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22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冲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复兴大街五合国际批发商城81号、86号。
经营者:杨小杰。
委托代理人:秦丽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社区居委会北7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荣,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天路30号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邹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荣,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宋冲冲,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杨小杰及委托代理人秦丽艳,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陆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有“欧派”、“有家有爱厨帝欧派”字样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派”字样。
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五、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
历经24年的潜心经营,在高端整体橱柜市场份额中,占比43.63%,已成为全球第二大整体橱柜制造商,进入世界前列整体橱柜品牌阵营。
1997年12月21日至今,原告先后注册了系列“欧派”商标,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为113752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具、制冷设备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号为437857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77318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煤气灶、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中,“欧派”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其“欧派”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生产的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的商品标识完全包含了原告“欧派”注册商标,产品及外包装标注有“欧派”“OUPACUDI”“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字样,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字样,使用了和原告极为相似的广告语“有家有爱厨帝欧派”,意图与原告“欧派”系列商标产生关联,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杰辩称:1、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早在2015年9月16日在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手续,被答辩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其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市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正,在其购买相关产品时,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已经进行了工商注销,办理了注销手续,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因此,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2、“欧派”其意本为具有欧美风格的事物,欧派为欧美风格的统称,并未与被答辩人关于“欧派”注册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即使被答辩人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也不能成为禁止任何人对该文字进行使用的理由。
杨小杰所售燃气灶上标有“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文字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杨小杰销售涉案燃气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
3、关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的“欧派”的注册商标,仅为美术字体的注册,被答辯人对于关于宋体、楷体的“欧派”字样的文字并未进行商标注册,杨小杰所售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的美术字体“欧派”,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UPACUDI”与被答辩人第7731876号商标“OPPEIN”在字体、子母及整体体现出的效果上差别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标注“UPACUDI",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滑,不构成侵害被答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涉案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也明确注明“青岛厨帝欧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与被答辩人的公司名称形成鲜明的区别,且名称中的“欧派”字体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商标在外观及书写上也有较大的区别,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滑,不构成侵害被答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对涉案燃气灶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虽然被答辩人出示的购买涉案燃气灶时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欧派”单灶,涉案单灶使用了“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文字,但并没有突出使用被答辩人涉案注册商标,亦没有在名片、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及宣传上使用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及广告语,因此涉案单灶不属于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燃气灶具有合法来源,销售者亦没有使用“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厨帝欧派”进行宣传的行为,也仅是在涉案燃气灶这一种商品上标有经营者的公司名称及标语,答人并没有大肆使用被答癖人及经营者的商标及广告语,且要求销售者对所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超出了销售者审查义务的能力和范围,因此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各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欧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委托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中的主体并不是被答辩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花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
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产品只有燃气单灶一种,且该涉案燃气灶价格较低仅为60元。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欧派”其意本为具有欧美风格的事物,欧派为欧美风格的统称,并未与被答辩人关于“欧派”注册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即使被答辯人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也不能成为禁止任何人对该文字进行使用的理由。
所售燃气灶上标有“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文字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涉案燃气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
2、关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的“欧派”的注册商标,仅为美术字体的注册,被答辩人对于关于宋体、楷体的“欧派”字样的文字并末进行商标注册,所售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的美术字体“欧派”,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UPACUDI”与被答人第731876号商标“OPPEIN”在字体、字母及整体体现出的效果上差别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标注“UPACUDI”,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害被答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涉案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也明确注明“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与被答辩人的公司名称形成鲜明的区别,且名称中的“欧派”字体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商标在外观及书写上也有较大的区别,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滑,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答辩人对涉案燃气灶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核准登记注册的,完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核准,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使用其企业名称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在工商登记范围内有效,答辩人并未超出登记注册的范围进行使用,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未侵犯到被答辩人的权利。
另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属于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受《工商行政管理实施条例》管理,被答辩人诉请中所主张的“判令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括“欧派”字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即使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涉嫌侵权也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变更或作出相应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各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欧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委托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中的主体并不是被答辩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花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
被答人所诉的涉案产品只有燃气单灶一种,且该涉案燃气灶价格较低仅为60元。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欧派”其意本为具有欧美风格的事物,欧派为欧美风格的统称,并未与被答辩人关于“欧派”注册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即使被答辩人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也不能成为禁止任何人对该文字进行使用的理由。
涉案燃气灶上标有“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文字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涉案燃气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被答人的任何权益。
2、关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的“欧派”的注册商标,仅为美术字体的注册,被答人对于关于宋体、構体的“欧派”字样的文字并未进行商标注册,所售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的美术字体“欧派”,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燃气灶上标注的“UPACUDI”与被答人第7731876号商标“OPPEIN”在字体、字母及整体体现出的效果上差别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标注“UPACUDTI"”,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涉案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也明确注明“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与被答辩人的公司名称形成鲜明的区别,且名称中的“欧派”字体与被答辩人注册的第4378572号商标在外观及书写上也有较大的区别,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滑,不构成侵害被答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答辩人对涉案燃气灶的生产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答辩人生产涉案燃气灶,是在青岛厨帝欧漲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且答辩人仅在该涉案燃气灶这一种商品上标注了“有家有爱厨帝欧派”的广告语,但在有该广告语的地方以鲜明的方式标注了授权经销商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UPACUDI”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在该涉案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也明确的表明了其授权经销商“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答辩人只是根据授权进行了生产,并未侵犯被答人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退一步讲即使在广告语的使用上涉嫌侵权,该责任也应由授权经销商承担,仅作为生产商的佛山厨帝并无义务与责任对授权经销商的行为进行审查,该侵权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各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欧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委托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中的主体并不是被答辩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花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
被答辩人所诉的涉案产品只有燃气单灶一种,且该涉案燃气灶价格较低仅为60元。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歐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歐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荣获众多奖项和荣誉,“欧派”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内容:(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居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税务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三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纳税[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证据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证据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据11:明星蒋雯丽代言“欧派”商标商品的视频。
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并证明蒋雯丽女士代言形象及“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和原告产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
证据12:(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7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包装、装潢上使用了“欧派”“OPAICN”字样,“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广告语以及蒋雯丽女士的肖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13: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0502号,该生效判决认定“有家有爱有欧派”属于原告广告语,且该广告语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方在每个案件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左右(其中包括公证费848元)。
证据15: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8月17日原告方为张晓峰出具的公证申请及授权书、唐山欧派侵权明细,证实原告方在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出具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另行取证的手续。
证据16:2018年7月2日原告方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7月5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为恒道公司的张晓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方办理公证事宜符合程序要求。
证据17:《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协议证实双方曾签订过协议,虽然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协议,但依然存续和合作关系。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
2、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注销证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虽辩称根据原告2018年10月22日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协议,其公证取证时并未取得授权,但根据公证书中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7月2日授权委托协议,本院确认。
原告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协议有效期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
原告代理人虽称在该协议之后双方仍存在口头协议,但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因盈科律师事务所2018年7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确认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展“欧派”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法律业务,故本院对以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公证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证据予以确认。
二、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于2015年9月26日注销,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2.在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2007年6月6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取得“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437857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2011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43785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7年原告对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办理了续展手续,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其生产的欧派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欧派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获得“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最具价值十强品牌”、“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就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厨帝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7月9日,公证人员对张晓峰在“龙跃电器灶具”店铺购买“欧派单灶”家用燃气灶过程以(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6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张晓峰购买的燃气灶包装上标有“有家有爱厨帝欧派”、“青岛厨帝欧派电器有限公司”、“UPACUDI”字样,龙跃钢瓶灶具批发站上标有“欧派单灶”字样。
另查明,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于2015年9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
本案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杨小杰,玉田县鸦鸿桥龙跃钢瓶灶具批发部于2015年9月26日注销,因此,该侵权责任应由杨小杰承担。
关于英文商标“UPACUDI”是否侵犯原告公司“OPPEIN”英文商标权问题,上述两商标中外观上存在差别较大,易于消费者辨认识别,故被告销售产品包装上的“UPACUDI”标识不应认定侵权欧派“OPPEIN”英文商标标识。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以及蒋雯丽形象代言。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欧派”字样,且包装上广告语“有家、有爱、厨帝欧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杨小杰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明显,其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杨小杰侵犯商标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杨小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欧派整体橱柜与被告销售的单个欧派灶具在产品形式及价格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考虑欧派整体橱柜价格、销售人群与被告销售的单个灶具在价格、销售人群上的差异,被告在销售产品中虽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但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经营产品的冲击;
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玉田县鸦鸿桥镇德美装饰材料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小杰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双灶的侵权行为。
2被告杨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杨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4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小杰负担105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