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2370号 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PHILIPSLIGHTINGHOLDINGB.V.),住所地荷兰埃因霍温市高科技园45号楼,5656AE。
法定代表人:Rondolat,EricHenriEdouar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武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巢芝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明朗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23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闫泽,被告飞明朗公司及张跃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谢荣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9××××.8)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22018.93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91年在荷兰成立,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照明设备制造商,是专利号为ZL20163029××××.8、名称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被告飞明朗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巢芝美,2017年6月30日前为被告张跃峰。
被告飞明朗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大量生产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并参加相关的展会,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明朗公司、张跃峰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无法比对,不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3.张跃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综上,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飞明朗公司印制的宣传手册、原告的关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粤广海珠第26560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6561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921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拍摄的照片、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2004年)、飞利浦相关产品宣传图册(6本)、原告关联公司(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奖情况汇总表及具体获奖证明、2013年高工金球奖荣誉证书、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选入《世界品牌500强》榜单报道、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被《财富》杂志选入世界500强企业的报道、上海银行跨行转账凭证(流水号000001431193006)、(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的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0743808092)、(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的聊天记录。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合理支出清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计时收费统计表、涉外专利代理服务统一收费标准、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单、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收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购买其他侵权实物支付的购买费银行电子回执、差旅费发票、打印装订诉讼材料发票、调档费发票、快递面单等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122018.93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多数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认定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了记帐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在认定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状况 2016年7月1日,原告飞利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9××××.8。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一所示)。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飞明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照明器材及配件、电器配件、汽车零部件研发、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初始法定代表人为张跃峰,初始股东为张跃峰、何云,二股东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月7日,二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张跃峰的母亲巢芝美,并于2017年6月3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巢芝美。
2016年的6月,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原告的关联公司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告飞明朗公司发放的宣传手册(16年的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标注飞明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FMLZIPS注册商标,并宣传型号为BRP394的LED路灯(见附图二),该灯具的参数为:L870×W295×H86mm、weight:10kg、power:320W。
(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飞明朗公司在1688网站的店铺中,展示了多种其他型号的产品图片。
在对其他产品进行介绍的网页中,还标有“生产地:飞利浦成都工厂”、“防震:通过飞利浦内部严苛的防震动测试”等字样。
被告飞明朗公司网站的网址为××,网站负责人为张跃峰,网站域名为fmlzips.com、fml5088.com。
2017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关某,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卫红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的“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现场,在现场一显示有“飞明朗照明4.2D48”字样的展位,对现场摆放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且在该展位取得产品手册(17年的宣传手册)一本、名片一张。
该宣传手册标注飞明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FMLZIPS注册商标,并宣传型号为ZYL-7008的LED路灯(见附图三),该灯具的参数为:瓦数为200-320W、尺寸870×295×86mm、重量:8kg。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6560、26561号公证书两份。
被告飞明朗公司认可上述两宣传手册是其发放的资料。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与宣传手册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照明设备,属于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素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呈长方体状,长宽比约为3:1,一端有一连接件。
照明区域略突出于灯体主体,连接件占整体灯具的尺寸比例大致相同。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均是对称的形状。
从仰视图和立体图的角度看,两者灯体正面设计有两组大小相等,并列排列的照明模组,共同构成长方形照明区域,照明区域所占灯体正面的比例也极为相似,照明区域四周分布的横向散热片基本相同,原告认为总体构成相似,且两宣传册上相关图片相同。
两被告认为,两个宣传册上产品不属于同一款产品。
从被告宣传册上的产品图只能看到照明部分,以及灯杆固定位置以及散热片的分布情况,且原告涉案专利的散热片是镂空的还是立体的,是突出的还是凹陷的都看不出,与被侵权产品不一样。
两者照明部分排列形状不相同也不相似的。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比对。
被控侵权图片上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三、查明的其它情况 原告提供了(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920、921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飞明朗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大量侵犯原告其他专利权的产品并许诺销售,原告也从被告飞明朗公司处实际购买到侵犯原告其他专利权的产品,寄件单位显示为张跃峰,飞明朗公司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跃峰私人交通银行、农业银行账户,飞明朗公司也实际通过被告张跃峰的私人账户收取了原告相关货款,因此,被告张跃峰应与被告飞明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记帐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两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跃峰是代被告飞明朗公司收款,然后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张跃峰与飞明朗公司不构成混同。
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不规范,且张跃峰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有悖常理,张跃峰不是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了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拍摄的照片等。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飞明朗公司不仅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相关的查处。
原告同时认可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中没有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原告还提供了飞利浦PHILIPS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认定清单、宣传图册、获奖证书等,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虽然与涉案专利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可以证实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以及整体的知识产权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外观设计显著性降低、商誉价值贬损。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与专利侵权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2018.93元,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11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按照计时收费9个案件已产生的律师费615350元、调查侵权事实的调查费15000元、公证费8020元、翻译费2723元、购买侵害其他专利权产品的费用3585元、差旅费4285.1元、证据打印装订费2417.25元、工商调档费70元、快递费50元,本案分摊其中的1/9。
原告还主张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费用463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费用及申请专利评价费用、专利无效服务费用均无票据不认可,调查费票面金额与主张金额不符,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公证费、翻译费、购买其他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打印装订费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当庭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是许诺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对比来看,两者均呈长方体状,长宽比约为3:1,一端有一连接件。
从连接件占整体灯具的尺寸比例、照明区域所占灯体正面的比例、照明区域四周分布的横向散热片等方面来看,两者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关于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多个视图无法比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仰视图正是该产品使用状态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状态,而这些状态所反映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上述对比的情况下均已体现,且两者存在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并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产品宣传册等处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指控被告张跃峰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跃峰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飞明朗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飞明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可直接感知;
原告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当庭明确指控被告飞明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是许诺销售,但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危害较大,具体表现有:被告飞明朗公司生产的数款产品均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飞明朗公司印制宣传册宣传其企业及产品并参加展览会,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规格型号较多,宣传册亦及时更新,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飞明朗公司通过官网进行宣传、销售多种型号的其他侵权产品,其中包括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责任,其宣传册亦变更同一产品的型号,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恶意侵权的意图明显。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证据打印装订费、调查费、申请专利评价费等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和分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虽认为无律师费发票证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出庭参加庭审,律师已实际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有权收取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过分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跃峰应与被告飞明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购买其他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货款,被告飞明朗公司指示汇入张跃峰账户,被告张跃峰曾是被告飞明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飞明朗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时以被告张跃峰个人的银行卡收取款项,说明其并不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收入,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飞明朗公司与被告张跃峰的个人财产可以区分,故两者构成混同;
其次,在相关案件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被告飞明朗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进行了变更,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巢芝美为被告张跃峰之母,原告关于两被告此举为逃避责任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97176.8、名称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三、被告张跃峰对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