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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3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黄家庄4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KXH6M07。

经营者:王宏敏。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家园平价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园平价超市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购买商品费为1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52元、无查档费,上述费用在三个案件中分摊,具体案号为(2019)云01民初第135号、136号、137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恶意;

该打火机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家园平价超市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第15110号、4455号、838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

且涉案专利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第18431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欲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产品购买费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家园平价超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128号店铺门头为“家园平价商店”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5个,手机支付10元,并取得印有“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及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应审查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

2.专利设计中,风罩上的方形凹槽较宽,而被控侵权产品较窄;

3.被控侵权产品在风罩方形凹槽的侧面有“CHINA”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从右视图观察,专利中风罩正中有清晰的X形凸凹图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仍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家园平价超市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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