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中辉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三村路前段。
经营者:洪志辉,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中辉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中辉通信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的经营者洪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中辉通信器材店辩称,一、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答辩人并不知情。
答辩人不是专业部门,无法辨别真假。
法律也并未强制要求答辩人对其所购进的小额单价产品进行专利查询审查,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自拍杆系侵权产品。
二、答辩人所销售的自拍杆数量有限,并未对原告造成多大损失。
经答辩人网上查询,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诉讼案件数量多达3000多件,原告申请专利并未用来大规模生产或授权给其他厂家生产,而是让原告用来做诉讼侵权的获利工具,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三、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自拍杆均系正常商业采购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漳州市芗城区鑫龙达手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鑫龙达商行”)进货购得,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能提供供货方所出具的供货清单并加盖了供货方的公章,另答辩人也能提供跟供货方往来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自拍杆系从该商行购得。
根据法律规定,如答辩人在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商品侵权的情形下,其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合法的销售渠道,其合法来源抗辩即可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A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A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A4.(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中辉通信器材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鑫龙达通讯器材销售单;
B2.鑫龙达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B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B1-B3拟共同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系从鑫龙达商行进货购得,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中辉通信器材店除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认为不了解该专利情况,对A4认为无法确认是其店里销售的。
源德盛公司对中辉通信器材店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单生成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而鑫龙达商行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
对B2、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提交的销售单中虽然载明有自拍杆商品,但该销售单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早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将近一年之久,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最早交易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金额为5万元,亦无法与销售单的时间及金额形成对应关系,即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不足以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称,源德盛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是上述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权单位,现因发现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商品,为此,安盾公司转委托申请人在福建省范围内对上述专利进行维权,为了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林瑶琴代表申请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7年11月2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中辉店”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259159的《销售凭证》。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回到住处,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自拍杆和上述《销售凭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七张。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
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包装完整的黑色自拍杆一根,与(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器材及其配件、手机号码卡零售、宽带代办服务、话费充值服务;
经营者为洪志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采购凭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辉通信器材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中辉通信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中辉通信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中辉通信器材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裘世珍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