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937号 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牛路与肥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银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与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肥城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肥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3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坦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杨旭,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过俊峰,被告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肥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0315××××.1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肥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ZL0315××××.1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制造方法的行为;
3.被告润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ZL0315××××.1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两被告立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
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30万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5××××.1号)。
2016至2018年,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坦萨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允许原告获得该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润华公司中标的位于南京滨江公路江宁段工程路基北段新洲四村东至江宁河桥(K14+775—K17+767)BT项目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涉嫌侵犯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肥城公司作为生产商向被告润华公司提供了上述“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1.润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工程虽然是润华公司中标,但润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永捷公司又将其中的路基土石方、管道、箱涵及过路通道施工任务交由南京皖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皖胜公司)。
因此,向肥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系皖胜公司,并非润华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润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皖胜公司系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从肥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润华公司及皖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肥城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效力和保护范围尚处于待定状态,不宜直接进行侵权分析和判断。
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不宜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3.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没有完成权利要求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宜作为侵权比对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和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没有完成对新产品制备方法的举证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2003年6月27日,案外人坦萨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并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315××××.1。
2008年6月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7、18。
权利要求7为: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
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9),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
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11)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权利要求18为: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在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
在第一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
以及在基本上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第二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此后述的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六边形的中心部分形成连接定向绞合线的结合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主要涉及一种地栅,其通过将已设置有孔的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单轴或双轴地定向而形成,在不显著减少在至少MD和TD之一的方向上网格结构的强度的情况下,在除MD和TD方向以外的方向上提供更大的强度。
“定向”一词指分子作用定向;
通常当涉及到定向绞合线时,定向的最佳方向为绞合线的长度方向。
说明书附图4展示了制成的双轴地栅俯视图。
2009年4月,原告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对专利产品“三向土工格栅”进行查新检索。
该中心于2009年5月3日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查新项目的科学技术要点为“三向土工格栅是一种基本孔型为三角形的网状塑料土工格栅。
产品特点是网孔呈现等边三角形,肋条截面为矩形且四条边弧线向内凹陷,节点经过拉伸成型。
其技术要点是产品采用挤出塑料板材、冲孔板材、拉伸板材的方法制成最终制品,关键技术是冲孔和拉伸技术。
”查新结论显示,“国内有塑料土工格栅的生产报道,但未见具备网孔基本孔型为等边三角形、节点经拉伸成型、肋条截面为矩形,且四条边弧线向内凹陷等技术特征的塑料土工格栅的报道。
”2009年3月,国际土工合成材料学会中国委员会和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授予“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创新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自第1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2015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已生效的第17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1-5、7-27为基础进行审查,宣告权利要求1-5、7-9、11-24无效,在权利要求10、25-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2017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34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坦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坦萨科技有限公司遂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550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北高行政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行政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
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10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被告肥城公司2018年12月12日的申请作出第40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权利要求第1-5、7-2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至2018年,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每年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有权制造、使用、销售用于出口、内销、实施涉案专利的三向土工格栅等各种系列产品,并有权针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维权手段,并获得相应经济赔偿金。
专利实施许可的费率为:1.自制三向格栅出口收入的10%;
2.自制三向格栅中国国内销售收入的6%;
3.其他自制格栅出口收入的6%。
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技术进口合同登记,并履行了上述合同,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12.8元/平方米,利润为45%。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双受原告委托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3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宁某与聂双来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公路(S338)江宁段工程施工现场。
聂双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在施工现场取得土工格栅样品两个。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取得的样品进行了加封。
上述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在场。
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749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公示牌标明“南京滨江公路江宁段路基北段新洲四村宁河桥(K14+775-K17+467)BT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润华公司,工程内容为“本项目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内,路基:起点为K14+775,终点为K17+467,长2692米,宽60米,江宁河桥:长156米,宽60米。
”施工现场有大量卷为长柱形的黑色网格状土工格栅。
三、被告润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润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皖胜公司与肥城公司签订的土工格栅供应合同、发货清单、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建筑材料报验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原告及被告肥城公司均予以认可。
同时,润华公司还提交了工程开工申请单、关于标段施工范围划分的通知、工程路基、路面交接验收签认单,肥城公司还提供了三次供货的票据;
原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
庭审中,本院已经给予原告一定期限核实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工程是否施工完毕,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涉案路段施工情况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润华公司中标南京市建设工程“南京滨江公路江宁段路基北段新洲四村宁河桥(K14+775-K17+467)BT项目”。
2013年12月1日,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润华公司对中标的上述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交付(新洲四村东-江宁河桥路基工程及江宁河桥桥梁工程)的承包建设。
此后,被告润华公司与永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述项目转包给永捷公司。
2015年3月1日,永捷公司与皖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滨江大道(K14+775-K17+467段)路基工程”即“本标段内路基土石方、管道、涵箱及过路通道施工”分包给皖胜公司。
2017年7月7日,被告润华公司向监理单位江苏苏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提起上述项目的《工程开工申请单》,总监理工程师李明签字同意了开工申请。
2017年9月27日,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向被告润华公司发出《关于标段施工范围划分的通知》,告知润华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贵公司中标的路基北段新洲四村宁河桥(K14+775-K17+467)BT项目施工范围进行明确,施工范围如下:1.主道路基,长度为2692米,宽度为30.5米;
2.雨、污水管线;
3.涵洞、下穿通道;
4.江宁河桥。
” 2017年11月29日,皖胜公司(甲方)与被告肥城公司(乙方)签订《土工格栅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4*50米、数量20万平方米、单价3.9元/平方米、金额78万元的三向土工格栅,并注明:1.以上价格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厂价,包含运杂费。
2.甲方如需要以上材料时,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满足甲方的使用量。
3.甲乙双方确认,上表所列数量为甲方采购货物的总计数量,具体以每批次实际验收货数量及附带(双方签字发货清单)为准。
备注:(总计数量=每批次供货数量叠加)。
产品的交付方式、地点为,乙方负责联系物流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江苏南京滨江开发区。
乙方应保证对其所供应产品拥有合法的经销权或特许经销权。
2017年12月20日,肥城公司向皖胜公司交付TX175型号的三向土工格栅3.2万平方米(4M*50M*160件)(124800元)及1000个U型钢钉(800元),总计125600元;
发货清单附有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综合性能测试报告单。
同日,经工程监理单位江苏苏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样检测,该批三向土工格栅合格,可以进场在指定工程部位上使用。
次日,皖胜支付了购货款。
2017年12月27日,润华公司委托江苏东交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向土工格栅进行试验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2018年1月3日,肥城公司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发票。
此外,皖胜公司还于2018年3月13日、3月27日、4月2日分别向肥城公司转款103584元、25896元、132600元,肥城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4月1日开具了货物名称为“土工格栅”的对应发票。
上述皖胜公司的转款总数额与肥城公司开具发票载明的总数额一致,共计387680元。
庭审中,被告肥城公司陈述,其销售给皖胜公司的实际土工格栅数量为(387680-800)元÷3.9元/平方米=99200平方米。
2018年9月5日、11月10日、12月20日,被告润华公司作为路基施工单位参加了涉案项目路段的分段交接验收,主要对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压实度、弯沉、纵断面高程、横坡、宽度、平整度、外观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交接验收,形成三个路段的三份《江宁区滨江公路(338)工程路基、路面交接验收签认单》,路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均签字确认交接。
庭审中,润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在软土路基的处理、水泥搅拌桩桩顶铺设上,目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工程部分已经施工结束并在2018年12月20日交接。
此外,被告肥城公司为印证其提供的皖胜公司转款记录及其开具的发票与事实相符,还申请追加皖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四、被告肥城公司的不侵权及现有技术抗辩 为证明原告并未完成产品权利要求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宜作为侵权比对的技术方案。
被告肥城公司提交了:1.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部分节选)、《高分子材料工程专业英语》(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证明优先权文件的英文oriented中文译文为“取向”;
2.《高分子物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2001年6月第8次印刷)、《高分子物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2011年12月第2次印刷),证明高分子取向的概念、类型和测试方法,原告未能举证有关分子定向的技术特征;
3.本案专利的审查文档,其中专利权人就“相等和相对角度”解释为几何上两条平行线之间的“内错角”,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冲突,造成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塑料材料的拉伸一般先后会出现弹性变形、塑性变形,权利要求中的“定向”其实就是塑性变形的过程,是分子微观变化在宏观层面的反映,北高行政终审判决也专门对此进行了认定。
关于“相等和相对角度”,系被告附加正负角度后的误读和误导,涉案专利的附图4已经展示的非常清楚。
为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被告肥城公司提交了《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2001年3月第1次印刷)、美国专利3386876(公开号)及部分译文、美国专利195189(申请号)及部分译文。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并未有任何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内容,没有体现定向的连续变化,北高行政终审判决对美国专利文件也已有定论。
五、侵权比对意见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三角网格状黑色土工格栅两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8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7的7个技术特征:1.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
结合说明书附图,两者均为三角形地栅。
2.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角度约为32.5度。
3.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
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角度约为31.5度。
4.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两个角度基本相等。
5.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
6.结合处,每一结合处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
7.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被诉侵权产品大体在每一结合处,结合处最厚,绞合线逐渐自结合处的端部变薄,两个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处厚度呈现逐渐过渡,形成有连续变薄的部分,也就是塑性变形。
(以下简称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1、2、3、4、5、6、7)关于权利要求18,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被告肥城公司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两被告比对认为,关于权利要求7:1.按照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解释,两组绞合线应是平行关系,故技术特征4“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存在两种解释范围,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2.塑料制品的拉伸肯定存在定向,但并不存在连续定向。
通过肉眼的观察只能看出相对于中间结合处凸起的薄厚变化,而不能看出相邻绞合线端部之间在分叉处的厚度变化。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连续定向的技术特征。
原告也未对连续定向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说明书中要求的微观分子作用定向。
关于权利要求18,查新报告记载的相关产品无法与原告涉案专利对应,无法证明其系新产品,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7、18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发明专利并未有被无效的情形,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坦萨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坦萨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坦萨公司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7、18限定的技术方案。
根据权利要求7记载的内容,其包括原告所述的7个技术特征。
将被告肥城公司生产、被告润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之比对,具备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权利要求18保护的是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其本身即为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7经过实质审查被授权,一定程度上说明该产品具有新颖性。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科技查新报告、获奖证书以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多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又因被告肥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产品制造方法相同,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肥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中“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存在两种冲突的解释。
本院认为,参考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的附图4,明确示出了第一组绞合线和第二组绞合线之间的位置关系,该种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也同样具备。
即便依据专利权人在审查过程中关于“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的意见陈述,也不能推导出两组绞合线平行的结论。
因此,肥城公司的上述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肥城公司认为原告未能举证有关分子定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连续定向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已对“定向”一词予以定义,结合被告提交的教材中有关高分子材料取向结构单元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本专利中的定向是指塑料材料在外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变化,微观上表现为分子排列的变化,宏观上表现为外形结构的变化。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上呈现在每一结合处最厚、绞合线逐渐自结合处的端部变薄、两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处厚度有逐渐过渡形成连续变薄的部分,与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故肥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8与之比对。
《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一书中有关塑料土工格栅的制造内容,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及权利要求18的专利产品制造方法。
公开号3386876的美国专利及部分译文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7,申请号195189的美国专利及部分译文则未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2、3、6。
故被告肥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肥城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润华公司使用在其中标的工程项目路基工程中。
虽然润华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后路基工程部分又被分包给皖胜公司,皖胜公司向被告肥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涉案工程项目对外的公示施工单位始终为润华公司,且该工程从开工至交接各阶段也是润华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开展,故润华公司当然应为本案被告。
根据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且并无证据证明润华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目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项目工程部分已经结束,故被告润华公司构成合法来源,可依法不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对被告肥城公司申请追加皖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肥城公司提交的皖胜公司转款记录、开具发票与润华公司提交的《土工格栅供应合同》《关于标段施工范围划分的通知》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在涉案路基工程中皖胜公司从肥城公司购买的土工格栅的实际数量及数额。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涉事实已经查明,无需追加皖胜公司作为被告。
因此,被告肥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肥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肥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及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肥城公司制造、销售给皖胜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99200平方米数量与原告专利产品单价12.8元/平方米计算,其损失远远超过了本案主张的数额;
若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不科学,具体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单价及合理利润,故原告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也因缺乏科学计算的事实依据,无法合理确定。
原告建议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的系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市场应用前景;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使用侵权方法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3.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较大,销售金额近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二倍;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属维权过程中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本院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侵害专利权违法行为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专利号ZL03154700.1)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专利号ZL03154700.1)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制造方法的行为;
三、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