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知民初42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9号-8号。
经营者:蒋金良,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和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辩称:1、原告公司起诉状时间有更改,在盖章前将2018年改为了2019年,有规定必须先签字后盖章,而不是先盖章后签字;
2、国家规定公证书必须在公证购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本案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而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
3、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签名,鉴定人也没有出庭。
而且只鉴定了包装,没有鉴定酒;
4、原告证据有造假的嫌疑,卖没卖公证购买的酒我不记得了,我卖的都是正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出具了公证书原件,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8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产品真伪鉴定书》加盖了原告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备注栏注明了“公证书编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8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费收据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经审查,(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延期出证告知书、工作记录均加盖有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复印章,并有刘凯军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签名,缴费记录系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精心经营,“酒鬼”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0日10时49分,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与新华西路交汇处一家标有“和成天下槟榔湖南人更爱吃金山酒业”等字样的店铺。
李卓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店铺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售价为人民币80元)及“酒鬼”(售价为人民币210元)字样的商品各一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李卓然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15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和李卓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刘凯军收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支付宝收款人为“*金良”。
被告经营者蒋金良当庭陈述收款人系其本人。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8年8月10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与新华西路交汇处“和成天下槟榔湖南人更爱吃金山酒业”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801-02188,物流序列号为202308565727,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庭刮验防伪码信息,显示为第95次查询,首次查询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包装内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为20170801-02188,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2308565727。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即第33类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底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商标、第115700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可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且经原告当庭比对,涉案产品顶部印有的三个环形字样是采用平面印刷技术印刷而成,而原告正品是采用激光的方式刻印而成,用手摸上去能明显感觉到凹凸感。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零售及批发。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10元,公证费8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还查明,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受第6384137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述商标权进行维权。
2018年8月7日,刘凯军作为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8月10日10时49分,公证员黄逸浪、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及刘凯军一起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8月24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向刘凯军出具了延期出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其未缴纳公证费,导致公证处未能在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
并告知将在其缴纳公证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
9月6日,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非常向公证处缴纳了公证费。
9月14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本案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与工作记录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提交了产品真伪鉴定书,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生产。
且经本院当庭验证防伪码,显示非系第一次查验。
故本院认定涉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认为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
关于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本案公证受理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9月14日,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公证书的延后出具系因申请人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公证费所致,且公证员在公证购买后及时作出了公证记录。
故本院认为公证书的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且被告当庭认可支付宝账户名为“*金良”的账户系其所有并系其收款。
综上,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还提出原告起诉状系先盖章后签字,违反相关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系其销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且被告系烟酒专营店,对酒类的辨识能力较高;
3、被告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原告取证时间为2018年8月;
4、被告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经营者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经营者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芦淞区金良食品商行(经营者蒋金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