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56号 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与孙希贤系父子关系),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与孙希贤系夫妻关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
法定代表人:蓝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瑜,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水务公司)、被告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林业和园林局)、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建宁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被告林业和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刘炳瑜,被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092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依法判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450元;
4.判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4。
2016年5月,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在南宁市××宾桥北面竹排××(××河堤(××路东侧河堤及三月花国际大酒店西面河堤)绿化墙(护堤)中发现有与孙希贤专利号为ZL20092024××××.4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绿化盆墙体和绿化盆及支撑连接件插销。
随后,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遂向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述过程记载在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中。
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未经孙希贤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绿化盆墙体、绿化盆、绿化盆支撑连接件插销(三无产品)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
由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侵权赔偿数额应该按照被控侵权植物墙面积确定,制造花盆墙体、花盆、花盆支撑连接件插销三者利润至少在200—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孙希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孙希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权益,孙希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建宁水务公司辩称,一、孙希贤主张建宁水务公司采购的产品侵害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不是事实,建宁水务公司不存在孙希贤所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的任何一项侵权行为。
建宁水务公司获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在市场上购买所得,孙希贤指控的上述四项侵权行为均不存在。
二、建宁水务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购得,其来源合法,且本项目工程属于市政公益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6月1日,建宁水务公司根据南宁市政府及下属水城办的会议要求与南宁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及景怡公司签订《南宁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购买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合同约定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园林局、市造价站、建宁水务公司、园林专家共同成立采购小组,由市园林局牵头组织采购小组实地考察,多方询价。
最终由采购小组确定后,建宁水务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后交付市园林部门管理使用。
由此可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形,建宁水务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三、孙希贤诉请建宁水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希贤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多少,也不能证明建宁水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多少。
同时,建宁水务公司采购产品系合法途径取得,孙希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孙希贤对建宁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业和园林局辩称,一、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孙希贤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2016)桂01民初372号案件,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结,确认包括林业和园林局在内的各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驳回了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孙希贤又以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同的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多个技术特征与孙希贤主张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林业和园林局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建宁水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景怡公司购买,并安装、使用在竹排冲河堤沿岸,林业和园林局与建宁水务公司并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向景怡公司购买。
景怡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也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建宁水务公司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三、孙希贤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业和园林局即使构成侵权,但由于已就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孙希贤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怡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具有极度不稳定性,景怡公司不存在侵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不具备创造性,故其专利极度不稳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孙希贤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希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其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另外,孙希贤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提起了另外两起案件,要求赔偿10万元、15万元不等,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四、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孙希贤故意隐瞒其专利评价报告,隐瞒专利不稳定的事实,提起大量诉讼谋利,其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
孙希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孙希贤的主体资格;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孙希贤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孙希贤按时缴纳年费;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宁水务公司),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林业和园林局),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景怡公司),证据5-7证明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及景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证据9.《南宁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证据10.(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10证明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孙希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建宁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建宁水务公司构成侵权。
林业和园林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林业和园林局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景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景怡公司构成侵权。
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均由市园林局负责;
证据2.南宁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要求市园林局负责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绿化项目的设计变更及施工;
证据3.2012年第十二次中国水城建设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南宁水城办要求市园林局负责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绿化项目的补充设计及种植;
证据4.《南宁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证明建宁水务公司按照市政府要求,为公益项目配合采购小组其他单位,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建宁水务公司向景怡公司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价。
孙希贤、景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景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2.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稳定性;
证据3.孙希贤所有的ZL201210005928.X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书,证明孙希贤在本领域的专利极不稳定;
证据4.裁判文书网关于孙希贤相关诉讼案件列表,证明孙希贤恶意提起诉讼;
证据5.孙希贤申请的专利汇总表,证明孙希贤就同一类型绿化体申请了100多项专利,并据此恶意诉讼。
孙希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均无关联。
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孙希贤申请,调取了本院(2016)桂01民初372号案件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本案证据。
孙希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景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孙希贤提交的证据: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专利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情况;
证据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10系生效判决,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系孙希贤为本案公证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二、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其他专利的授权文本,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施案外专利,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系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5系孙希贤作为专利权人提起维护其专利的案件情况,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孙希贤恶意提起专利维权诉讼的主张。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4。
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5为: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1-5。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为现有的技术有些不足,如专利CN2618429没有存储水功能和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而且结构复杂,为了解决上述不足在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并且设计了溢水孔,因此解决了上述问题,并且降低了生产成本,实现了本实用新型。
发明内容包括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易制作、成本低、效果好、具有存储水功能的绿化箱,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绿化箱底面上支撑脚来适应不同的场所实用的作用。
孙希贤于2018年5月9日申请就涉案专利作专利权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5(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5(箱体垂直截面为梯形),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l保护一种绿化箱。
对比文件2(JP2005013026A)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容器,包括:箱体,箱体由侧板3和底板2构成,箱体底板2和侧板3具有位于侧板3拐角内侧的贯穿螺纹通孔3c。
可见,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对此,对比文件2中的“贯穿螺纹通孔3c”与本专利中“向上凸的孔”的作用均为容纳支撑脚,以及使箱体底部和地面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以起到隔热的效果,不同之处仅在于孔的形状和位置。
然而,孔是位于底面还是同时位于底面和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为了容纳支撑脚,在箱体底面上对应位置设置向上凸的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连接配合方式,综上,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容纳支撑脚的孔设计为通孔或盲孔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贯穿螺纹通孔3c内有与之大小匹配的支撑脚6。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箱体内不存储多余过量的水分,在壁面上设置溢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要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箱体的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而将箱体设计为梯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2010年6月10日,建宁水务公司与南宁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一份《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服务合同》,项目范围从沙江河经南湖—竹排冲交汇处至竹排冲邕江出水口,建宁水务公司将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委托市园林局负责实施。
2012年5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同意并要求市园林局负责“南湖—竹排江”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绿化项目的设计变更及施工。
2012年6月1日,甲方(买方)建宁水务公司,乙方(管理方)市园林局与丙方(卖方)景怡公司签订《2012年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垂直绿化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36000元,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
合同约定组成包括市园林局和建宁水务公司等多个部门在内的采购小组,建宁水务公司委托市园林局牵头组织采购小组进行采购相关事宜,负责采购及收货全过程管理;
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制定地点。
合同附“垂直绿化采购清单”附件一份,清单显示采购的品种为垂直绿化材料,规格是每平方内安装花盆砖有36个,每平方米内绿化覆盖率达95%以上,数量是670平方,单价是800元/平方,合计536000元。
合同签订后,景怡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建宁水务公司亦向景怡公司支付了约定价款。
2016年5月13日,孙希贤委托其代理人孙德兴向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孙德兴、摄像人员前往位于南宁市××宾路××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进行现场取证。
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该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摄像人员在孙德兴的指引下对上述河堤沿岸墙上的相关绿化设施的构造及现状进行拍照,摄像过程共得照片十八张。
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摄像的全过程。
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于2016年6月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此支出公证费470元。
因孙希贤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2016)桂01民初37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位于南宁市××宾路××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为以下技术特征:①被诉侵权产品为绿化箱,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②箱体由三个垂直的壁面、一个与水平面约呈45°角的斜壁面及一个底面构成;
③箱体底面有六个向上凸的孔;
④箱体底面六个向上凸中,两个为通孔,四个为盲孔;
⑤箱体中间有一块垂直方向的板面,该板面穿透斜壁面与底部同一水平面;
⑥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⑦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壁面设置有插槽,并用插销互相连接成为整体绿化墙。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2、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3、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4、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5、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6、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7、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经比对,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1、7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其余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取底部的孔的技术特征,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1、3、4、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2、7没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壁面没有溢水孔,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诉讼情况 1.(2016)桂01民初372号案 孙希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侵害其第ZL201110239591.4号发明专利权,将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三被告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孙希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桂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孙希贤第ZL201110239591.4号发明专利权;
三、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8)桂01民初355号案 孙希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其第ZL201110239591.4号发明专利权,于2018年5月8日将景怡公司诉至本院,提出景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情况 建宁水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9日,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内河整治项目和水利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林业和园林局是2014年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南宁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南发〔2014〕12号)设立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市林业局、原市园林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林业和园林局,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建设工作,其中包含有负责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工作。
景怡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农业园艺服务等。
本院认为,孙希贤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四、建宁水务公司、林业和园林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位于南宁市××宾路××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的被诉侵权产品,孙希贤分别提起了(2016)桂01民初372号案、(2018)桂01民初355号案及本案。
本案与前两案相比,孙希贤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并不相同,其请求权基础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入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孙希贤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5,因此,因此应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2、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3、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4、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5、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6、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7、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技术特征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1、3。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确实存在六个向上凸的孔,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1、3相同。
各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技术特征4。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六个向上凸的孔中,有两个为通孔、四个为盲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4相同。
3、关于技术特征5。
技术特征5为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从说明书上看,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绿化箱没有存储水功能和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涉案专利为解决存储水功能问题提出了设置底面向上的孔以及溢水孔的技术方案,而为解决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适应不同场所使用问题提出了设置支撑脚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底面的通孔或者盲孔内并未设置有支撑脚,连接单个被诉侵权产品并达到相互支撑的是设置在垂直壁面的插槽和插销以及箱体中间的板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没有与屋顶顶面相隔的技术设置,其与板面亦在同一水平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达到调节隔热距离技术效果的类似支撑脚的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达到隔热技术效果的支撑脚的设置,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5等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技术特征6。
被诉侵权产品的壁面上设置有两个溢水孔,该技术特征与技术6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5,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希贤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孙希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