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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03民初15982号
案件名称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黑豹建材有限公司;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5982号 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盘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37767。

法定代表人:广西华宇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MH8E85D。

经营者:谢金玲,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办创业路东侧展鹏公司**阳南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352R。

法定代表人:余蚁,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龙,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以下简称百安居涂料店)、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8276号、第11564527号“睡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广西区内集家具、建材、房地产开发为一体的集团公司,2010年,睡宝床垫商标曾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关联公司广西睡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宝涂料公司)是广西较大规模涂料生产企业之一,2009年其“睡宝涂料”被评为涂料行业十大品牌,被中国企业报、新浪网等媒体报道,在涂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在第2大类0502涂料小类“涂料(油漆)、白色的涂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158276号、第11564527号“睡宝”商标,并许可给睡宝涂料公司使用。

2009年,百安居涂料店在销售侵害原告睡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腻子粉、石膏商品后,变本加厉的在17类的“防水隔热粉”等石棉、橡胶制品上申请注册“睡宝”商标,借此大规模生产销售睡宝牌“防水涂料”,并授权黑豹公司大量生产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防水涂料属于涂料的一种,是原告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两被告在防水涂料上超出其所注册范围标注“睡宝”二字,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上使用“睡宝”商标是合法行驶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与原告第3158276号、第11564527号“睡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的商品不类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3158276号、第11564527号、第8185191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桂民终127号判决书,涉及的商标及核定的商品类别与本案诉争的商标、商品无关,两被告提供的(2017)桂01民初817号判决书,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故这两份判决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网页报道及被告提供的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证明,均是对相关内容的客观记载,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睡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9月7日注册了第3158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刷墙粉、漆、木材涂料(油漆)、杀菌漆、黑色(颜料或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油胶泥(油灰、腻子)、车辆底盘涂层、底漆,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于2014年3月7日注册了第11564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涂料(油漆)、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防火漆、漆、油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木材涂料(油漆)、防锈制剂(储藏用)、颜料,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上述两商标类似商品群是0205。

睡宝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许可给睡宝涂料公司使用。

睡宝涂料公司生产的牌涂料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5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在2011年全国涂料市场评价活动中获得由中国驰名商标网和中国行业十大品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涂料十大品牌”证书。

2011年4月7日,百安居涂料店取得了第81851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防水隔热粉、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醋酸纤维素(半加工的)、丙烯酸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2年1月1日,百安居涂料店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黑豹公司使用。

2017年12月6日,百安居涂料店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南宁德之澳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德之澳建材有限公司向黑豹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黑豹建材公司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防水涂料,该防水涂料外包装桶的正面突出标有“”字样,并标注“全乳液,浓缩型,厨卫专用,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出品”,背面载明“JS-II型HB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并有产品特性介绍:“本产品是一种改性丙烯酸类乳液系统中加入释水因子形成养护水泥基系统的单组产品。

能形成一层坚韧的防水膜,对混泥土水泥沙浆等基面有良好的粘附性,能与之形成永久性结合,阻止水的渗透,可用防水剂2:1水泥(专用防水粉),用毛刷薄浆施工。

”,并标注: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出品,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授权。

另查明,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及其注释,第2类为颜料,清漆,漆;

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

着色剂;

媒染剂;

未加工的天然树脂;

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2类主要包括颜料、染料和防腐制品。

其中,0205为涂料,油漆及附料(不包括绝缘漆),含C020012防水粉(涂料)。

第17类为未加工和半加工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

生产用成型塑料和树脂制品;

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

非金属软管和非金属柔性管。

第17类主要包括电绝缘、隔热或隔音材料,以及生产用塑料片、板或杆,和由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及这些材料的替代品制成的某些制品。

其中,防水隔热粉(C170020)属于1705“保温、隔热、隔音材料”。

《辞海》(第六版)关于涂料一词的注释中载明“中国早期的涂料是由生漆、桐油等组成,称‘油漆’,现产品已基本不含生漆和油脂,而改用合成树脂。

‘油漆’之称渐渐淡化,改称‘涂料’,但‘漆’字仍被广泛使用,两者可通用。

”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属于0205类商品,与C020012防水粉(涂料)构成类似商品,与其第31582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漆类似,与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涂料(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类似。

两被告则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是防水隔热粉的液态化产品,属于C170020防水隔热粉的类似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本院认为,睡宝公司系第3158276号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158276号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焦点一。

本案原告是以两被告超出其核定商品范围使用第8185191号注册商标,与其第3158276号、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

经比对,原告的第3158276号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两被告第8185191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双方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睡宝”完全相同,故原、被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不能在超出商品核定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第8185191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属于0205类商品,与C020012防水粉(涂料)构成类似商品。

两被告则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是防水隔热粉的液态化产品,属于1705类C170020防水隔热粉的类似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产品特性介绍称,被控侵权产品防水涂料是一种改性丙烯酸类乳液系统中加入释水因子形成养护水泥基系统的单组产品,能形成一层坚韧的防水膜,对混泥土水泥沙浆等基面有良好的粘附性,能与之形成永久性结合,阻止水的渗透。

从该产品功能及用途上看,被控侵权产品防水涂料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第2类0205“涂料、油漆及附料”类商品中的C020012防水粉(涂料),防水涂料属于液态状物资,不是粉状,并非1705保温、隔热、隔音材料,两被告辩解其生产、销售的防水涂料是防水隔热粉的液态化产品,属于1705类C170020防水隔热粉的类似商品,依据不足。

且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而言,由于上述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防水涂料与涂料(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和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防水涂料已超出第81851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与睡宝公司第3158276号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商品构成类似。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防水涂料已超出第81851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商品范围,并与睡宝公司第3158276号“”注册商标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类似商品,两被告在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睡宝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睡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如前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睡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睡宝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睡宝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睡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睡宝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第3158276号和第11564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涂料;

二、被告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赔偿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被告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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