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珍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陈强,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珍葆百货店(以下简称珍葆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珍葆百货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化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家化公司的起诉状的公章没有五角星,应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未作答辩。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珍葆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珍葆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珍葆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等。
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家化公司注册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收集证据,家化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某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商店内,金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金某、张某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和贴封,封存后的物品由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公证员、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赣某证内字第196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195ml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有“大六神”商标标识,收据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货品为“大六神花露水”,价格10元。
家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六神”商标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珍葆百货店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销售,不清楚商品上的“大六神”标识是否与家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
家化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经济损失主要考虑家化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珍葆百货店的经营状况、侵权性质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诉讼中,珍葆百货店以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所盖公章没有五角星、与家化公司在中山市起诉的案件起诉状上所盖公章不同、家化公司代理人涉嫌诬告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起诉状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珍葆百货店系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强,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
因此,家化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珍葆百货店的公章鉴定申请。
本案家化公司代理人在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时一并提交了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起诉状、家化公司营业执照、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对本案珍葆百货店提起诉讼是家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家化公司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是依据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的。
珍葆百货店申请对本案起诉状所盖公章进行鉴定,需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需初步证明该公章真伪存疑,必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珍葆百货店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珍葆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江西省南昌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某证内字第19624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收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家化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珍葆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地点是珍葆百货店店铺,公证书里照片显示珍葆百货店店铺货架上、收银台上摆放有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在珍葆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珍葆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三、关于珍葆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大六神”商标标识,仅是在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六神”前加了形容词“大”字,且该标识的字形、排列与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珍葆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珍葆百货店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珍葆百货店提交了进货单为证,但该进货单缺乏售货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上显示进货日期是2017年9月3日,迟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即其上商品不可能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本案珍葆百货店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家化公司主张珍葆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珍葆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珍葆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珍葆百货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家化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珍葆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珍葆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珍葆百货店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50元,珍葆百货店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家化公司提起的诉讼;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家化公司提起的诉讼的问题珍葆百货店认为本案家化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公章不一致。
对珍葆百货店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家化公司营业执照、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本案为家化公司提起的诉讼,该认定依据充分,珍葆百货店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故珍葆百货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合计6200多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珍葆百货店赔偿给家化公司5000元没有超出家化公司因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珍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珍葆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珍葆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