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166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永金粮食加工厂。
住所地。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师寨镇近科楼村iv>投资人:张永兵,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永金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永金粮食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永金粮食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金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对第3317277号、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永金粮食加工厂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永金粮食加工厂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6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永金粮食加工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17277号“金元宝”文字注册商标、第3317275号“元宝”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益海嘉里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益海嘉里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金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
益海嘉里公司在全国委托众多关联企业生产和销售“金元宝”品牌大米。
案涉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益海嘉里公司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会提供了“金龙鱼”“金元宝”等品牌粮油产品,“金元宝”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永金粮食加工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永金粮食加工厂辩称,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永金粮食加工厂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海嘉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3317277号、第3317275号商标注册证。
授权书。
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益海嘉里公司享有案涉商标权益。
公证书一份。
益海嘉里公司、永金粮食加工厂产品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永金粮食加工厂的侵权事实。
赞助2011年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材料。
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目录。
“金元宝”大米百度搜索条目。
以上证据证明益海嘉里公司产品知名度高、销售区域广。
代理协议。
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明益海嘉里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永金粮食加工厂对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8、9、10无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上公证的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永金粮食加工厂生产的,且2017年9月5日,永金粮食加工厂名称变更,侵权产品上的名称是过去的名称,公证书上是2019年1月15日购买,与永金粮食加工厂的企业名称变更相差一年多,客观上该大米不可能是永金粮食加工厂生产的,永金粮食加工厂也没有使用过公证书上侵权产品包装样式。
永金粮食加工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3、6、7、8、9、10,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益海嘉里公司的主张,永金粮食加工厂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益海嘉里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论理部分详细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28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17277号“金元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面粉;
米;
玉米(磨过的);
玉米(烘过的);
玉米片;
麦片;
玉米粉;
谷物片;
糕点用粉;
西米;
豆类粗粉;
去壳大麦;
碾碎的大麦;
去壳燕麦;
粗面粉;
粗玉米粉;
大麦粗粉;
粗燕麦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
2010年11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172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8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17275号“元宝”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面粉;
米;
玉米(磨过的);
玉米(烘过的);
玉米片;
麦片;
玉米粉;
谷物片;
糕点用粉;
西米;
豆类粗粉;
去壳大麦;
碾碎的大麦;
去壳燕麦;
粗面粉;
粗玉米粉;
大麦粗粉;
粗燕麦粉(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
2010年11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1727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1)与侵权人谈判、要求其给予赔偿并签署和解协议,及代为接收赔偿金;
(2)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依法向公证处就涉嫌侵权的事实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代写、签署、送达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接收公证书……(4)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
出具未授权有关侵权人使用我公司商标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5)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接收法院文书送达,签收判决、裁定、传票、决定和法院其他文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调解及签署调解协议,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起诉,代表委托人对诉讼和执行中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等;
……。
授权委托有效期10年。
2017年12月8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益海嘉里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为普通许可,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5日,益海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铁军到河南省辉县市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原建伟、工证人员李某与卜铁军一起来到河南省辉县市“城南农贸市场”14排26号“银山大米小米杂粮面批发商行”,卜铁军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金元宝”字样的“25公斤”包装大米一袋,该商行工作人员为卜铁军开具了发票,公证人员李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豫新辉证内民字第18号公证书。
益海嘉里公司支付公证费63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产品封存完好的前提下,进行了拆封。
封存产品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金元宝”字样和“元宝”图形,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永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正面下方标有“原阳县永金大米加工厂”“地址:河南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电话:0373-739****”等字样。
经永金粮食加工厂确认,“永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其厂商标,厂址、电话均与其厂一致,包装上印的名称“原阳县永金大米加工厂”是其厂曾用名。
2011年2月23日,深圳第26界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出具说明函,载明益海嘉里公司正式成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益海嘉里公司的“金元宝”品牌产品可以使用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特殊标志、独家供应商称谓。
另查明,永金粮食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曾用名原阳县永金大米加工厂,投资人张永兵,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师寨镇近科楼村围:粮食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17277号、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限内,故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经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益海嘉里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永金粮食加工厂是否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第3317277号、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畴,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金元宝”字样和“元宝”图形,字样与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读音、字体、字形均一致,图形与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益海嘉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永金粮食加工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厂生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金粮食加工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载明的“永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厂家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与其厂对应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指向永金粮食加工厂,且永金粮食加工厂作为大米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能力。
此时,永金粮食加工厂反驳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举证责任转移至永金粮食加工厂,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
对于永金粮食加工厂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与其厂不一致的抗辩理由,经法庭庭后核实,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未查询到属于永金粮食加工厂名下的条形码,且条形码的组成是数字,存在编造、冒用等可能,故仅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不一致不能成为否认永金粮食加工厂生产的理由。
对于永金粮食加工厂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的是其厂曾用名,现已经更改名称,不可能是其厂生产的辩解理由,亦不成成为否认是永金粮食加工厂生产的理由。
因此,在永金粮食加工厂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根据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地推定永金粮食加工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永金粮食加工厂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永金粮食加工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永金粮食加工厂获得利益数额。
益海嘉里公司支付公证费63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永金粮食加工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酌定永金粮食加工厂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益海嘉里公司诉请的要求永金粮食加工厂在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属性为财产性权利,永金粮食加工厂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造成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性损害,且益海嘉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永金粮食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失,永金粮食加工厂的经营规模,其影响力有限,故本院对益海嘉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永金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3317277号、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永金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永金粮食加工厂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