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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滕飞与顾泰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335号
案件名称1335滕飞与顾泰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飞;顾泰来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335号原告:滕飞,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泰来,美籍华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飞与被告顾泰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钱进,被告顾泰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201010602045.8”号、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滕飞和被告顾泰来;

2.请求确认第“201010602045.8”号、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滕飞和被告顾泰来。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初在国内从事研究工作期间,获悉被告顾泰来正研究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并针对此前的需要固定取还点的公共自行车租赁方式,设想了一种无固定取还点限制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从而解决了传统公共自行车租赁方式需要固定地点取还而导致极大不便的弊端。

被告就相关技术问题与原告进行了探讨。

被告顾泰来所设想的无固定取还点限制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若要实施必然要对传统自行车进行改造,并且用户需要智能终端,从而使得不同用户可以安全地随时随地借还自行车。

为了解决该问题,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系统设计和软件设计。

在此基础上,被告顾泰来与原告对于实现方案进行了深入讨论。

其中,原告提出了关于用户个人终端与企业终端的通讯问题,车辆与个人终端及企业终端的通讯问题。

这些问题对于一个完整的无固定取回还点的“共享单车”系统非常关键,且均由原告腾飞提出,并设想实现手段,也记载在被告顾泰来的笔记本(见附图二)中。

双方同时在顾泰来的笔记本上约定(见附图三),对于双方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原则上由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

后原告发现顾泰来于2010年12月23日独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方案的专利权,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文本中存在大量原告当时所提出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方案,并且与记载在被告顾泰来笔记本中的技术方案完全吻合。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探讨并发明得出,原告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提供了实质性的贡献,应当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也应当是原告和顾泰来。

被告顾泰来辩称:1.其在笔记本上亲笔记录的内容,没有任何一处能够反映出是属于原告的成果,绝大部分的讨论内容是关于运营商收费、流量价格的问题,在本质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系。

2.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概念、构思和功能由其提出,原告滕飞只是给予辅助和建议,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并没有实质性贡献。

涉案专利是方法和系统的专利,原告只参与了个人、企业及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用何种手段实现的讨论,对整个系统如何运营并没有提出任何技术构思,也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贡献,即原告对技术方案本质上没有实质性的贡献。

3.双方讨论的背景是当时的流量收费较高,所以就运营商的流量收费价格进行讨论,因为原告当时是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比较熟悉运营商的业务,所以原告当时提出的方案是为了解决个人、企业、平台三者之间如何实现更省流量、节省费用的问题。

4.从涉案专利看,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用户终端、车载终端、运营平台、车辆搬运系统四个主体和相应的模块,模块传递信息以实现无固定点取还自行车的功能。

笔记本上所画椭圆形示意图,没有提出车载终端的概念,没有专利中的车辆搬运系统,没有提出无固定取还的构思,而这三点恰恰是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

5.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还包括用户终端,用户终端具有输入和输出模块,这是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内容,可以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滕飞提供3份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文件。

其认为从专利摘要、附图(见附图一)、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在平台、用户终端和自行车终端三个主体之间实现信息交互,解决自行车租赁系统无固定取还点的问题。

2.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讨论记录。

证明原告对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解释,对于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双方讨论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将讨论记录与涉案专利比对,与涉案专利的摘要及附图、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都记载了3个主要特征,即包括运营管理平台、用户端和企业端。

讨论记录中的个人端,专利中表示为用户;

自行车是由自行车运营企业进行运营和管理,所以在讨论时记载为企业数据终端,在专利中用自行车来描述;

专利中显示的信息反馈和信息需求发送,与讨论记录中记载的信息交互功能完全一致;

关于具体通讯方式,讨论记录中包括参考短信通讯方式、基于LBS概念的高精度技术通讯方式以及近距离通讯方式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一致。

3.双方于2009年的1月31日签署的合作及保密约定。

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的系统设计,其知识产权根据双方各自贡献及完成情况不同,原则上由双方共同享有。

说明对于知识产权权属已有约定。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实质性特点不认可,认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四个主体,并且,用户终端包括输入和输出模块,相当于一个可移动的小型计算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讨论记录的文字都由其书写,恰恰说明椭圆形示意图的内容是其自己提出,没有任何一处能够体现出是原告提出的观点;

其中一处箭头指引提到了“流量小”“成本低”,从侧面进一步说明双方是在流量较贵的背景下,讨论如何实现个人、企业、平台三者之间降低流量费用的问题;

另有一处箭头指向“近距离通讯(BT)”,即蓝牙通讯,而蓝牙通讯也是为了省流量;

涉案专利是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运营的系统和方法专利,与流量的减少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提出三者的简单信息交互,没有提出系统具体构成以及如何运作的意见,原告对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实质性贡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协议第一条已表明无固定取还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概念、构思、模式及功能由被告完成,原告只是协助提供完善建议;

第二条也约定了从设计产生的知识产权,一方独立完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独立完成一方。

整个技术方案和系统、构思、功能都由被告独立完成,知识产权也应由被告独立享有,而不是与原告共有。

被告提供3份证据: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

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其中用户终端包括输入和输出模块,是一台可以移动的小型计算机;

与原告所提出的信息交互、流量等意见不一致,原告提出的意见不能够支持无固定取还;

涉案专利中还有搬运系统,但在讨论记录中没有任何体现,车载的搬运系统也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的方案和建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强调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技术特征。

在专利的摘要附图及说明书附图1中,用户与平台、用户与自行车之间的交互功能,通过用户向平台发出用车请求,在用户与自行车之间实现认证开锁取车;

平台与自行车之间有调配、维修功能。

这些内容在讨论记录中的示意图上已有相关的表述,讨论记录已经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相关实质性特点。

关于车辆搬运系统,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5]有记载,“如图1所示,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其特征是包括用户终端、多台装有车载终端的自行车、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和车辆搬运系统”。

但在图1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车辆搬运系统模块。

所谓的车辆搬运系统,是指运营平台向自行车发送指令,实现调配的交互功能,这一交互功能在讨论记录中已有记载。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自述,其获得北京邮电大学计算机科学专业学士学位、新奥尔良大学计算机专业硕士学位、密西西比大学计算机科学专业博士学位;

其在电信运营部门有相关的技术从业经验;

其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讨论关于移动终端(个人/企业)间通讯及与后台通讯涉及的流量与功耗问题,被告在其笔记本上记录讨论内容,形成一张示意图及箭头指引的文字说明。

同日,被告在其笔记本上书写合作及保密约定,内容为:因顾泰来在进行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系统设计,顾泰来与滕飞达成如下约定:一、顾泰来提出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概念、构思、模式及功能,滕飞协助提供完善建议、具体手段,并协助仿真设计。

二、针对上述系统设计产生的知识产权,一方独立完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独立完成一方;

由双方共同完成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及完成情况确定,原则上由双方共同享有。

三、双方在上述事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公布之前,对上述系统设计相关内容对外进行保密。

原告与被告在该约定上签字。

2010年12月23日,顾泰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在第一次意见审查通知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了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被告顾泰来在陈述意见书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2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进行了创造性的申辩。

在第二次意见审查通知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评价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是认为其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顾泰来在陈述意见书中,再次将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并最终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10602045.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其特征是它包括用户终端、多台装有车载终端的自行车、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和车辆搬运系统,其中:车载终端,用于车辆定位、防盗、接收平台的认证信息、进行用户认证、计价收费;

它包括定位模块、车辆信号发射模块、车辆信号接收模块、车辆信号输入模块、车辆信号输出模块、自行车锁模块、存储模块和处理器;

所述的定位模块用于定位相应自行车的位置信息并发送至运营业务管理平台;

所述的车辆信号发射模块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运营自行车的状态信息,包括待用、占用状态;

所述的车辆信号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出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

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输入信息;

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出模块用于向车辆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

所述的自行车锁模块用于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及自行车防盗;

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用于接收且响应用户用车请求,指挥车辆搬运系统平衡车辆分布密度,并与各车载终端构成租赁管理系统;

车辆搬运系统,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的指令,对自行车密度进行平衡分布管理;

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收反馈信息;

它包括: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收模块;

所述的用户终端各模块是分立对接的或一体化集成,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能够与其他系统或设备对接;

所述的用户输入模块用于用户输入信息;

所述的用户输出模块用于向用户输出信息;

所述的用户发送模块用于用户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信息;

所述的用户接收模块用于用户下载/接收租赁管理系统向用户发送的信息。

原告主张其在涉案专利中完成了如下内容:1.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用户终端和自行车之间信息交互的构思;

2.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用户终端和自行车间信息交互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蓝牙通讯方式、基于LBS概念、记载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车辆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模块以及接收模块的通讯方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及共同的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讨论记录中由原告滕飞提出的技术内容关于手写的讨论记录,双方对形成时间、由顾泰来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讨论记录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由原告和被告讨论形成,故具备影响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的时间和主体要件。

分析、判断原告在讨论记录中所提出的技术内容,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顾泰来正研究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并针对此前的需要固定地点取还的公共自行车租赁方式,设想了一种无固定取还点限制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

第二,双方签字的合作及保密约定中记载: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概念、构思、模式及功能由顾泰来提出;

第三,合作及保密约定同时记载“滕飞协助提供完善建议、具体手段,并协助仿真设计”的内容。

以上三点可以表明在双方讨论之时对于该技术方案所作贡献的大致内容,即被告已经提出了无固定取还点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概念、构思、模式及功能等主要内容,原告系协助提供完善的建议和手段,对于原告在其中的贡献,应当依据讨论记录进行分析和解释;

第四,讨论记录形成的2009年还处于2G较为普及、流量资费较高的非智能机时代,在当时讨论流量成本问题符合当时的大环境,正因如此,讨论记录中才会讨论蓝牙通讯的方式,以达到节省流量的目的;

第五,被告认可原告提出了个人、企业、平台三者之间如何能够降低流量费用的意见;

第六,原告是电信运营商的工作人员,熟悉运营商业务,具有讨论降低流量费用方法的可能性。

因此,涉案专利的系统构成由被告顾泰来提出,双方讨论的背景为如何减少通讯的流量资费,原告在此基础上提出三者的信息交互,即一种通讯方式,但是该信息交互方式要受到示意图中箭头指引所记载文字的限制。

二、原告提出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的对应关系将原告在讨论记录中提出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比对,结论是:1.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车辆信号发射模块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运营自行车的状态信息,包括待用、占用状态”、“所述的车辆信号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出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车载终端通过其车辆信号发射、接收模块与运营业务管理平台进行交互,与原告提出的技术内容具有对应性;

2.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收反馈信息;

它包括: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收模块”技术特征可以看出,用户终端与运营业务管理平台能够进行信息交互,与原告提出的技术内容具有对应性;

3.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锁模块用于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及自行车防盗”及说明书附图1中c项功能结合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用户和自行车之间信息交互的内容是认证及开锁取车,而讨论记录中提出的是通讯方式(如蓝牙通讯方式),两者并不是上、下位概念,而是两个不同角度的概念,该部分内容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对应关系。

三、原告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所谓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关键是判断所提技术方案能否构成“创造性贡献”。

技术内容记载于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并不直接影响对“创造性贡献”的判断。

“创造性贡献”是基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个虚拟人物进行,实际需要结合对现有技术进行检索等手段辅以判断。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能否获得专利授权至关重要的一环,故通过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判断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贡献的部分;

并通过具有对应关系部分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部分的范围,以及具有对应关系部分是否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了创造性进行综合判断。

1.原告提出的与涉案专利具有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属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创造性的技术内容。

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否定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时,指出:“对比文件1(CN101833826A)公开了一种车辆租赁系统及其租车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7]-[0088]段)…其中,租借者通讯终端为具有通讯功能的装置,可为手机、电话、电脑、PDA等中的一种或多种,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发送租借信息的方式发送租借车辆的请求,即该租借者通讯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管理中心(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借请求(即发送服务请求),管理中心10(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运营业务管理平台)接收租借者通讯终端40(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用户终端)发送的请求作出是否同意租借车辆的判断,同意租借车辆后,向所述租借者通讯终端40(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用户终端)发送租借密码信息”“对比文件2(CN101571973A)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租赁系统的还车系统和还车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第2行):…即该电动自行车包括有车载终端,其中,其具有的车载GPS系统用于车辆定位,车载通讯模块用于通过无线网络和租赁管理中心(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运营业务管理平台)通讯”“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上述内容与讨论记录中平台、个人数据终端之间以及平台、企业数据终端之间的通讯交互具有对应关系,而该部分属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创造性的内容。

2.原告提出的与涉案专利有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没有对应关系。

结合顾泰来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创造性申辩情况看,顾泰来通过合并权利要求的方式以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其在意见陈述中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得出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收反馈信息;

它包括: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收模块;

所述的各模块是分立对接的或一体化集成,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能够与其它系统或设备对接;

所述的用户输入模块用于用户输入信息;

所述的用户输出模块用于向用户输出信息;

所述的用户发送模块用于用户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信息;

所述的用户接收模块用于用户下载/接收租赁管理系统向用户发送的信息”。

并且,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析涉案专利具有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户终端特征是(移动)互联网用户终端,它不仅具备信息下载上传的通讯功能和身份认证、开锁等外部设备驱动功能,而且是一台支持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的、可程序操作的、具有一定智能化的小型计算机”。

由此可见,“不仅具备信息下载上传的通讯功能和身份认证、开锁等外部设备驱动功能”的表述,主要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创造性评价的回复。

其关于创造性的申辩主要是基于用户终端内部各模块(即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的技术部分)进行。

在第二次意见审查通知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间接认同顾泰来在对第一次意见审查通知的意见陈述中对创造性的申辩。

因此,原告提出与涉案专利有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没有对应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亦不是共同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滕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顾泰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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