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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33号
案件名称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驻地。

经营者:王正亮,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6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以下简称利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利民超市销售的涉案被诉“好太太”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涉案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好太太”注册商标标识也有巨大差别,不构成侵权。

2.利民超市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是由“宝丽洁日化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如果构成侵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生产商承担,利民超市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纳利鑫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商品到起诉之间时间太长,导致利民超市无法向上级供应商进行核实,且公证书中的定额发票与购物小票金额有差距,不能证明涉案被诉商品系利民超市销售。

纳利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民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过程中,纳利鑫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

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杨旭东来到茌平县××镇青龙街利民超市。

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中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56.5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2.标记“相宜本草”字样的红景天幼白精华水一盒;

3.标记“猪猪侠”字样的玩具一盒。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银联商务一张,加盖“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终在场。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8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利民超市塑料袋一个及好太太洗衣液袋一个(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袋的正面中间位置有蓝色较大字体横向“好太太”三个字,三字字体大小相同;

“好太太”三字的下方有白色横向“洗丽洁TM”标识,字体较小。

袋的背面上方有蓝色较大字体横向“好太太”三个字,三字字体大小相同;

下方有“制造商:宝丽洁日化产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利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正亮,注册日期是2013年3月18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驻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利民超市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二、利民超市应否承担纳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故纳利鑫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利民超市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利民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利民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利民超市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和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洗衣液袋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纳利鑫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洗衣液,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利民超市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纳利鑫公司为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利民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利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利民超市侵权的情节、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利民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利民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00元,利民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利民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二、利民超市是否侵害了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利民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纳利鑫公司主张利民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书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4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利民超市购买了“好太太”洗衣液等商品,并现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定额发票。

利民超市对于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定额发票均系其出具并无异议,但认为购买公证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公证购买的洗衣液是否为其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在利民超市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其否认涉案公证购买的洗衣液为其销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购买的洗衣液系利民超市销售,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民超市是否侵害了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民超市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洗衣液在功能、用途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基本相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亦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三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好太太”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排序、含义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且纳利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好太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好太太”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利民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因利民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民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因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利民超市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民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涉案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利民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茌平县乐平镇利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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