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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5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

经营者:陈春雷。

被告: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后洪绪村(村东侧)。

投资人:徐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涛,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春雷超市)、被告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正品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被告正品源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广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春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春雷超市、正品源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春雷超市、正品源食品厂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产品,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春雷超市销售、正品源食品厂生产的“猴菇”核桃粉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春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正品源食品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的;

2、即使认定系正品源食品厂生产,正品源食品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猴菇”标识,也是为了表明产品成分,并没有侵害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江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正品源食品厂的投资人徐运海已经身患肺癌,早已停止了生产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3月2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春雷超市购买了核桃粉一箱,该核桃粉显示的制造商为正品源食品厂,使用了正品源食品厂投资人徐云海的注册商标“亿佳亲”,不仅在配料部分使用了“猴头菇粉”,而且在大包装箱上、包装瓶上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

但正品源食品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生产。

另查明:正品源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投资人为徐运海。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春雷超市、正品源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春雷超市、正品源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者为正品源食品厂,且使用了正品源食品厂投资人徐运海的注册商标,因此在正品源食品厂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正品源食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核桃粉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核桃粉与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的谷类制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品源食品厂主张其是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猴菇”标识的。

但本院认为,正品源食品厂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对江中公司的“猴姑”注册商标予以知晓,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对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主动避让,但其除了在产品原料中标明含有“猴头菇粉”外,还在包装箱、包装瓶的正面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超出了产品原料意义上的使用范围,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正品源食品厂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正品源食品厂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春雷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春雷超市、正品源食品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春雷超市销售、正品源食品厂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春雷超市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正品源食品厂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新沂市春雷百货超市、滕州市正品源食品加工厂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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