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85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法定代表人:波拉·披科莉(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彭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彭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大师兄海外代购专门店(网址为×××.com)”,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3.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彭星停止销售或展示侵害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有:1.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第141102号文字商标“LACOST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3.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拉科斯特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拉科斯特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拉科斯特公司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3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彭星未经拉科斯特公司授权,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大师兄海外代购专门店(网址为×××.com)(?https:?/??/?shop69671627.taobao.com)?)”大量展示、销售标记拉科斯特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
拉科斯特公司从彭星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T恤一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彭星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但给拉科斯特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拉科斯特公司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拉科斯特公司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彭星作为海外代购专门店,不可能不知道拉科斯特公司及其商标,可见彭星是故意假冒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彭星假冒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法院考虑到拉科斯特公司为创立、维持其全球服装行业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彭星辩称,一、彭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彭星于2014年12月26日在居间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本案诉争店铺转让给案外人江权,江权亦向彭星支付10000元的店铺转让费。
自转让至今,该店铺均由案外人江权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彭星并未销售如拉科斯特公司所述的侵权商品。
二、案外人江权系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商品,并无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案外人江权向彭星提供的购买单据,本案诉争商品系案外人江权的弟弟江波在美国拉科斯特专卖店购买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
由此,即使案外人江权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其主观并不存在恶意,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须承担本案赔偿金额,拉科斯特公司所诉金额明显不合理,拉科斯特公司应就其损失进行举证。
依据拉科斯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所诉律师费明显超过法律依据,且未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其损失。
在拉科斯特公司无法举证其损失的情况,案外人江权每件商品获利微薄,所有诉争商品获利不足5000元。
故,即使须承担赔偿责任,亦应驳回拉科斯特公司所述的不合理部分。
三、即使案外人江权销售的商品侵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其已下架所有有关拉科斯特公司所述的商品,且无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拉科斯特公司诉求关闭店面的主张及登报明显不合理。
即使案外人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案外人自收到本案诉争的相关材料后已下架所有有关拉科斯特公司所述商品,已完全消除其影响,另,该店并非仅销售如拉科斯特公司所诉之商品,拉科斯特公司要求关闭店铺并登报明显超过其合理诉求。
综上所述,彭星已将本案诉争店铺转让于案外人,并无销售诉争商品的事实,且案外人所销售的商品亦为合法取得,并无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故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驳回拉科斯特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律师费发票,证明拉科斯特公司为追究彭星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证明拉科斯特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在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合理范围内。
3.公证费发票;
4.翻译费发票;
证据3、4证明拉科斯特公司为追究彭星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拉科斯特公司公证购买彭星侵权产品之过程的公证书,证明彭星销售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以及拉科斯特公司购买彭星侵权商品的价款。
6.鉴定证明,证明拉科斯特公司购买的彭星产品为侵害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7.(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拉科斯特公司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信息披露回函,证明涉案淘宝网店的注册人为彭星。
9.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10.差旅费发票,证明拉科斯特公司为追究彭星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彭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诉争店面转让于案外人江权,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销售侵害其商标产品的事实。
2.购票单,证明案外人江权所销售的本案诉争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彭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中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基础收费为1000-8000元,超过50000元-80000元部分,可加收8%,本案诉争标的为80000元,依此,拉科斯特公司收取20000元律师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拉科斯特公司仅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明显不能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已实际支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拉科斯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彭星虽为涉案淘宝网的注册人,但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淘宝店转让于案外人江权,并无侵权的事实;
再者,案外人江权亦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彭星无须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彭星并未实际销售本案诉争商品;
另,实际销售人江权亦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即使构成侵权,亦应认定为不知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拉科斯特公司单方制作,另案外人销售的诉争商品系合法取得。
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淘宝店于2014年12月26日转让于案外人江权,并无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10,拉科斯特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彭星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拉科斯特公司支出的这些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
证据5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6,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彭星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在下文进行阐述。
证据7系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曾在其他法院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9均有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原件核对,且彭星对该三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彭星提交的证据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说明彭星与江权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由于该票据均是国外取得,需经使领馆认证,且都是英文版本,未翻译成中文,无法辨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案外人江权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彭星亦确认涉案的网络店铺的电话、银行账号、联系地址和经营者照片等均还是彭星的,故彭星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域外形成的证据,缺少使领馆的认证,亦没有相应的翻译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拆开后有1件T恤衫、1张卡片和1个快递包装袋。
拉科斯特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是彭星网络店铺销售的侵权假冒产品。
彭星质证认为快递包装袋显示发货人是案外人江权,与彭星没有实际关联,由于现在江权本人在国外无法联系到,快递单上提供的联系方式是江权弟弟江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了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该商标于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了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该商标于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了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等。
该商标于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2018年10月18日,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的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输入www.baidu.com并搜索登录淘宝;
2.搜索找到“大师兄海外代购专门店”,选择1件“美国LACOSTE/法国鳄鱼男士短袖休闲圆领T恤全棉打底衫多色新款”并购买付款。
2018年11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花都第251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18日,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潘淑如通过“大师兄海外代购专门店”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拆包查验、封存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8年10月22日,物流公司将“圆通快递”单号为802126471179903387的包裹送至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大楼背面停车棚的“蜂巢”快递柜,潘淑如使用其移动电话接收的短信验证码打开快递柜收取货物。
2018年11月2日,潘淑如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取得1张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2126471179903387);
同日,公证员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潘淑如淘宝账号,查看上述运单的订单详情和物流详情。
公证员又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花都第260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显示,会员名为“px262”的注册人为彭星,该会员名对应的淘宝网络店铺名称为“大师兄海外代购专门店”。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T恤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涉案T恤衫正面、吊牌使用上的绿色鳄鱼图形标识与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高度近似,涉案T恤衫内侧、贴在衣服上的塑料尺码标签上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第141103号“”图形商标高度近似,涉案T恤衫内侧、吊牌和贴在衣服上的塑料尺码标签上使用的“LACOSTE”文字标识与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相同。
彭星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翻译费等因素,酌定彭星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展示侵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和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彭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