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472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经营场所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前街中间。
经营者:徐凤霞,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以下简称风霞电器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何开东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风霞电器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榜麒麟公司为第20类“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阔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阔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风霞电器城在泗阳县爱园镇前街中间(华3电器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
原告公司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7年11月21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泗市监爱责改字(2017)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以在市场上打假维权。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风霞电器城未作答辩。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1、责令整改通知书、工商部门查处时的现场照片;
2、现场侵权图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爱园分局就原告所提供的侵权证据向其进行了核实。
2017年11月21日,该局称,根据投诉,该局工作人员与投诉人一同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徐凤霞等3家涉嫌经营侵犯麒麟商标床垫事情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了处理,对徐凤霞家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处理,相关文书送达徐凤霞。
因时间较长,加上人员调整等原因,相关文书原件不能找到。
同时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7日、5月15日与徐凤霞丈夫单业银进行谈话。
单业银对风霞电器城因出售“金鼎麒麟”一张床垫被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事实认可,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徐凤霞”系徐凤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金榜麒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在下文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止,并延展到202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5日,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风霞电器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凤霞,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经营场所为泗阳县爱园镇前街中间,经营范围:电器、家具零售。
2017年11月21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爱园分局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对风霞电器城涉嫌经营一张侵犯麒麟商标床垫的事情进行调查,并作出泗市监爱责改字(2017)01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风霞电器城是否侵犯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风霞电器城是否侵犯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清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风霞电器城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提供了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爱园分局在该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该局的情况说明中亦对2017年11月21日对风霞电器城涉嫌经营侵犯麒麟商标床垫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风霞电器城经营者徐凤霞的丈夫单业银对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徐凤霞”的签名系徐凤霞本人所签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风霞电器城存在侵犯原告金榜麒麟公司“麒麟”商标的事实。
从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来看,被告风霞电器城经营的“金鼎麒麟”床垫,与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且“麒麟”标识与原告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风霞电器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风霞电器城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原告金榜麒麟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风霞电器城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被告风霞电器城赔偿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04577注册商标“麒麟”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泗阳县爱园镇风霞电器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刘 娜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