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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群辉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终64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群辉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群辉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6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经营者:张远辉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群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决群辉商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与(2018)陕0103民初11064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具体如下:一、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与(2018)陕0103民初11064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被诉标识不同。

基于此,两案分别针对的是群辉商店销售两款不同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实际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具有质的区别。

本案中,群辉商店一次销售行为销售的是两款不同的侵权产品,而非两款相同的侵权产品。

前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对本案产生既判力,两个案件之间具有质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群辉商店销售两款侵权产品是“一次销售行为”、“对于原告仅是量的区别,不构成质的变化”,因此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

三、中粮公司针对同类案件已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的裁判文书,均认可对于一个侵权主体多款不同种类的侵权产品分别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群辉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辉商店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群辉商店向中粮公司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

3.判令群辉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被告店内购买“红酒”两瓶,使用微信付款140元后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李某某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1月26日,汉唐公证处作出(2018)陕证民字第001092号公证书,证明李某某的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所购商品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与中粮公司保管。

此后,中粮公司以所购两瓶葡萄酒作为分诉对象,分别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到XX店XX城”葡萄酒两瓶,支付货款140元。

2018年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1092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0日中粮公司以群辉商店侵犯商标权为由,就两瓶葡萄酒分别向本院提起(2018)陕0103民初11064号和(2018)陕0103民初11065号案件。

因该两案原、被告相同均为中粮集团与XX店、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因商标权纠纷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中粮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因两案同一天起诉,本案案号在后,应认定本案是对(2018)陕0103民初11064号案件的重复起诉。

至于两瓶葡萄酒虽款式不同、贴标不同,但对于群辉商店仅是一次销售行为,不存在二次侵权;

对于中粮公司仅是量的区别,不构成质的变化。

中粮公司可以将此作为群辉商店侵权情节轻重在第一案中予以主张,其分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两案原、被告均为中粮集团与群辉商店,诉讼标的均为因商标权纠纷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控侵权商标相互涵盖,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中粮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至于两瓶葡萄酒虽款式不同、贴标不同,但对于群辉商店仅是一次销售行为,不存在二次侵权;

对于中粮公司仅是量的区别,不构成质的变化。

中粮公司可以将此作为侵权情节轻重在第一案中予以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不当。

综上,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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