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5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n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楼村陶家冲组幸福大道**iv>经营者:刘赞,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好顺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好顺来商店的经营者刘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867862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观并无侵权故意,且所售侵权产品均来自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8类,包括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时间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6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67862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2类,包括绳索;
针织品用袋;
防水帆布;
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注册有效时间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大嘴猴商标及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作为我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日,博睿思公司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旭云、刘擎天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等。
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某、公证工作人员李卓然及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于2018年1月31日来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南路一家标有“好顺来购物中心花明楼连锁店”等字样的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通过微信方式予以付款,微信付款界面显示“订单金额:86元商户简称:好运来购物中心商户全称: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好顺来商店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收款商户名称与被告登记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好顺来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袋。
经庭审比对,手提袋上有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产品类别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者近似的商标,商品类别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于2017年5月23日注册,经营者为刘赞,经营面积4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日用杂品等。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进货单据、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厂名、厂址、商标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是三无产品而进购并销售,具有过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经营者刘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经营者刘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经营者刘赞)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县好顺来自选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滢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田虎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