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5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住所古田县新秀路商住楼1楼新秀天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694366866X。
投资人:李学勇。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以下简称新秀天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新秀天添超市的投资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秀天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新秀天添超市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秀天添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 奥飞公司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7,国际分类号16]。
后奥飞公司发现新秀天添超市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新秀天添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新秀天添超市辩称,1.新秀天添超市作为一家学校周围便利店,在看到福州过来的配送货物的车子上比较好看的图画本,就批发了20多本来卖,这些产品都印制有“舞好”品牌,原告可以去厂家核查。
采购这些图画本都是两年以前的事情,现在也找不到进货凭证,其也并不是专门卖假冒产品;
2.新秀天添超市也没有拿原告公司的商标到处宣传和发布广告来谋取利益;
3.原告在新秀天添超市就购买了16本图画本,一张儿童粘贴纸,一架玩具车,总金额为46.3元,每本图画本就卖1.2元和2元,每本图画本就赚了0.2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存在大量侵权产品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4.被诉侵权产品都是“舞好”品牌厂家生产的,原告应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去查,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表示不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秉毅获得共有注册商标“铠甲勇士”[注册号:9350927,国际分类号16],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奥飞公司。
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将上述商标授权奥飞公司独占使用。
2017年6月26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宗勇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古田县标有“新秀天添超市”的场所,由何安甲购买了十八件商品,支付人民币56.6元(含购物袋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2017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7)厦思证内字第741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新秀天添超市购买的“儿童粘贴纸”(标价1.5元)、“图画本”(标价2.0元),该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中的一个图象与上述奥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图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新秀天添超市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奥飞公司要求新秀天添超市停止销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儿童粘贴纸”中印制的“铠甲勇士”商标图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均印于同一商品上,系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多项权益。
关于该侵权行为造成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已在(2019)闽09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判决。
“图画本”中印制“铠甲勇士”商标图象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结合新秀天添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类型、定价、销售范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3000元。
至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损失,因其取证费用包括在其他维权案件中,本案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系“铠甲勇士”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新秀天添超市未经奥飞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奥飞公司“铠甲勇士”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
鉴于新秀天添超市的销售的部分案涉商品侵害奥飞公司商标权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且奥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存在其他合理费用损失,故在本案中酌定新秀天添超市赔偿侵害商标权经济损失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铠甲勇士”商标权的行为;
二、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古田县新秀天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蔡来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