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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3707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3707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及其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制造、销售标示凤铝及直接仿冒凤铝产品的事实。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有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向西湖区公安分局举报,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对被告店铺进行了调查,现场发现大量侵权贴膜、查获侵权凤铝1.26吨,查获造假工具等,后西湖区公安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目前正在处理过程当中。

被告曾于2017年9月19日被西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处罚书文号:杭西市管罚处字[2017]761号),被告自称系该案的实际经营者,不到半年继续疯狂造假。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注册号为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393482号的凤铝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上。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判处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多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已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库存,原告认为继续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受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查处,被告处的有关涉案商标的铝材以及物件都已被收缴,且被告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接受办案机关监督,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及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诉求并不成立。

第二,被告已经接受公安机关的惩处,该事件影响较之在《杭州日报》上登报致歉,影响更大,影响也已消除。

因此,在《杭州日报》上致歉,已无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要求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于2017年在费树晖的铝材经营部工作,该经营部被拆迁。

后被告自己经营了一家铝材铺,一直正常经营。

2018年4月被查处的铝材,是为一客户委托加工,凤铝标贴标也是由其提供,并要求粘贴,并非被告主观制假销售。

所谓查获侵权凤铝1.26吨,实际不仅仅是铝材的重量,而是铝材贴膜以及各种其他工具的总重量为1.26吨,而且即便假设查获贴标铝财的全部净重为1.26吨左右,其正品的售价也只在两到三万元左右,更何况这部分铝材并没有进入流通市场,并未实际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客观上也并未因此获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被告经营铝材品牌种类不多,规模也较小,出货量有限。

因此,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疯狂制假的行为。

原告要求巨额的赔偿,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夸大其词。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受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查处,现已无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是原告单方主观决定产生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客观上存在侵犯了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早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就已完全停止,被告也因此受到了处罚,并且被告对原告不再存在不利影响,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2.(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3.(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FL字母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前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

5.(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文件,原告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

6.(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授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7.杭西市管罚处字[2017]761号现场处罚书及照片(含名片)。

证明:实际经营人为王斌的铝材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5日因费树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被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处罚,实际经营地在西湖区××街××号××号。

8.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王斌在费树晖案中至少是合伙人,且其向马式辉律师承诺不再贴膜,但仍持续侵权,其主观恶性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9.2018年4月王斌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照片截屏和录像截屏。

10.视频光盘。

证据9-10证明:王斌所经营的窝点被杭州市西湖区经侦大队查处,现场发现130多卷凤铝贴膜,铝材1.26吨及穿条等物品。

11.律师费发票。

12.差旅费发费。

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证据1-6无异议。

证据7,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该处罚决定书为真,也刚好印证了被告所称的该店铺实际经营者是费树晖,被告只是费树晖的员工,从事类似于管理性质的职务,事发后由费树晖指令王斌处理事情。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查处是事实,王斌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但后面没有再实施持续的侵权行为,且被查处时重量1.26吨包含工具以及贴标。

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2万元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律师费用不能证明因本案所产生。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取得“凤铝FLENLU”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6184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截止),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取得“凤铝”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61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截止),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4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取得“FL字母及图”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3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铝型材;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截止),有效期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08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67号)认定,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4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位于西湖区××镇××集团浙江公司三墩基地内一工棚进行查处,查获假冒凤铝公司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穿条、贴膜等物品,其中假冒凤铝公司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共计1.26吨。

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王斌系该铝合金型材店铺的经营者。

王斌于2017年亦曾与费某实施销售假冒凤铝公司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后费某被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经比对,被查获的铝合金型材表面附着的贴膜上含有“凤铝”及“FL字母及图”的标识。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FL字母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凤铝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凤铝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以及在《杭州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被行政机关查处,客观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662元,由王斌负担7458元。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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