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初11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金和镇金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永强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永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永强批发部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冠生园公司对永强批发部撤诉。
本案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被控花生牛轧糖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及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就其涉案商品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海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冠生园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是一家大型食品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最早由伟多利食品厂于1956年生产。
原告拥有的第30类的第214653号“百花”商标早在1984年就申请注册成功,1993年7月8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原告的花生牛轧糖商品包装获得国家专利。
自1996年开始,各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牛轧糖为知名商品,其独特的包装、装潢,特别是其包装两边的方格网状图案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被告海涵公司长期生产、销售的标注与原告第30类第214653号“百花”商标近似,与原告生产的“大白兔-百花”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
原告对案涉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健康、稳定,特提起诉讼。
海涵公司答辩称:1.海涵公司作为产品分装商,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均在袋装,其在外包装上显著标有自己的商标和商号,其内部糖果的糖纸也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内部糖纸仅具有保护糖果的目的,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不是商标性使用。
海涵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海涵公司没有实施混淆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品并非全国知名商品。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中,白色底色、蓝色图形及字体色、花生壳等均是市场通用元素。
海涵公司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也没有辨别是否侵权的能力,且海涵公司只是分装商,生产规模小、人员少,分装和涉嫌侵权的时间短,获利金额小,也主动提供了详尽的获利金额、产品来源及实际生产涉嫌侵权的糖果生产商,请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截图,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114网查询截图,拟证明被告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
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截图,拟证明永强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第二组:原告的商标与专利权证明证据5、第27333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6、第21465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7、第3041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案涉花生牛轧糖包装的外观专利。
证据8、“大白兔-百花”花生牛轧糖实物照片及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商标和专利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和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第三组: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国家对诉争包装、装潢的保护证据9、(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9号公证书,拟证明大白兔糖果为中华老字号品牌。
证据10、(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荣获2000年2011年持续十二年为畅销金品大奖。
证据11、上海市食品工业协会奖状,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为96迎春上海市糖果质量交流评比活动获奖产品。
证据12、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证书,拟证明百花牌花生牛轧糖荣获1995年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优质名牌产品金奖。
证据13、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荣誉证书,拟证明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在1997年首届全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荣获金奖。
证据14、国家技术监督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大白兔系列产品(包括奶糖、话梅、花生牛轧糖)被国家质监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15、上海进出口商会颁发的上海市出口名牌称号,拟证明2010-2011年大白兔品牌的国际知名度。
证据16、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行业内龙头企业。
证据17、(2013)浙杭西证字第20484号公证书,拟证明大白兔商标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8、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
拟证明经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监测,含花生牛轧糖在内的大白兔系列糖果在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市场占有率排名第六。
证据19、原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奉工商处(95)26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20、原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奉工商处(95)46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21、原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奉工商处(96)6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22、原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奉工商处(96)7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19-22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到国家保护。
证据23、沪工商嘉案处字(2004)第14020041003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4、都江堰市欣旺食品厂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及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25、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工商向原告出具的谅解协议书及侵权产品包装图片。
证据26、贵州华昌食品有限工商向原告出具的谅解协议书、侵权产品包装图片及向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
证据27、上海天明糖果食品厂有限工商向原告出具的谅解备忘录、侵权包装图片。
证据28、上海茸兴食品厂出具的承诺书。
证据29、关于对百花花生牛轧糖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报告。
证据30、杭州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侵权人致歉函、对致歉函的答复。
证据31、(2016)京010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2017)浙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32、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到国家保护,各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企业认定争诉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和特有属性。
证据33、原告产品广告图。
拟证明大白兔糖果宣传包含大白兔奶糖、大白兔天山话梅糖、百花花生牛轧糖。
大白兔糖果作为1959年国庆十周年献礼产品、1972年中美建交礼品。
第四组:原告对产品的广告投入及广告费用证据34、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决定,拟证明工微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公司。
证据35、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尚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013年8月),拟证明星尚网络广告发布和花费广告费400万元。
证据36、星尚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013年11月),拟证明星尚广告发布和花费广告费200万元。
证据37、星尚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广告合同时间延续至2014年4月。
证据38、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项目编号2013-7-15-GSY),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在央视投放广告及广告费250万元。
证据39、外经贸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项目编号2014-2-10-GSY),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在央视投放广告及广告费240万元。
证据40、外经贸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项目编号2015-3-GSY),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在央视投放广告及广告费300万元。
证据41、上海晋炜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晋炜公司)与工微公司签订的地铁数字大屏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2015年在网络发布广告所支付广告费为300万元。
证据42、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2016年委托晋炜公司发布互联网广告,投入广告费300万元。
证据43、人民广场LED屏广告及千县电视剧联播广告,拟证明原告在含被告产品销售地投放共100万元广告费。
证据4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汇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广告发布商支付了2118万元广告费。
证据45、(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投放广告费用1200万元,其中大白兔糖果包含奶糖、话梅糖、花生牛轧糖。
证据46、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分别在地铁隧道、停车亭、候车位、公交站和在各地发布大白兔糖果(含话梅糖、花生牛轧糖等)广告及广告费623.963万元。
第五组:原告制止侵权开支证据。
证据47、知识产权保护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雇请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办证据保全、投诉、比对所花费费用标准、项目合理。
证据48、(2018)湘邵庆证字第80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行为发生在湘潭市。
证据49、保全实物证据,拟证明各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使用的相似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似。
证据50、商标比对意见,拟证明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产品标识构成近似的比对意见。
被告海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6、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9、12-17、19-32、34-46、48-5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10、11、18、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海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检索页面打印页,拟证明在国家专利检索及分析的网站上检索第3041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是一种食品包装罐,其设计要点是立体形,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不一致。
证据2、天眼查及百度百科搜索页面打印页,拟证明在天眼查中未搜索到上海市食品工业协会及上海市糖制食品工业协会,而百度百科中称上海市食品协会原为上海市食品工业协会,但是在天眼查搜索上海市食品协会时,其无曾用名。
证据3、淘宝上购买的不同品牌的花生牛轧糖,拟证明被告在网上购买了四种花生牛轧糖,包装均以白色为底色,配以蓝色图案和文字,有三种花生牛轧糖的糖纸两侧是棋盘格子,糖体均为长方体。
证据4、网页搜索结果打印页,拟证明在淘宝、京东及百度图片中输入“花生牛轧糖”,显示的搜索结果中大部分花生牛轧糖的包装、装潢均是以白色为底色、并配以蓝色图案及文字。
证据5、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6、被告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
证据5-6、拟证明被告为分装商,仅能按有效标准组织对产品的分装,并没有生产糖果的设备和资质,有别于生产者。
其售出的所有商品均有自己独特设计的分包装,没有加工生产或出售散装的资质,其从未对涉案商品的内包装糖果进行散装售卖。
证据7、被告与包装商的设计师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委托专人对涉案产品包装进行设计,并显著印有被告注册的商标,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8、第568142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在包装上印有自己的商标、商号,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9、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与被告涉案商品进行比对及比对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与被告涉案商品进行比对的意见。
证据10、被告天眼查档案查询,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为6万元,经营规模小。
证据11、被告社保缴费证明。
证据12、被告厂房照片。
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少,规模小。
证据13、被告与糖果生厂商李卓谋的聊天记录(附每月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向普宁市松立食品厂采购涉案糖果(硬花生牛轧糖),采购明显详见统计表。
涉案侵权商品糖纸包装为进货商提供,被告无辨识的能力,也无侵权的故意。
证据14、其他品牌涉嫌侵权商品,拟证明不同分装商都购买同一进货商,被告无辨识能力,无主观故意。
证据15、普宁市松立食品厂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共采购涉案商品糖纸包装的糖果18170斤,其中2330斤成本为每斤6元,剩余15840斤成本为每斤6.2元,即每包180G的花生牛轧糖成本约为2.23元。
证据16、纸箱样式及纸箱厂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是整箱售卖,每个纸箱装60包180G的糖,每个纸箱5.4元,即每包牛轧糖的纸箱成本为0.09元。
证据17、托盘样式及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内附托盘,每公斤托盘9.8元,一斤约122个,即每包180G牛轧糖的托盘成本为0.08元。
证据18、揭阳市华通物流承运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牛轧糖的运费成本为每箱5元,每箱60包,即运费成本每包约为0.08元。
证据19、普宁鑫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20、普宁鑫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
证据19-20拟证明被告共委托普宁鑫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了涉案产品外包装64000个,成本约为0.24元。
证据21、经销合同。
证据22、被告的销售出货单。
证据21-22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为3元每包。
证据23、仓库图片,拟证明除部分已退货外,仓库中还约有1000多斤产品。
原告冠生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2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2、4、7、9、10、15-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5、8、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8、33-46、48、49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19-32系各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侵权企业对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花生牛轧糖产品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和特有属性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外观专利系花生牛轧糖的食品包装罐,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产品不涉及牛轧糖的罐装包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47,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相应费用的发票,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50,系原告单方对诉争商品的比对意见,本院将结合诉争产品包装、装潢的特点进行综合比对,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海涵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12、16-18、2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2,对于协会的真实性及名称是否正确,应以相关协会的登记及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3、4、1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5、6、13、15、19、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分装的花生牛轧糖包装中没有标注商标、生产商的相关信息,故无法确认其包装中的花生牛轧糖的生产商,也无法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从普宁鑫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进货的真实性及唯一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7、13,因无法核实其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9,系被告单方对诉争商品的比对意见,本院将结合诉争产品包装、装潢的特点进行综合比对,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冠生园公司现为第273338号“大白兔”商标、第214653号“百花”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273338号“大白兔”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止,第214653号“百花”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9日止。
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大白兔”系列糖果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荣获2000年2011年持续十二年为畅销金品大奖。
原告生产的花生牛轧糖荣获1996年迎春上海市糖果质量交流评比活动获奖产品。
荣获1995年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优质名牌产品金奖。
荣获1997年首届全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
2007年9月,国家质监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大白兔系列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荣获2010-2011年度上海市出口名牌称号。
荣获2013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称号。
含花生牛轧糖在内的大白兔系列糖果在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市场占有率排名第六。
2012年3月9日,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
冠生园公司系工微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11月11日,工微公司与星尚公司签订冠生园旗下品牌合作合同一份,就冠生园旗下品牌在2013年与上海广播电视台星尚频道的合作电视宣传事项达成协议,合作内容包括节目冠名、大白兔品牌联合角标、植入品牌内容等,广告费金额为40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部分合作事项及合作时间进行变更。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生产销售仿冒上海华山食品厂知名商品花生牛轧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5年6月20日、1996年1月17日两次对上海亚华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于1995年5月3日、1996年1月11日两次对上海东亚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嘉定分局于2004年3月2日以“销售仿冒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对上海悦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张书华向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2日,张书华在公证员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廖述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永强食品批发部”购得了“花生牛轧糖”等各类食品,该花生牛轧糖商品包装标识“生产者: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明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
张书华支付商品价格26元。
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花生牛轧糖”商品一袋进行了拆封、拍照,并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产品包装与海涵公司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产品包装。
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产品包装糖纸底色为白色,图形及文字均为深蓝色,整个糖纸以第214653号商标为边缘。
该商标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侧为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中间部分为第214653号商标的百花图案。
下方中间处左侧为第273338号商标图形,右侧为两颗相叠排成“入”字状的带壳花生和两粒花生仁图案。
花生图案上下方并标有“PEANUTSnougat”“花生牛轧糖”字样。
海涵公司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产品包装糖纸底色均为白色,图形及文字均为浅蓝色。
整个糖纸以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
中间部分上下为“花生牛轧糖”“PEANUTSNOUGAT”字样,中间为“入”字状带壳花生及奶牛图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牛轧糖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但从被告生产的产品中并未标有并使用与原告第214653号、第273338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商品侵犯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一、本案中,结合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花生牛轧糖历史悠久。
2、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销售范围广、销量高,冠生园公司在全国多家食品公司和大型超市签订购销合同,供应包含花生牛轧糖在内的“大白兔”品牌糖果。
根据上海商情信息中心的调查,“大白兔”品牌糖果历年来的市场占有率排位稳居第一。
3、冠生园公司对大白兔品牌进行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
冠生园公司控股的工微所公司与星尚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品牌合作合同,通过节目冠名及植入品牌等形式宣传大白兔品牌。
冠生园公司及生产的包括案涉牛轧糖在内的糖果多次在全国同行业各项评比中荣获大奖(详见本院事实查明部分)。
4、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上海市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认定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花生牛轧糖为知名商品。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符合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海涵公司关于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并非知名商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糖纸以白色为底色,以蓝色为图形和文字颜色,糖纸两侧系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中间有两颗相叠排成“入”字状的带壳花生和两粒花生仁图案,并配以“花生牛轧糖”中文和英文字样。
虽然花生图案及花生牛轧糖中英文属于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但是上述构成要素的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经过冠生园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冠生园公司确认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自1956年使用至今基本无变化,仅在2005年左右加了大白兔商标及变更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整体结构、布局、颜色及主题样式均未变化,该说法有嘉定分局沪工商嘉案处字(2014)第140200410030号行处处罚决定书所附的花生牛轧糖样式予以佐证,且海涵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
海涵公司关于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包装、装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海涵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将海涵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糖纸与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花生牛轧糖糖纸进行比较,相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糖纸同样以白色为底色,以蓝色为图形和文字颜色,两侧同样采用网状间隔图案设计,中间包含两颗相叠的花生图案,并同样配以“花生牛轧糖”中文和英文字样;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的蓝色较浅,花生为两颗完整带壳花生,下方没有花生仁,上方有奶牛图案以及花生牛轧糖的中文字体和英文有所区别。
虽然有上述不同之处,但二者的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部分近似,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其次,由于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包装、装潢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近似包装、装潢的糖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与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为相同商品,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故海涵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涵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海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海涵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冠生园公司诉请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海涵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冠生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冠生园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的知名度、海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为宜。
鉴于冠生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已经足以使冠生园公司的涉案权利得到救济,故对其主张海涵公司在《长沙晚报》上连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揭西县海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