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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21刑初339号
案件名称李龙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龙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山,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澧县。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巍巍、栾建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知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山及其辩护人付巍巍、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赖清淡(已判刑)与惠安县金钳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钳酒店”)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000元价格销售给金钳酒店两台“康明斯”品牌发动机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后其弟弟赖某(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告人李龙山欲找其进货。

被告人李龙山以705000元的价格向侯华群(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台翻新的假冒重庆“康明斯”KTA38-G9发动机(编号为:41253631、41256970)为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包括柴油发动机、发电机、控制系统)。

2017年11月10日晚,经事先联系,赖清淡、赖某兄弟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家厂房内,在被告人李龙山带领下查看了上述两台设备。

2017年11月11日晚赖某即安排物流公司出货,并于次日送至金钳酒店,至2018年11月13日,金钳酒店共付给赖清淡设备款1160000元。

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龙山共收到赖清淡通过赖某妻子林某账户转账共计762000元设备款。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台铭牌为“康明斯”的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台柴油发动机设备总价值12492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1、发动机等物证;

2、购销合同等书证;

3、证人赵某、庄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龙山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龙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龙山辩称,其本不认识赖清淡,案涉两台发电机组是卖给赖某的,只是在看货现场的时候与赖清淡见过一次面;

赖某与其约定购买的是“二手”的发电机组,其向上家“侯老板”(指侯华群)买的发电机组也是“二手”货,且这两台发电机组出售时没有商标和铭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一、因被告人李龙山在本案中是中介方,赚取部分差价,在整个加工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制造相关商标的行为,所以本案不能以惠价认(2018)143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款1249230元来认定被告人李龙山非法经营的数额。

另外,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作出的产品鉴定书不是由第三方权威的产品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否能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

二、被告人李龙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家里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李龙山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赖清淡(已判刑)以泉州洛江双阳凯胜机电设备商行(下称“凯胜商行”)代表人的名义与金钳酒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1023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给金钳酒店2套产地重庆、型号KTA38-G9、功率1089KW的“康明斯”品牌的柴油机、“鑫兰电”发电机及“众凌”控制系统,单价725000元,价格共计1450000元。

随后,赖清淡通过其弟赖某(另案处理)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李龙山,向李龙山求购含上述组件在内的“翻新康明斯”发电机组。

被告人李龙山以705000元的价格向侯华群(另案处理)预定了2套伪造“康明斯”型号KTA38-G9、编号分别为41253631、41256970的翻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包括发电机、控制系统),并以762000元向赖清淡报价。

2017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龙山应赖清淡、赖某的要求带其二人到广东省东莞市家厂房内,查看并确认了上述2套设备。

同年11月11日晚,由赖某联系物流公司通过被告李龙山提货,于次日运送至金钳酒店,由赖清淡组织装机投入使用。

金钳酒店先后支付给赖清淡设备款1160000元,赖清淡通过赖某的前妻林某的账户向被告人李龙山付款762000元。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打假专员到现场查验发现,并经鉴定确认安装在金钳酒店正在使用的上述2套设备系经喷涂成全新并贴上铭牌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产品,遂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台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发动机价值共计1249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接到线索举报,该公司生产的发动机被人假冒注册商标并卖到金钳酒店,公司即派出技术员以检测设备的名义到该酒店实地查看并现场取证,经其公司专家鉴定,确认该两台型号为KTA38-G9,序号为41253631、41256970的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发动机。

其于2018年7月12日带着相关授权书、举报投诉书、鉴定材料、线索材料及证件等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

2.同案人赖清淡的供述,供认其于2017年11月,以凯胜商行的名义向金钳酒店销售两台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及其组件的柴油发电机组的事实。

其系在与酒店采购经理庄某商谈后,确认酒店向其购买两台康明斯品牌的柴油发电机组,价格为1450000元,双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

随后,其与李龙山联系供货。

发货的前几天,其到深圳实地看货,其弟赖某一起去,当时在厂房看到很多翻新的柴油发电机组,李龙山在向其介绍涉案的两台发电机时,明确说两台发电机是旧的康明斯设备经过翻新、重新贴上假的铭牌,发电机是假冒的,但是其他控制系统等组件是真的。

两台发电机于2017年11月12日运输到金钳酒店。

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后交给金钳酒店使用。

该两台假冒重庆康明斯品牌的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KTA38-G9(序号为41253631、41256970),其已付给李龙山762000元(其中,15000元系通过支付宝转账,其余款项则系通过林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的),金钳酒店共付其货款1160000元,2018年7月份,其退还给金钳酒店500000元。

2017年12月份的时候,金钳酒店发现两台发电机组是假冒康明斯品牌的,金钳酒店要其退货款,其有联系李龙山,但李龙山不同意,称当时已经跟其讲明设备是翻新的,即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动机,才以低价卖的。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钳酒店的采购经理,2017年10月份,酒店决定购买两台康明斯发动机作为备用电源,凯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赖清淡主动来酒店推销该产品,赖清淡以凯胜商行的名义、其与酒店名义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到货后的两台发动机的型号均为康明斯KTA38-G9,序号为41253631、41256970。

赖清淡负责安排人到金钳酒店安装,安装在酒店大楼的地下室。

其没想到两台发动机是假冒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

该酒店是2017年年初开始装修并配备相关设备,设备采购由公司采购经理庄某全权负责,2017年10月份,庄某负责采购用于酒店备用电源并签订相关购销合同。

两台发动机的品牌标注的是康明斯,产地在重庆。

目前两台设备安装在金钳酒店大楼地下室的配电室,安装至今没有变动过。

他们一直以为两台发动机就是康明斯品牌的。

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其与哥哥赖清淡一起去过深圳,其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8××××9791、150××××2827。

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赖清淡曾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凯胜商行的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车牌号“豫P**8**”的货车驾驶员。

2017年11月份,138××××9791机主(即赖某)联系其所在公司称要从广东运两台大型发动机到惠安,公司委派其运货。

2017年11月11日傍晚,其到接货地点后,按约定联系136××××1008机主(被告人李龙山),此人便带其去厂房看设备,后安排人装货,还将产品的合格证书等材料让其一并带走,其便一路没停地开到惠安,出惠东高速出口后,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0××××3939(机主赖清淡)的人,那个人引导其将货物载到惠安一家新建的酒店,货卸到酒店的地下室。

其当时有看到设备上有贴一些铭牌,具体内容没注意看。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赖清淡打电话让其到惠安××酒店××发电机组,其大概安装了10天左右。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赖某前妻,其于2017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1日,按照赖某的哥哥赖清淡要求多次转钱给一个叫李龙山的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每组十人的照片中,被告人李龙山辨认指认赖某,辨认不出赖清淡;

同案人赖清淡、证人赖某、杨某分别辨认指认李龙山;

证人王某、庄某辨认指认赖清淡。

1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勘查,发现两台假冒重庆康明斯品牌的发动机及相关组件位于惠安县。

12.证据材料清单、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举报投诉书、线索材料、赵某等人身份信息、打假授权书、声明书等报案材料,证实康明斯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发电机等产品已经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

康明斯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赵某受康明斯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本案的相关事宜。

13.证据材料清单、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2017年10月23日,庄某代表金钳酒店和赖清淡所在的凯胜商行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酒店以1450000元购买两组康明斯柴油机;

凯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是温某。

14.借款单、收款收据,证实金钳酒店付给赖清淡购买发电机组的款项两笔共计1160000元。

15.查封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随案移动清单,证实惠安县公安局对已安装在惠安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组两台(型号:KTA38-G9,序号:41253631、41256970)进行登记并依法查封。

16.物流公司登记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豫P**8**”的货车所有人为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杨某。

17.旅馆住宿信息,证实赖清淡、赖某于2017年11月10日至11日在深圳的住宿情况。

1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龙山与赖某的通话记录。

19.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对序号:41253631、型号:KTA38-G9,序号:41256970、型号:KTA38-G9两台发动机进行鉴定,确认为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两台发动机的总价值1388034元。

20.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2018〕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涉案两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发动机价值1249230元。

21.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龙山收到赖清淡通过林某转给其747000元,其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转账给东莞市康柴动力设备有限公司425000元。

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经过情况。

2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龙山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村追忆旅馆405房被宁乡市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移送羁押至惠安县看守所。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龙山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5.已生效的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龙山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2018)闽0521刑初956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刑终53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赖清淡因犯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被判刑的事实。

26.被告人李龙山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份左右,赖某打电话给其,称要两台翻新的康明斯品牌的发动机组成的发电机组,其通过同行业人员了解到广东省东莞市个姓“候”的老板有货,后其带赖某、赖清淡兄弟到广东实地看了这两台设备,共计收到赖清淡通过林某转给其的货款762000元,其支付给侯华群425000元,从中赚取差价337000元,但否认涉案的两台发电机设备是假冒康明斯的发动机。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龙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龙山的犯罪数额及康明斯公司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

经查,涉案柴油发电机的价格系由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侦查机关委托,依照对被侵权产品案发当天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作出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法定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康明斯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出于对其生产的专利产品作出的具有排他性的专业和权威认定,且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具备证据效力,可作定案依据。

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山伙同他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2492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龙山关于其不知涉案两台发电机组是假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解,经查,被告人李龙山及同案人赖清淡的供述可互相印证,确认从洽商到交付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始终明知涉案发动机并非由重庆康明斯公司生产、制造和提供的,在到深圳实地看货时更加明确涉案发动机系由没有任何产品标识的旧货重新喷涂伪造而成的,尤其是可显示商品名称、制造商、型号、序列号、注册商标等标识均系交货时假冒的,且被告人李龙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并从中牟取337000元的巨额非法利益;

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电话通话清单可以证实,涉案的两台发动机组的提货、装运系由被告人李龙山与其直接交接,且当时其看到的设备是全新、有贴一些铭牌的,李龙山还拿了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要其一并带走,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李龙山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意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如同掠夺他人劳动成果,严重扰乱诚信经营的市场规则,阻碍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历来系我国法律打击的对象,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且被告人李龙山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龙山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龙山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龙山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李龙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判处的罚金、违法所得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泰雄 人民陪审员  李宾宾 人民陪审员  汪文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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