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百花小区15号楼一楼102室。
代表人:白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男,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以下简称德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联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联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出库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德联超市合法所得。
营业执照信息用来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信息资料,晨光日化是提供者门头招牌,高新开发区舜华立才日用品批发部是工商注册名称。
2.纳利鑫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好太太洗衣液。
纳利鑫公司此前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也有合法来源,德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纳利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联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
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纳利鑫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2134号的德联购物超市,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括标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洗衣液在内的多款商品,共付款120元(洗衣液为17元),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的浦发银行POS签购单一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洗衣液清空处理,后公证人员封某相关物品。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5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塑料桶装洗衣液一桶,塑料桶正、背面标贴顶部均标注有“美娇净TM”标识,在该标识下方均突出标注有“好太太”字样。
德联超市一审当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德联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08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办公用品等的批发、零售等。
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纳利鑫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1月13日,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小商品城标注“永明化妆品”字样的门面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外包装上印制有“好太太”字样及纳利鑫公司名称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共支付货款42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封某所购物品。
2016年12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纳利鑫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洗衣液,该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突出标注“好太太”字样,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上虽同时标注有“美娇净TM”商标,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在商品上同时标注多个商标,故不论生产者是否享有“美娇净TM”的专用权,均不足以推翻对突出标注“好太太”系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除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等均相同,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终端销售商,德联超市理应对其采购、销售商品的流通渠道、标注信息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注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德联超市关于没有鉴别涉案商品的能力和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纳利鑫公司自市场上公证购买了“好太太”牌系列洗涤用品,相关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纳利鑫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商品信息,纳利鑫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足以认定,德联超市辩解纳利鑫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纳利鑫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德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德联超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德联超市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德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德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50元,由德联超市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联超市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视频资料U盘一个。
纳利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看上述视频内容,德联超市所称的供货商并未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德联超市,也未认可德联超市一审提交的出库单系其出具,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德联超市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德联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德联超市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德联超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德联超市亦不再主张纳利鑫公司此前三年未在洗衣液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理由。
综上,由于德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德联超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联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