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初17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凤辉超市(原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时集街。
经营者:时凤辉,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凤辉超市(原宁津县联华超市时集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