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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冠龙阀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89号
案件名称89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冠龙阀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冠龙阀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89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冠龙阀门厂,住所地建湖县九龙口镇工业集中区(竹园村三组)。

投资人:魏少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冠龙阀门厂(以下简称建湖冠龙厂)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到庭,被告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以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8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国内一家著名的以研发制造给、排水阀门、工业阀门及其自动控制系统和环保设备的企业。

截止2016年底,原告已发展成为在全国设立了近40个办事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员工近700人的现代化企业,各项经济指标自2004年起连续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上海冠龙公司于1991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ARON及图形”和“冠龙”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08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为第6类及第7类的阀门等商品。

其中,“KARON及图形”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冠龙”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除此之外,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城镇供水协会推荐产品”、“建设部科技推广项目”、“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专利示范企业”等众多殊荣。

截止到2016年底,原告已拥有国家专利114件,其中发明专利16件,实用新型98件。

原告的多项企业标准被建设部作为阀门产品的国家标准适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6年,因被告将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冠龙”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且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原告起诉案外人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为魏冬莹。

2017年9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且不得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并于2018年经法院强制执行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魏冬莹又以其子魏少锟的名义收购了被告(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在收购前已经连续多年未年检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以被告以及魏少锟为股东在建湖县注册了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后迁往福建泉州),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魏少锟目前为上海建桥学院的在校大学生,根本不可能经营被告公司。

原告已经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且不得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

以上种种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在客观上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将“冠龙”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同样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后变更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依法应予以严惩。

为此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冠龙厂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和第二项存在重复,停止对冠龙注册商标的侵权和停止对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是重复请求。

2.原告提出被告在生产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的主观臆想。

被告从设立之初到目前为止从没有生产过一件阀门,也没有销售过任何产品,甚至没有进行过税务登记。

被告只有一个企业名称,实际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不可能因为生产经营或产品宣传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没有攀附原告或者是侵害原告任何权利的用意。

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5月28日经盐城市建湖工商局核准,系合法取得的名称。

第二,被告的企业字号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利益。

在我国企业字号在不同区域不具有排他性允许,原、被告双方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一个在江苏,一个在上海,各自核准的企业字号都受法律保护。

第三,被告的企业字号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冠龙”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的第6类、第7类中文冠龙商标核准时间均晚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时间。

被告在自己的企业字号上用“冠龙”字样并不属于第6类、第7类保护范围,应该属于第35类。

原告申请的第6类、第7类两个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完全不同的商品,其中第7类阀门专指作为机器零部件的要求精度比较高,属于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经营的项目,而第6类的阀门是金属阀门,是建设工程当中给排水使用的阀门,比较粗放笨重,属于不需要特别批准就可以经营的项目。

被告即使要生产阀门产品,也只能生产第6类,根本不可能涉足第7类机器制造的领域,因此原告的第7类“冠龙”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使用冠龙字号,主观上没有误导公众的用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也未直接导致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后果,而被告的企业字号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4.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停止使用和规范使用两种民事责任,但没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被告没有任何经营行为不可能有任何获利,原告的要求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的费用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被告是一个只有企业名称,没有实施过任何生产经营和产品宣传的空壳企业,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早于原告的商标核准时间,不存在混淆行为、攀附行为。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上海冠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1991年原告就已经在第6类和第7类阀门商品上注册了第1433282号、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2008年原告注册了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

证据二: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明,证明2007年原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433282号、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三:行业协会证明以及获奖证书、经济数据、行业标准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原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全国设立了近20多个办事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

证据五:(2016)苏05民初546号、(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判令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

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魏冬莹。

证据六:被告建湖冠龙厂工商注册资料,证明魏少锟2017年11月受让被告的股权,成为投资人和股东,此前被告已经连续多年未年检被列入不正常经营名单。

证据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证明魏少锟与魏冬莹是父子关系,魏少锟现仍然是在校学生。

证据八: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出资在建湖县设立了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后迁往泉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为魏少锟。

证据九:(2018)闽0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企业名称。

证据十:法律服务协议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8万元。

建湖冠龙厂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英文商标与本案无关联,第7类中文冠龙商标原告并没有使用过。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的英文商标和本案没有关联。

3.对证据三中相关协会的证明、行业标准、经济数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获奖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个案并没有普遍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案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同,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是早于原告的两个中文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并且被告没有实际经营。

6.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取得,虽然企业登记在2008年7月1日,但实际名称核准是在2008年5月28日,远远早于原告的第6类冠龙商标的注册时间,也早于原告的第7类冠龙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魏少锟确实是魏冬莹的儿子,但是魏少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将二人混同,更不能说魏冬莹以其子魏少锟的名义收购被告企业。

魏少锟在读大学四年级毕业实习的时候受让了该空壳企业,但目前未实际经营。

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属于个案判决且与本案完全不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

10.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可,本案的标的额只有30万,该费用虚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

本案是两个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纠纷,被告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建湖冠龙厂提交证据:被告企业登记工商内档资料,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08年5月28日核准使用,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核准设立,认定企业名称核准使用个具体时间应当以前者为准。

上海冠龙公司质证意见为:企业获得经营的资格是以核发营业执照为准,并非以名称核准为准。

只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企业才有正式的名称和合法经营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海冠龙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中获奖证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种相关协会的证明、行业标准与证据九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数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十法律服务协议以及发票,经查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建湖冠龙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海冠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冠龙公司于1991年7月29日成立,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类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冠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冠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第4700061号“冠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冠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冠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建湖冠龙厂侵害的是其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亦在不断地扩展和提升。

2007年8月21日,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KARON及图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上海冠龙公司第1442343号、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为2015—2017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海冠龙公司及李政宏参与起草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7部分:减压阀》国家标准(GB5135.17-2011)、《减压性倒流防止器》国家标准(GB/T25178-2010)。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于2015年8月19日批准上海冠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名牌”、“2015—2016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14—2015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冠龙”给排水阀门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等等。

上海冠龙公司还申请了与阀门相关产品的发明专利。

此外,上海冠龙公司还在全国各地分别设立了北京经营部、广州经营部、深圳经营部、湛江分公司等几十家分支机构。

另查明,冠龙阀门(太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成立,2015年3月30日经苏州市太仓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冠龙阀门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经苏州市太仓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冬莹。

上海冠龙公司因与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上海冠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2、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2万元;

3.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初546号判决,判决如下:一、冠龙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应附加地域性识别标志;二、冠龙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三、驳回上海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46号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46号判决第一项;三、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

建湖冠龙厂成立于2008年7月1日,原投资人为胡存琴。

2015年7月3日,建湖县冠龙阀门厂由于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7月25日由于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申请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11月13日,建湖冠龙厂发生投资人变更,从投资人胡存芹变为魏少锟。

魏少锟系在校学生,其父亲为魏冬莹。

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魏少锟。

2018年3月28日,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住所变更,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6号变更至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二期工业园区3-2号。

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建湖冠龙厂及魏少锟。

上海冠龙公司因与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魏冬莹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上海冠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以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

3、判令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魏冬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6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魏冬莹承担。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闽0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如下:一、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

二、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魏冬莹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闽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上海冠龙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

经审核,该《法律服务协议》是上海冠龙公司与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

根据该《法律服务协议》,上海冠龙公司委托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储宁宇负责办理本案一审相关事宜,代理费为16万元。

该发票显示,上海冠龙公司已向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建湖冠龙厂是否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建湖冠龙厂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建湖冠龙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建湖冠龙厂不存在侵害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是生产、销售阀门产品的企业,系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建湖冠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未实际经营,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但并未突出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二、建湖冠龙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建湖冠龙厂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首先,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涉案“冠龙”注册商标共同成为上海冠龙公司的特定商业标识,依法应予保护。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产源地等均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识作用,已经成为经营者取得相应商业成果的载体,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与宣传推广,其生产的阀门产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不仅上海市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授予上海冠龙公司及其产品多项荣誉称号,国家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也授予其多项荣誉称号。

尤其是上海冠龙公司于1993年注册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组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该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按照我国消费者对此类商标的识别习惯,一般会将该商标与商标所有人上海冠龙公司进行密切联系,该驰名商标所体现的显著识别性及积累的市场声誉则进一步提高了上海冠龙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冠龙”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此外,上海冠龙公司持有的与其企业字号相一致的涉案“冠龙”商标在2008年、2010年获准注册,并在2015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亦对提升“冠龙”商标在阀门市场的品牌影响力起到了促进作用。

因此对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企业字号及“冠龙”注册商标均应依法予以保护。

其次,建湖冠龙厂使用“冠龙”企业字号,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和第4700061号“冠龙”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中,“冠龙”既是上海冠龙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也是上海冠龙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建湖冠龙厂成立于2008年7月1日,既远晚于上海冠龙公司成立的时间,也晚于涉案第4700061号“冠龙”商标登记注册的时间。

在建湖冠龙厂登记注册之前,上海冠龙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在此情形下,建湖冠龙厂作为同业者,应当知晓上海冠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的“冠龙”字号和“冠龙”注册商标,仍将“冠龙”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足以认定建湖冠龙厂成设立时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已有商誉的主观故意。

后建湖冠龙厂投资人胡存芹于2017年11月13日变为魏少锟,魏少锟系在校学生,其父亲为魏冬莹。

魏冬莹为原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少锟与魏冬莹系父子关系,其应当知晓上述所涉原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在上述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冠龙”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后,魏少锟仍然投资原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建湖冠龙厂。

魏少锟以其和建湖冠龙厂作为股东,在盐城市××共同设立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经营地搬迁至泉州市安溪县,并从事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建湖冠龙厂及魏少锟具有利用建湖冠龙厂已登记的“冠龙”字号来攀附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和商标商誉的恶意。

第三、建湖冠龙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建湖冠龙厂将上海冠龙公司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冠龙”字号、“冠龙”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经营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极易引人误认其与上海冠龙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公司与上海冠龙公司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建湖冠龙厂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与宣传推广,其生产的阀门产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

即使建湖冠龙厂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判令建湖冠龙厂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冠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建湖冠龙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建湖冠龙厂的获利情况,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建湖冠龙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建湖冠龙厂应向上海冠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关于建湖冠龙厂辩称其未实际经营,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意见。

即使建湖冠龙厂未实际经营,其却投资设立了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控制该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湖县冠龙阀门厂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文字。

二、建湖县冠龙阀门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建湖县冠龙阀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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