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民初4378号 原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6733X3。
法定代表人:罗其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波,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安徽省合肥是瑶海区。
原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利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利波共同赔偿原告300万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到2018年期间,原告洛兹公司系第1939875号“ROUSE”和第3798996号“ROUS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宁波洛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制衣公司,现已注销)系原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公司)的子公司。
2006年3月1日,洛兹制衣公司与被告宁波洛兹豪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签订《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洛兹制衣公司授权被告豪杰公司在安徽、湖北、江西经营洛兹品牌系列服饰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授权区域范围,乙方(即被告豪杰公司)每年向甲方(洛兹制衣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00万元,使用费按月平均向甲方支付(即每月支付25万元)于每月月初5号前当月使用费一次性付清。
2014年,因被告豪杰公司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品牌使用费。
2016年3月合同到期后,洛兹制衣公司、被告协商将被告库存95000件洛兹品牌服装用来抵扣上述品牌使用费188万元,剩下的6000多件库存洛兹品牌服装给予被告豪杰公司两年时间在安徽省内处理:洛兹制衣公司不再授予豪杰公司生产、销售洛兹品牌服饰的经营权。
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利波擅自委托义乌男豪服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厂继续生产加工洛兹品牌服饰,未经授权继续使用私下保留的洛兹品牌商标标识,且在安徽省各地市继续销售,该行为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豪杰公司及被告杨利波共同假冒“ROUSE”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洛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成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杨利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利波被指控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系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2019年9月11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杨利波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利波到合肥市瑶海区××路司法所报到,接受监管、社区矫正,故实际居住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435号桂馨苑A2幢302室,并且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杨利波被检察院指控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系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利波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经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被告杨利波到该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在其现住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435号桂馨苑A2幢302室已连续一年以上,故本院既非涉案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杨利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