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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694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94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英塘灵石东路**。

法定代表人:翁玉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旺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旺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33002××××.5“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旺瓜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旺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标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还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一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标榜公司董事长叶德权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5。

专利授权后,有多家企业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该专利都被维持有效。

2018年11月,标榜公司在淘宝网站旺瓜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到与标榜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标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旺瓜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标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旺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旺瓜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标榜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中显示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故本案的审理应待该无效审查程序终止后才可确定该专利的有效性。

2.标榜公司要求旺瓜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明显太高。

理由如下:(1)标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损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数额。

(2)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申请日距今已达八、九年之久,专利新颖性相对较弱,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包装为塑料,在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轻微。

(3)旺瓜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都是标榜公司的客户,但用标榜公司的包装瓶包装的产品在销售运输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标榜公司提供的PE塑料罐产品的罐盖出现较多自翻开,部分罐盖扣不紧,导致经销商要求退货、退款等问题;

旺瓜公司为此曾多次与标榜公司负责销售的陈红英交涉,但都反馈说暂时无法解决,最后旺瓜公司才放弃继续推广该类产品。

库存的部分购自标榜公司的PE塑料罐放在旺瓜公司的天猫平台销售到2018年10月才售完。

后因余下少量库存贴标,才于2018年11月就近采购一百来个同型号PE塑料罐,旺瓜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才得知所购产品可能是侵权产品。

即便旺瓜公司使用的部分产品侵犯标榜公司权益,但使用的量相当之少。

旺瓜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标榜公司要求旺瓜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情理。

原告标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4.证据保全公证书;

5.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4、5证明旺瓜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旺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旺瓜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玉山与标榜公司员工陈红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旺瓜公司自2015年起向标榜公司采购产品,是标榜公司的客户,以及标榜公司指定的支付货款的帐户、旺瓜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

2.《食品容器定作加工合同》四份、标榜公司销售清单及相对应的物流单据五份,证明旺瓜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一直都是标榜公司的客户,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甚至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旺瓜公司还陆续向标榜公司采购不同型号PE塑料罐产品5批次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旺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状态,本案应等无效审查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专利是否有效。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标榜公司均提交了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旺瓜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标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微信记录有删减;

对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食品容器定作加工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但应该不会造假;

对销售清单及相对应的物流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旺瓜公司曾经从标榜公司处进货,也不能作为免除侵权的理由,涉案产品是旺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从标榜公司进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旺瓜公司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手机留存记录予以核对,且标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证据1中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以及证据2,无法证明与涉案公证保全产品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标榜公司提交了一袋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即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是一罐葵花籽,标榜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是旺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标榜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旺瓜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包装瓶是从标榜公司处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受理了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申请的保全证据公证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以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丰华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进行购物:1.打开InternetExplorer,输入http://www.taobao.com并登录。

2.搜索“旺瓜食品旗舰店”,点击进入并查看其工商执照,信息显示为旺瓜公司。

3.在年货系列中选择并分别购买了一罐“【旺瓜食品-奶香瓜子228g】罐装休闲孕妇零食送礼坚果炒货特产”以及一罐“旺瓜食品-炭烧腰果358g越南特产喜庆小罐装孕妇零食干果特产批发”。

2018年12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中通快递运来的一件货物进行开箱拍照并封存一个产品,封存后的产品交由丰华留存。

丰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对已买到的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相应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2018年12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旺瓜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199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蜜饯和水果制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33002××××.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涉案产品在仰视图的中心多一个突出的圆点以及在外围轮廓上略有不同,但这两处不同点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旺瓜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旺瓜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5)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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