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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与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944号
案件名称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与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44号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经营者陈志郎),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黄塘地税斜对面振兴服装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溪亭社区义全后街中山花园**203。

法定代表人:饶柳辉。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智制品厂)与被告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智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言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柳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智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言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智制品厂ZL20163023××××.4号“休闲鞋(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言午公司赔偿天智制品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言午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由言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永润于2016年6月8日申请“休闲鞋(2)”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3××××.4。

2017年1月1日,黄永润许可天智制品厂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专利并授权天智制品厂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天智制品厂发现言午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答人旗舰店”所销售的鞋子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遂在言午公司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天智制品厂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天智制品厂的专利权。

言午公司未经天智制品厂许可,擅自使用天智制品厂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天智制品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天智制品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言午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天智制品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天智制品厂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所如请。

言午公司辩称:涉案产品鞋子的外观不同于涉案专利,且言午公司并没有大量销售,公证书中显示的月销售量一件就是天智制品厂公证购买的。

另外,天智制品厂主张50000元的赔偿过高。

原告天智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缴费凭证截图;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天智制品厂为本案适格主体;

5.(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2961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言午公司侵权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天智制品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言午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是否有效并不清楚,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否无法分辨,但公证书中的“答人旗舰店”是言午公司的;

另外,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封存是完整的,经拆开并播放后,可以确认光盘里截图的内容是关于言午公司网络店铺里销售涉案产品的展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和证据5中的公证书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3的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查到相关缴费信息,故本院对证据1-4和证据5中的公证书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智制品厂提交了证据5中公证书对应的实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整后予以拆封,拆开后有一个纸盒、一双运动鞋、一张售后服务保障卡。

天智制品厂质证认为该运动鞋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言午公司质证认为其有卖过类似的鞋子,但涉案的这双鞋不能确认就是其销售的,可以确认的是快递单上发货人信息是言午公司的,但该运动鞋的外观不同于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黄永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休闲鞋(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3××××.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1日,黄永润与天智制品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黄永润将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给天智制品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合同还约定双方都有权以各自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公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林瑶琴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答人旗舰店(购买)”文件夹。

2.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tmall.com”,登录后输入“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230r.1.0.0.blbuQ7&id+545323266746&ns=1”并选择购买一双尺码为42的灰色运动鞋。

3.付款后查看相应交易详情。

上述操作过程出现的页面均保存至“答人旗舰店(购买)”文件夹并刻录成三套光盘,其中一套光盘留存在公证处,另二套光盘分别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后连同公证书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12日,林瑶琴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接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拍照后对包裹进行拆封,对取出的物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交由林瑶琴保存。

2017年4月17日,林瑶琴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答人旗舰店(收货)”文件夹。

2.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相应的订单详情。

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均保存在“答人旗舰店(收货)”文件夹并刻录成三套光盘,其中一套光盘留存在公证处,另二套光盘分别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后连同公证书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6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29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休闲鞋(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23××××.4),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运动鞋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相结合。

结合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及各方比对意见,涉案运动鞋的底部纹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同时,从主视图上看,涉案的运动鞋下部的线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差异,但运动鞋的其他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明显不同。

运动鞋的底部属于不易被注意到的部位,而涉案运动鞋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其他细节部分的不同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涉案运动鞋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言午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天智制品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言午公司赔偿天智制品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名称为“休闲鞋(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23××××.4)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负担550元,被告福建泉州言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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