲方委托其定牌生产的产品或经过甲方书面认可的产品,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带有甲方标识的产品。
5.6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当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第14条:知识产权保护。
14.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miaun美朗’品牌光波炉、空气炸锅,商标所有权属日照美朗公司,未经日照美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加工生产、销售、宣传,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定牌产品,亦不得在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上使用与‘miaun’或‘美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4.4‘miaun美朗’牌定牌产品仅允许甲方或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企业销售,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得将‘miaun美朗’牌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擅自使用‘miaun美朗’商标或标志的,乙方应立即一次性支付甲方1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关于艾斯凯公司是否违反涉案《合作协议书》上述约定的问题。
日照美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1.日照美朗公司经公证自淘宝网上“刘尊飞”店铺购买的美朗牌光波炉,与艾斯凯公司自认的其为日照美朗公司加工生产的光波炉,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比对,可以作出同一性认定,系艾斯凯公司生产的定牌产品;
2.日照美朗公司提供的淘宝网截图显示,淘宝网上销售美朗牌光波炉的店铺业主叫“刘尊飞”,营业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艾斯凯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该镇,日照美朗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网络截图证明艾斯凯公司联系人系销售部经理刘尊飞,日照美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足以对上述两“刘尊飞”作出同一性认定,但在艾斯凯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网上“刘尊飞”店铺系日照美朗公司所开或者该店铺销售的美朗牌光波炉系日照美朗公司供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淘宝网上“刘尊飞”店铺所销售的美朗牌光波炉与艾斯凯公司具有较大关联性;
3.日照美朗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胡日峰与艾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玲的通话录音,艾斯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刘素玲在通话中虽未明确陈述卖出涉案美朗牌光波炉的人员、销售方式、价格等细节,但可以明确的是:存在第三方对外销售艾斯凯公司为日照美朗公司定牌生产的美朗牌光波炉的事实,且该销售行为系基于艾斯凯公司的原因。
根据以上分析和权利保护原则,可以认定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第三方自艾斯凯公司处取得艾斯凯公司为日照美朗公司定牌生产的美朗牌光波炉并对外销售的事实,艾斯凯公司未经日照美朗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或处置带有日照美朗公司标识的美朗牌光波炉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的约定,构成违约。
五、艾斯凯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6款和第14条第4款约定了两类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前款系针对未经日照美朗公司书面许可向第三方销售带有日照美朗公司标识产品的违约情形,后款系针对未经日照美朗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使用美朗商标或标志的情形,显然,艾斯凯公司涉案违约行为更符合第5条第6款的规定。
日照美朗公司以艾斯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美朗牌光波炉销售量由每月1000台降至每月100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50万元违约金,但对于艾斯凯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艾斯凯公司一审当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对于日照美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予调整。
结合淘宝网上“刘尊飞”店铺销售、库存涉案美朗牌光波炉情况、刘素玲认可数量,综合考量艾斯凯公司违约情节以及双方对于违约所致损失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
综上所述,艾斯凯公司在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日照美朗公司主张艾斯凯公司违约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日照美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艾斯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美朗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日照美朗公司负担6160元,艾斯凯公司负担2640元。
保全费302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艾斯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美朗公司提交了艾斯凯公司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尊飞在涉案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系艾斯凯公司的职务行为。
艾斯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销售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不同,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艾斯凯公司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因员工工作失误未将处理品的商标标识去除后再销售,只是对委托加工行为的一种违约,该违约应以日照美朗公司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原则。
本院认为,艾斯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刘尊飞系艾斯凯公司员工,刘尊飞在涉案淘宝网店铺中销售的美朗牌光波炉系艾斯凯公司为日照美朗公司生产的定牌加工产品,艾斯凯公司认可刘尊飞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审法庭调查中,艾斯凯公司认可其与日照美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艾斯凯公司生产的涉案美朗牌产品上使用的“miaun美朗”标识是由日照美朗公司下采购订单时向其提供,艾斯凯公司虽发现日照美朗公司提供的“miaun美朗”标识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标识不一致,但因“miaun美朗”标识当时没有任何人申请注册,所以艾斯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
三、艾斯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确定艾斯凯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艾斯凯公司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日照美朗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其欺骗艾斯凯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9月8日签订,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济南美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该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给美国美朗公司,2014年5月1日,美国美朗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该商标独家许可给日照美朗公司使用。
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时,美国美朗公司和日照美朗公司虽然并非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的商标权人和合法使用权人,但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美国美朗公司和日照美朗公司均已合法取得了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的商标权和独家许可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艾斯凯公司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案中,艾斯凯公司认可其与日照美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定牌加工关系,但认为其为日照美朗公司生产的定牌产品上使用的“miaum美朗”商标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标识不一致,故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日照美朗公司委托艾斯凯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但日照美朗公司在向艾斯凯公司下采购订单时向艾斯凯公司提供的商标标识为“miaum美朗”,与第7858481号“美朗MIAUN”商标标识并不一致,但艾斯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实际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miaum美朗”标识。
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达成一致,对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标识进行了变更,双方其他履行内容均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且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外,艾斯凯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委托加工协议。
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艾斯凯公司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艾斯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确定艾斯凯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涉案《合作协议书》第5.2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标识,适用范围仅限于甲方委托其定牌生产的产品或经过甲方书面认可的产品,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带有甲方标识的产品”。
第5.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当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本案中,艾斯凯公司认可刘尊飞系其公司员工,刘尊飞在淘宝网店铺上销售的涉案美朗牌光波炉系艾斯凯公司为日照美朗公司定牌加工的产品,刘尊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艾斯凯公司擅自将为日照美朗公司定牌加工的产品放在淘宝网店铺进行了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虽然未查明刘尊飞系艾斯凯公司的员工,未认定刘尊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认定艾斯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日照美朗公司要求艾斯凯公司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艾斯凯公司则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因日照美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斯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艾斯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涉案美朗牌光波炉的实际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艾斯凯公司的违约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艾斯凯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并无不当。
日照美朗公司和艾斯凯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异议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斯凯公司和日照美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