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710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原名称为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2楼。
负责人:陈剑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刚、李嵘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城管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报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
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
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打造为全球城市照明管家式企业,在此目标上原告近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技术产品的研发,目前公司已获得80多项国家专利。
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的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
7。
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因其新颖、美观的外形受到了市场的肯定和欢迎。
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海宏路沿线使用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昆明市城管局辩称,昆明市城管局并非涉案城市照明建设主体,昆明市城管局仅仅是在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手进行后期的维护管理,涉案路段照明设施建设移交单位系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并非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昆明市城管局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华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48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23749号公证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涉案路灯生产单位及采购单位;
对证据2中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证据证明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除对证据2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昆明市城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市照明设施移交表;
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扫描件,故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供施工合同及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证据载明的198号路段未举证证明与涉案海宏路有关,故对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
7。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为:A.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B.所述灯杆呈柱形结构;
C.所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E.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H.所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I.所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2013年2月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公司。
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7833号、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对道路两侧路灯进行清点和拍摄,该路段路灯共计119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昆明市城管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涉及与授权的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为方形且灯杆存在中空,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灯杆为圆形且不存在灯杆中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进而构成侵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见附图),相同及近似点在于:二者均为路灯,①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②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③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④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⑤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⑥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⑦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⑧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⑨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被告昆明市城管局提出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为方形且灯杆存在中空,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灯杆为圆形且不存在灯杆中空。
根据上述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主要设计部分,集中展现美感要素的照明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灯杆的设计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即便充分考虑这种区别,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并无实质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行为,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停止使用、生产及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市城管局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