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7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注册经营地址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商城15-1、15-2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广德县太极商城110号。
经营者:周登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周登有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何开东,被告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的经营者周登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周登有文具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周登有文具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辩称,我店从未出售假一得阁墨汁,如果一得阁公司确实在我店购买了假冒产品,应该当场指证,其称在我店购买假一得阁墨汁不属实;
我店售价25元的商品很多,一得阁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25元的凭证不能说明是购买墨汁的凭证。
请求判决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5.(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4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委托指派杨婷婷办理证据保全的情况,详细记载了购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销售了侵权产品。
6.律师费发票一份及相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这次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
7.公证费收据一份及差旅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公证封存的从周登有文具批发部处购买的墨汁产品五瓶100g规格,拟证明周登有文具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新版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及瓶体特征,该公证书中一得阁墨汁细节照片与一得阁公司在之前庭审中提交的实物一致。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6、7不认可,周登有文具批发部售价25元的商品较多,一得阁公司没有现场指证周登有文具批发部墨汁是假冒产品,不能证明这五瓶墨汁是在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购买,微信支付25元的凭证也不能说明就是购买墨汁的支付凭证,其不应支付律师费。
差旅费发票是一得阁公司单方面提供,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8不认可,周登有文具批发部出售的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该五瓶墨汁外包装不一致,且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规格100g的一得阁墨汁售价15元一瓶,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称5元;
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一得阁”墨汁曾获得“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8年9月14日,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广德县太极商城195号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周登有文化用品批发部”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伍元的墨汁五瓶,出店后公证人员某1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商家只提供了购物袋。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一得阁公司留存。
诉讼中,上述封存规格100g的墨汁当庭予以拆封,打开包装以后内有墨汁五瓶,塑料袋一个,产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瓶体的正面、背面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外包装盒的顶部底部和侧面使用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在外包装盒上和瓶体均未找到生产日期。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所涉2014年版“一得阁墨汁”正品进行对比,两者之间从整体观感上外包装基本一致,但在防伪标签处正品对二维码有一定的覆盖,需要刮开才可以扫描验证,被控侵权商品的二维码完全外露,正品电话4007071865,被控侵权商品电话4006361315;
打开正品外包装取出内装瓶体可以看到,正品的内装瓶体样式与开口方式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致,不同点在于正品的做工比较精制,有金属光泽,仿品做工粗糙有毛刺。
当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宣城市域内连续办理了19项“一得阁”墨汁的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编号(案涉墨汁编号为19-17)。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9案支出了相关差旅费、住宿费,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含本案)。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对“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亦作出相同规定。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购买“一得阁”墨汁及交付公证封存的事实经过,业经公证部门依法作出保全证据公证。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辩称公证人员未当场封存商品,因保全证据公证并未要求公证人员某3当场封存商品,且公证人员在当天连续性保全证据过程中业已通过编号的方式对所购物品加以区分,故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40号公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的此节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称其销售的规格为100g“一得阁”墨汁售价与封存商品不一及封存的墨汁非其实际售出的墨汁,鉴于其未能提举反驳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且一得阁公司提举的现场微信支付凭证记载收款人“周登有”及提供的印有“周登有文体用品批发总汇”的购物袋(该购物袋上还印有经营范围、地址、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等其他事项),故周登有文具批发部仅凭己方售价推断案涉封存商品非其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周登有文具批发部销售的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且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周登有文具批发部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周登有文具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赔偿一得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周登有文具批发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记员沈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