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169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津聚烟酒超市,住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天泰路华泰园小区4-1-1号底商。
经营者:孙传彬,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津聚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经营者孙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品牌。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津聚烟酒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是从正规的批发商处购入,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仅为一瓶,属于过失行为;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498号公证书;
3、(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4、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5、(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7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
6、收款收据;
7、调查费发票;
8、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原告是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此外,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该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2月27日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天津市××道上的一处名为“洋河老字号津聚烟酒超市”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45元的葡萄酒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纪金印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纪金印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70号《公证书》。
当庭,原告表示被诉侵权葡萄酒瓶体两处印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其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因“经典王朝”中包含了“王朝”,故原告认为被告同时侵犯了其“经典王朝”及“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葡萄酒标注的出品商为中国中法王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公司。
被告当庭提出涉案商品确实为其销售,但该商品为被告自酒水批发商处进货,仅进货一瓶。
被告对其所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王朝”及“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造成了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即可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国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至于被告提出其进货有合法来源,且其仅进货一瓶的抗辩理由,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津聚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津聚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九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