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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山区苏舜超市、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山区苏舜超市、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山区苏舜超市;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9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苏舜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梨园路19号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李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伟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泉山区苏舜超市(以下简称苏舜超市)、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被告苏舜超市的经营者李可,领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舜超市、领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苏舜超市、领尚公司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牌酥性饼干,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苏舜超市销售、领尚公司生产的“猴菇”饼干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舜超市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来源于领尚公司。

被告领尚公司辩称:1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审查过程中,效力并不稳定;

2、领尚公司生产的饼干使用的是其自有商标“领尚”,其使用“猴菇”标识意在表明产品成分,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没有侵害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即使构成侵权,江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虽然案外人对该注册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但该注册商标目前并没有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仍然合法有效。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4月12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苏舜超市购买了一箱饼干,该饼干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者为领尚公司,不仅在产品配料表中写明了含有“猴菇粉”成分,而且在包装箱上多次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

领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亦认可苏舜超市系从领尚公司处购进的事实,但否认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苏舜超市、领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舜超市、领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饼干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舜超市作为销售者、领尚公司作为生产者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领尚公司主张其是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猴菇”标识的。

但本院认为,领尚公司作为饼干生产企业,应对江中公司的“猴姑”注册商标予以知晓,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对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主动避让,但其除了在产品原料中标明含有“猴菇粉”外,还在包装箱上多次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超出了产品原料意义上的使用范围,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领尚公司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领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舜超市、领尚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苏舜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饼干系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领尚公司处购进,领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苏舜超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对于江中公司主张苏舜超市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领尚公司所生产的饼干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领尚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尚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领尚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山区苏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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