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37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总经理。
被告: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太平洋工业城内**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发商贸公司)、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丰食品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金亿发商贸公司、际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推出由猴头菇制成的“猴姑”相关产品,选猴头菇做原料,以制药的标准进行研发生产,是市场上率先主打“养胃”功效的产品。
同时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在饼干类产品获准注册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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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亿发商贸公司、际丰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产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区别很大,消费者易于区分不会混淆;
2.涉案商标原告方未合法使用,且原告所指控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图案,系对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在先图形的再加工,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9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1523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粉制食品、芝麻糊、粥、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
2.2018年7月17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凯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9号大润发超市,以13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南方阳光”标识的猴菇核桃粉一盒,并对超市门头、所购物品、单据及机打小票、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突出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内部为核桃粉,内包装瓶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外包装背面显示:“委托生产者: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者: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
3.原告为证明“猴姑”饼干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向本院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7、338、336号三份公证书,内容为南昌左卫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洪左专审字(2014)097号、(2015)024号和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洪熙专审字(2016)002号共三份《专项审计报告》。
分别证明,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从2013年9月份即已开始,截至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357641273.16元,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28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570189402.36元。
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51614590元,广告费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发生额合计人民币112797314元。
4.被告金亿发商贸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
被告际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6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方便食品、固体饮料制造、加工、销售等。
被告金亿发商贸公司与被告际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刚。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及附带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享有的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商品,其外包装及内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委托生产者为金亿发商贸公司,受委托生产者为际丰食品公司,两被告亦认可。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