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修志,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永嘉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修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修志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底至2018年4月之间,被告人谢修志在自己经营的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生产润滑油,从网上购买标有“长城”字样的防伪标识及润滑油封盖张贴于油桶上,假冒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江山市震华商贸有限公司各类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品总金额达人民币57400元,销售假冒“长城润滑油”防伪商标标识56个。
销售给温州龙源能源供应有限公司各类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品总金额达人民币108750元。
销售给金华市旺润油脂公司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品总金额达人民币4850元。
2018年4月18日,江山市市场监管局在江山震华商贸有限公司查获从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进购未及销售的各类假冒“长城”牌润滑油179桶、假冒“长城润滑油”防伪商标标识44个,2018年3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在温州龙源能源供应有限公司查获从金华市翼霸润滑油厂进购未及销售的假冒“长城润滑油”16桶。
2018年4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管局在金华翼霸润滑油厂查获各类假冒“长城润滑油”油桶342个,假冒“长城润滑油”防伪标识614个,标有“长城”、“尚某”字样的标签纸269个,标有“长城”字样的封盖509个;
查扣的货值金额总计约1200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谢修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谢修志已主动退还公安机关人民币11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修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修志及其辩护人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陈超认为被告人系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修志在公安机关缴纳110000元,其在本案中非法获利约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山市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销货清单、发票复印件、委托鉴定书、证明、会记账簿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流水账本、商标续展证明、长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授权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证人陆某、金某、黄某1、方某、王某1、董某1、黄某2、董某2、朱某、王某2的证言;
被告人谢修志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鉴定证明、检测报告;
现场笔录;
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修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谢修志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修志在侦查、起诉阶段并未完全如实供述,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
认罪、悔罪态度好;
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修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谢修志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