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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442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

经营者:郑锐涌。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贝迪彩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迪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飞安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海飞安妃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海飞安妃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海飞安妃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海飞安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注册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贝迪彩商行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告贝迪彩商行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经营和管理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公司、贝迪彩商行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贝迪彩商行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网络卖家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制作者、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网站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网络卖家可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对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要求所有网络卖家必须经过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在网络卖家的经营主页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尽到了网络卖家真实身份的审核义务,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

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没有故意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飞安妃公司2004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于韩国,从事化妆品制造、批发业务。

海飞安妃公司作为委托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包括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包括以自己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等)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

在诉讼及非诉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载明的权限。

案外人美体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皮肤清洁剂;

化妆品等。

2013年7月3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海飞安妃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骞于2018年9月25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9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在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点击搜索供应商,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的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店铺首页;

浏览该店铺,点击查看“旺铺档案”并输入登录用户名“17710571547”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查看诚信档案。

点击查看“联系方式”后点击“供应产品”,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现货Dr.Jart+蒂佳婷第三代银管BB霜控油遮瑕防脱妆40ml可一件代发”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查看详细信息、成交、评价后将该商品详细信息上方的采购量设置为“3”,点击“立即订购”。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王骞”,随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支付方式选择支付宝,选择支付银行卡输入相应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付款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230021664233411232。

2018年10月6日,王骞在公证处收到了圆通速递(YTO)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M00030255221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8年10月9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王骞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点击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方的“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

在登录页面上输入登录用户名“17710571547”和相应的登录密码,点击“登录”,登录并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点击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选项中的“已买到货品”选项,在进入的页面中找到标有“订单号:2300216642334112322018-09-2916:36:49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的“现货Dr.Jart+蒂佳婷第三代银管BB霜控油遮瑕防脱妆40ml可一件代发”的商品。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后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显示“确认收货成功”,完成确认收货。

返回至已买到货品页面,看到上述商品显示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某2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保管。

王骞对操作所得网页进行了打印,公证人员某3包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王骞操作网页打印件显示,王骞购买案涉商品为三支,支付价款为每支105元,共计315元,支付运费18元。

2018年11月26日,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别证明,表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经海飞安妃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鉴别,店铺名称:贝迪彩商行(公证书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4号)于2018年9月29日销售带有“Dr.Jart+”商标的商品,并非海飞安妃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BB霜三支,三支被诉侵权商品盒体及管体上均印有诉争商标“Dr.Jart+”。

三支被诉侵权商品盒体上的字体、图文及BB霜管体上字体、图文和原告提交的正品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三支BB霜管体编码均一样(原告称正品为每一个产品对应一个编码)且颜色较浅。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已删除案涉侵权商品,海飞安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未在贝迪彩商行经营的网店内销售。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贝迪彩商行系案涉网店注册人。

阿里巴巴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发布法律声明,要求注册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实名认证,不得在网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并告知注册人鉴于网站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阿里巴巴公司无法逐一审查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注册人应谨慎判断;

对注册人发布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或依协议进行删除或屏蔽。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2018)京方向正内经证字第0611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4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侵权公证实物与比对实物,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案涉卖家店铺截图打印件及原告海飞安妃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海飞安妃公司系本案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海飞安妃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4号公证书载明内容,贝迪彩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盒体上的字体、图文及BB霜管体上字体、图文和原告提交的正品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三支BB霜管体编码均一样且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鉴别为假冒侵权商品,而被告贝迪彩商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贝迪彩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贝迪彩商行未经许可,在www.1688.com网站注册的网店上销售使用案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贝迪彩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贝迪彩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海飞安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贝迪彩商行实施诉讼请求中的其余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海飞安妃公司要求被告贝迪彩商行停止其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已删除案涉侵权商品,海飞安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未在贝迪彩商行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故海飞安妃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删除案涉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作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贝迪彩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贝迪彩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阿里巴巴公司系为贝迪彩商行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贝迪彩商行的实际经营,其知晓案涉侵权行为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删除案涉侵权内容,故海飞安妃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贝迪彩商行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贝迪彩商行在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说明侵权事实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B霜; 二、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www.1688.com网站刊登声明为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为内容为说明侵权事实,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江区贝迪彩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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