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195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
经营者:乔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以下简称小乔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榜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到庭,被告小乔家具店经营者乔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原告创建于1985年,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3月6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在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军民路北侧商业街10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皇”标识的床垫32张。
原告公司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5月4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响市监案字(2018)11023号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乔家具店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是“麒麟皇”品牌,并不是原告的“麒麟”品牌,不构成类似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没有使公众误认为有特定的联系,或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2.被告有合法来源。
被告是在生产商王长超经营的舒乐床垫厂进货,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5.被告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倒闭,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系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而且没有获得任何利润等综合因素,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金榜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五、现场图片。
证据六、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乔家具店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向被告作出调查笔录,也没有听取被告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且也未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是销售方,在王长超经营的舒乐床垫厂进货,主观上没有过错。
小乔家具店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进货详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从王长超经营的舒乐床垫厂进货,而且有舒乐床垫厂工作人员王进的签字。
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运货的,到舒乐床垫厂拖货5、6次,拖运“舒乐床垫”、“麒麟皇”床垫到被告处。
金榜麒麟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显示床垫名称为舒乐床垫,并非本案涉案的“麒麟皇”床垫,且证据并未显示出王进与舒乐床垫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加盖舒乐床垫厂的公章,也未附签字日期。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所述的事实未得到舒乐床垫厂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即使存在拉货的事实,也并不能说明舒乐床垫厂与被告存在涉案床垫的买卖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加盖了该局的印章,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程序等方面的异议,因被告对销售案涉床垫的行为并无异议,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2.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其中证据一为手写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认定;
证据二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至1996年1月29日,后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5月4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响市监案字[2018]第1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在被告店内发现32张“麒麟皇”床垫,认定小乔家具店销售的“麒麟皇”床垫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罚款8000元。
经比对,案涉“麒麟皇”床垫上标注有“麒麟皇”字样,其中“麒麟”文字与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麒麟”文字部分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小乔家具店销售“麒麟皇”床垫是否侵害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小乔家具店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小乔家具店销售案涉“麒麟皇”床垫侵犯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中,认为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已通过在床垫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等为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金榜麒麟公司在此之后又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
小乔家具店销售的“麒麟皇”床垫上使用了与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乔家具店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小乔家具店辩称案涉“麒麟皇”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小乔家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乔家具店销售涉案“麒麟皇”床垫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小乔家具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小乔家具店经营规模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小乔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小乔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杜德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