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海逸名门**楼****。
经营者:胡雪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龙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五粮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鑫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五粮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鑫商行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龙鑫商行销售的五粮液产品是通过正规的销售渠道购进,均为真品。
龙鑫商行作为合法经营者,销售五粮液公司的产品是为五粮液公司带来利润,没有给五粮液公司带来任何损失。
三、龙鑫商行经营店面的原租户河南华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春公司)系五粮液公司的授权经营商户,五粮液公司对华春公司的授权到期或经营合同终止,五粮液公司有义务收回或拆除华春公司宣传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龙鑫商行不是该宣传商标门头的所有人,无拆除义务,五粮液公司可自行或通过其授权经销商拆除或取走门头,一审法院判决龙鑫商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不当。
四、龙鑫商行是小本经营,营业面积仅40余平方,以经营烟、饮料、生活用品为主,利益仅能维持日常开销,一审判决龙鑫商行赔偿30000元明显不合理。
五粮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鑫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龙鑫商行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于1982年8月15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选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说明》,授权五粮液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项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商标有效期。
经五粮液公司调查发现,龙鑫商行未经五粮液公司允许,擅自在店面招牌上完整显著地使用“五粮液图形”商标及“五粮液”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二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酒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五粮液公司合法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龙鑫商行店面门头使用“五粮液”文字及“五粮液商标图形”,并标注“旗舰店”字样,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并与五粮液特许经销商门头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龙鑫商行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不当利用了五粮液公司“五粮液”系列商标所享有的商誉,侵害了五粮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判决:一、龙鑫商行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侵害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的文字及图形;
二、龙鑫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鑫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粮液公司300元,龙鑫商行负担1500元。
龙鑫商行为证明涉案侵权商标系由华春公司经营时设置使用,龙鑫商行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龙鑫商行经营商铺的租赁房东王**霞的证言一份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1层2号王祟运、1层3号王**霞的房产登记信息;
2.五粮夜公司的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一份;
3.华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鑫商行提供的五粮液公司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显示的被授权人是河南九州国际酒行,该证据不能证明龙鑫商行取得了销售“五粮液”产品的合法授权或成为“五粮液旗舰店”。
王**霞为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2号楼1层3号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出具《证明》称2010年左右年把其丈夫王祟运名下2号商铺租给“范XX注册公司,开五粮液名酒店”。
但龙鑫商行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华春公司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及耗材、办公自动化、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机电设备、纺织品、日用百货、单晶硅、计算机软硬件及配套”,不包括酒类。
龙鑫商行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华春公司是五粮液公司授权的合法经销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鑫商行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龙鑫商行是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酒类经营者,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是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龙鑫商行应当知晓。
龙鑫商行明知不是五粮液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店面门头使用“五粮液”文字及“五粮液商标图形”并在“五粮液”图形商标下方标注“旗舰店”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龙鑫商行是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
龙鑫商行主张涉案侵权标识系华春公司设置证据不足,所称五粮液公司负有拆除或收回侵权标识义务于法无据。
且无论是龙鑫商行主观上积极实施侵权行为或是消极放任侵权行为,均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龙鑫商行客观上不当利用了“五粮液”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一审判决认定龙鑫商行侵害了五粮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无不当。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龙鑫商行称其“销售的五粮液产品均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均为正品”未提供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龙鑫商行该辩称不足以采信,主张龙鑫商行“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龙鑫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龙鑫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龙鑫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龙鑫商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