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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民终592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长江路嵩山路交叉口万客来电商实体展销中心中央大街**、第四大街**。

经营者:李二利,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兴利酒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利酒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酒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兴利酒业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负担。

事实与理由:兴利酒业商行所销售的葡萄酒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属合法取得,兴利酒业商行能够提供销货单位的名称及厂家三证,有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转账截图。

兴利酒业商行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利酒业商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辩称:兴利酒业商行未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另外,兴利酒业商行也未向法庭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备案登记表及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证据,兴利酒业商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粮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利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兴利酒业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利酒业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r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公司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8年9月30日,中粮公司委托马鹏宏到公证处进行保全。

2018年9月30日,公证员卢某、王某马鹏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兴华南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万客来中央大街5号门头显示有“兴利酒业”店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通过支付宝付款购得了印有“长域”字样及图案的葡萄酒一瓶,价格15元。

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名为“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

瓶贴背面写有制造商: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浚县卫贤镇后屯村,产地:河南鹤壁等相关信息。

以上有(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显示: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上部为GREATWINE英文标识,中部为长域的文字标识,下部标有长城图形的标识。

瓶贴背面写有制造商: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浚县卫贤镇后屯村,产地:河南鹤壁等相关信息。

中粮公司称从未授权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过长城葡萄酒。

一审法院另查明:1.李二利系个体工商户,为兴利酒业商行的业主。

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

2.兴利酒业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销货清单、“长城古道”检验报告、“长城古道”商标证、鹤壁市弘康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组合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兴利酒业商行销售的“长域”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兴利酒业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GREATWINE”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的该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及排列等相近,两者构成相似。

兴利酒业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兴利酒业商行享有的“”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整体结构近似。

兴利酒业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且中粮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鹤壁市弘康酒业公司生产涉案葡萄酒。

因此,兴利酒业商行在未经中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兴利酒业商行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兴利酒业商行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兴利酒业商行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中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grearwall及图”、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鹤壁市弘康酒业公司生产的“长域”葡萄酒,瓶身标注“GREATWINE”文字标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兴利酒业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利酒业商行是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酒类经营者,应当知晓第70855号“长城grearwall及图”、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属侵权产品。

兴利酒业商行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来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且兴利酒业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凭证“销货清单”显示购买“数量1”、“单价25”,不显示供货单位,无“送货人”、“收款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显示支付“15元”,提供的销售业务员刘倩名片显示为“海强酒业”,兴利酒业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能相互印证,支付金额与“销货清单”显示单价不一致,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认定。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兴利酒业商行称其“销售的葡萄酒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未提供相应的《随附单》,其主张事实不能认定,所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利酒业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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