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假释,2015年5月14日假释期满。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3197422号“口味王”文字注册商标、第5919091号“口味王”文字注册商标、第8276981号图案注册商标、第15300921号“和成天下”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坚果)等。
第4660650号“伍子醉”文字商标、第6920384号“伍子醉”图形商标所有人系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租赁位于××乡××社区××组徐某的民房,在未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雇请被告人李某及银某、彭某1、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民房内生产制作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槟榔。
被告人胡某负责从他人处购进槟榔散子、奖券、标注有“口味王”及“伍子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喷码机、封口机等制假工具,组织被告人李某及银某、彭某1、欧某等人进行生产加工,并负责通过淘宝网店和微信销售。
银某、彭某1负责在淘宝上回复需要购买槟榔的客户,被告人李某负责将淘宝网店的订单和被告人胡某通过微信发送的订单内容和快递单打印出来,欧某等人负责按照订单将被告人胡某购买的槟榔散子分装进“口味王”、“伍子醉”等品牌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口,然后将已封口的成品槟榔按照客户要求的数量进行分装和快递打包,并贴上已打好的快递单。
被告人李某明知胡某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仍按照其安排,驾驶货车将分装打包好的标注有“口味王”及“伍子醉”注册商标的成品槟榔运送到圆通快递点或邮政快递点。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先后分别利用其本人、母亲尹某、父亲胡某、李某、银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了深圳市龙岗区欣悦百货商店、乐年食品经营部、建军槟榔店、骏鑫批发部、银某批发部五家网店。
2020年4月至6月30日,被告人胡某通过其本人微信(微信名不妨不忙做个小流氓,微信号×××32)和上述五家淘宝网店销售上述生产点制作的假冒口味王等品牌的槟榔。
经统计,被告人胡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口味王等品牌槟榔给蔡某人民币27802元、彭某2人民币54923元、“玉树百信超市槟榔”人民币24910元,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槟榔的金额共为人民币537267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4902元。
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租赁的位于××乡××社区××组徐某家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制作好的成品槟榔若干以及槟榔外包装袋、奖券、槟榔散子及封口机、真空机等制假工具。
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印制有注册商标的成品槟榔、包装袋及奖券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查扣的“口味王”及“伍子醉”品牌的成品槟榔的货值分别为人民币83459元和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89959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分别在宁乡市水晶城地下车库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认罪认罚,并有查扣的假冒成品槟榔、包装袋及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
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胡某与彭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胡某的微信账单截图、彭某2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蔡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胡某与李某的微信天聊天记录截图、胡某的建军槟榔店等五家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胡某、胡某、尹某三人的支付宝支出明细、宁乡通达速递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胡某在圆通快递的所有发货单号、王某提供的胡某在邮政的发货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徐某、银某、欧某、彭某1、蔡某、彭某2、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注册商标权利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
胡某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73486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某提出在淘宝网交易中部分存在刷单未实际销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王建芝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