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81号 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合心加盟店,住所地陈家港镇合心村八组。
经营者:顾中伟。
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公司)与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合心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客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第27647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46%VOL500ml湯溝特液酒,其产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完全相同。
为此,原告向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查处。
2018年9月21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响市监案字[2018]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因此,对被告这种恶意侵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增加被告的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有效遏制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汤沟酒正常的市场销售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汤沟酒的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好客隆超市未予答辩。
汤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证书、核准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第276470号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及保护范围。
证据二、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1692号,证明涉案第27647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好客隆超市未予质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汤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6470号“湯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国际分类第33类。
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汤沟两相和公司受让获得第276470号“湯溝及图”商标。
该商标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第276470号“湯溝及图”商标多次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21日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响市监案字[2018]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汤沟特液”白酒29瓶、牛栏山陈酿白酒120瓶;
2.罚款5000元。
该决定书查明:2018年1月份,好客隆超市从送货上门的车上以每箱80元(每箱六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6%VOL500ml汤沟特液20箱(共120瓶),生产日期2017105,批号26101017。
好客隆超市已记不清是谁送的酒,后以每瓶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9月10日,被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好客隆超市已销售91瓶,其余29瓶被该局扣押。
2018年9月11日该批白酒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苏汤酒鉴NO.1001645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该送检样品合格证与我公司产品内部规定不符,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汤沟注册商标专用。
另查明,好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中伟,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 一、好客隆超市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汤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汤沟公司系第276470号“湯溝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好客隆超市销售的白酒使用的商标与案涉第276470号“湯溝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好客隆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第276470号“湯溝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好客隆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好客隆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第276470号“湯溝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汤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汤沟公司未提供好客隆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汤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好客隆超市赔偿汤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合心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276470号“湯溝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合心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响水县陈家港镇好客隆超市合心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蔡成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