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路北段建鑫小区大门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贝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南环一路。
负责人:韩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贝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分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隆达公司和隆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是从郑州市二七区新立洗化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彭氏日化商行购进,有销货清单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厂家(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同时有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
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好太太”注册商标,所以其生产的商品没有侵犯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诉侵权商品是空瓶,所以公证时公证人员存在虚假行为。
公证处跨区域公证违反了公证法。
公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
纳利鑫公司辩称:1、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商品不规范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侵犯了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被法院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连带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27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焦明芳与公证人员韩某同黄永强来到郑州市登封市南一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门头为“隆达生活广场”的大型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付款14.8元购买一瓶含有“好太太”、“360”、“石家庄多美斯日化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洗衣液。
黄永强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隆达生活广场。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查看外包装完好予以拆封可以看到,内有洗衣液一瓶,瓶身正面标贴的中间部分写有“360”全能洗发专家字样,上面标有“全职好太太”标识,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下方标注有“制造商:石家庄多美斯日化有限公司等相关信息。
2017年3月1日,隆达公司与刘宏涛签订了一份供应商编号为4005号供货协议书,约定隆达公司下属所有分公司的洗化用品均由刘宏涛提供,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
刘宏涛应对其提供的商品对消费者及隆达公司负责质量保证责任。
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刘宏涛应现开具增值税发票送隆达公司对账,等隆达公司通知前来办理结账手续等相关约定。
双方签章予以确认。
刘宏涛提供向其供货的郑州二七新立洗化销售单及彭氏日化出库单、新立及石家庄多美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相关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产品的来源。
一审法院另查明:1、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液曾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并且其在河南、山东等地进行了销售;
2、纳利鑫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主张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态;
隆裕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利鑫公司要求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隆裕分公司销售的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了“全职好太太”文字标识,但其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
较为容易识别,客观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辩称合法来源问题。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虽提交了供货协议、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但其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隆达公司虽与第三人签订有供货协议,但其应当对供货商的资质、权属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隆裕分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隆达公司作为隆裕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纳利鑫公司请求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纳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的相关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其要求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纳利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50元,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9年1月10日,经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7日,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韩金丽。
2、2010年7月14日,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44099号“全职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厕所清洗剂;
去油剂;
鞋油;
宠物用香波;
玻璃清洗机;
芳香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玻璃清洗机;
(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上述商标在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中的瓶装洗衣液的生产商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全职好太太”注册商标,该商品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左上部标有“全职好太太”标识,该标识放大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被诉侵权商品未按照其商标注册证的内容忠实、完整、规范地使用第5844099号“全职好太太”商标标识,而是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其仅提供隆达公司与刘洪涛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刘洪涛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洪涛进货的销售单和出库单等证据,未提供进货发票、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通过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委托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且其主张公证时公证人员存在虚假行为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关于公证书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达公司、隆裕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隆达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原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裕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