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22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经营场所莱州市沙河镇前陈村,注册号:370683600204656。
经营者:卜秋娟,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以下简称广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其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七度空间”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七度空间”品牌商标产品,被告假冒原告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产品,其行为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恒安集团使用的商标名称:“安乐”、“安尔乐”、“七度空间”、“安儿乐”、“安而康”、“心相印”、“柔影”、“美媛春”、“恒安”、“Q·MO奇莫”、“淳一”、“品诺”、“优选”。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同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恒安集团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至2025年6月22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7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龙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4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郝某同原告代理人蒋龙来到莱州市沙河镇前陈村门头为“诚信佳超市”的店铺,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代理人蒋龙对该商铺门头拍照一张。
代理人蒋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涉案“七度空间”卫生巾及其他物品并索取盖有莱州市沙河镇前陈“诚信佳超市”印章的编号为0672978的收据一张。
代理人蒋龙随后将所购买涉案产品、收款收据及照片交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进行拍照、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烟莱山证经字第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包其生产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正品。
经当庭比对,上述封存产品中标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封存产品与原告同款产品进行比对,原告生产的商品中喷码标识字体清晰,除印有限用日期外还印有20位喷码标识,封存产品中喷码字迹模糊,仅印有限用日期,没有20位喷码标识。
另查明,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卜秋娟,注册日期200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烟卷零售、日用百货、雪茄烟零售。
2019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向莱州市沙河镇前陈村“诚信佳超市”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广霞商店经营者卜秋娟对该邮件予以签收。
同年4月28,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载明:被告与被控侵权商品采集店铺“诚信佳超市”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同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向莱州市沙河镇前陈村“诚信佳超市”邮寄开庭传票,该邮件由被告经营者卜秋娟亲属邪素花签收。
2019年6月2日,在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后,被告广霞商店以其名义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收据》、封存实物、《管辖权异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七度空间”品牌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恒安集团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依据涉案公证书所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诚信佳超市”地址位于莱州市沙河镇前陈村,经调查,“诚信佳超市”未在工商注册登记,而被告广霞商店的工商登记中的经营场所与“诚信佳超市”地址一致,且本院两次向被告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签收人系被告经营者卜秋娟及其亲属,故可以推定被告广霞商店与“诚信佳超市”系同一商店,即被告广霞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商品外观、包装等方面均类同,但外包装中的喷码标识印制工艺、喷码标识数量等方面与原告同款产品不同,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恒安集团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恒安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莱州市沙河广霞商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