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91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经营者:王秀平)(以下简称家年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的经营者王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第69370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中牟县育林路与西城路交叉口“家联华超市全日鲜”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年华超市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老人头商标右下角有R标识,与涉案商标不一致;
公证购买的皮带是否系从被告超市购买的有异议。
原告华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家年华超市对原告华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的皮带是否系从被告超市购买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于2002年9月7日取得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背带、防滑鞋底、服装、滑雪鞋、凉鞋、领带、帽、皮带、皮鞋、手套、袜、围巾、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靴和鞋防滑器、腰带、运动鞋、足球鞋、裘皮服装;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2005年4月7日,该公司取得第3480169号商标的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帽、手套(服装)、领带、雨衣、袜、鞋垫;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远公司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华劲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
2018年6月10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育林路与西城路交叉口的“家联华超市全日鲜”,李康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摄,并将所购物品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显示为“家联华生活广场”;
门头标识为“家联华超市全日鲜”。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
皮带扣中央处,自上而下排列有“”图案、“LEONARDO”英文字母;
连接皮带扣的皮带上的吊牌显示有“”图案、“”英文字母。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日期等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从被告家年华超市处公证购买的皮带,其皮带扣及吊牌上显示的“”、“”标识与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
皮带扣上显示的“LEONARDO”标识与涉案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中的“LEONARDO”英文字母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华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家年华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家年华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劲公司要求被告家年华超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家年华超市庭审中对公证书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经营者:王秀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经营者: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牟县家年华超市(经营者:王秀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