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月功,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郑,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月功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格公司)、甘肃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闽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月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假冒郭月功身份问题。
2.第一次转让中第三人至诚公司起了关键作用,完全可以通过查清至诚公司在第一次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彻底查清本案,二审判决对此重要案情漠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二审程序严重错误。
二审定案缺失关键证据,又擅自剥夺当事人具备充足理由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错误。
(三)一、二审判决存在不和调和之谬误,判决错误。
一、二审将同一商标转让合理对价分别认定为3万元、26.5万元,支持合理对价的价值判决证据缺失,从法律逻辑上支持优觉公司无权处分违法获利23.5万元。
综上,郭月功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二审诉求。
优觉公司辩称,1.郭月功在一审中只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与转让申请书不是郭月功本人签订,其申请商标和商标转让委托同一个人进行。
讼争商标权证原件由国家商标局交给郭月功,郭月功必须向公证处出示原件,故转让系郭月功授权。
本案若是有人冒用郭月功商标转让,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2.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第一手转让办理人持有郭月功的身份证原件,公证书原件以及商标权的原件,手续完备且讼争商标是以合理价格转让。
3.优觉公司派人与郭月功办理转让手续,其通过妻子和本人的银行卡恰好取款3万元,时间、金额及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对应,足以证明已支付该3万元,若商标转让行为人没有收到3万元,不可能免费将商标转让给。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三全公司辩称,三全公司是第二手受让人,2012年4月30日三全公司与原天兴公司签订转让书时,查验了原天兴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证明,同时还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查询确认了商标的状态。
签署协议的时候,三全公司对于仿冒郭月功签名的事情不知情,三全公司依据商标证,营业执照等商标权利外观和表象,相信天兴公司就是实际商标权利人。
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办理了商标登记,国家商标局发放了权利证书。
对于郭月功的第一手商标权转让情况如何三全公司不知情,但是第二手交易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了登记,三全公司合法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本案郭月功应选择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完成救济,但不能要求三全公司返还商标。
郭月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AUGNYUAN”商标所有权归原告郭月功所有,判令被告优觉公司依法配合原告郭月功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
2.判令被告优觉公司因侵权赔偿原告郭月功经济损失3万元(以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参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优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郭月功的女儿获得省高考状元,2004年7月14日,郭月功口头委托第三人至诚公司申请“状元”商标。
2004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郭月功该局已受理“状元ZHUANGYUAN”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郭月功取得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馅饼、大饼、饺子、馒头、面粉制品、挂面、油条,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08年1月16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出具(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载明:郭月功于2008年1月16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右手食指)。
所公证的《声明书》载明声明内容为:“自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郭月功的注册号为4168891号《商标注册证》及图案《状元》有偿转让给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所有。
”《声明书》中的申明人处有“郭月功”的签名及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
2008年1月18日,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郭月功”将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注册商标转让给天兴公司,转让费用总额为3万元,天兴公司在收到“郭月功”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时,将转让费用全额一次性支付给“郭月功”。
合同注明附件包含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商标转让声明书【(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公证书》】。
合同转让方处为“郭月功”签字及个人印章。
后以“郭月功”为转让方、天兴公司为受让方、龙格公司为代理组织,三方共同出具一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转让人处有“郭月功”签字及个人印章。
提交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的材料中亦含有(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声明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上有郭月功签字及私章。
经查询,2008年1月24日,涉案商标状态为“转让待审中”,2008年10月7日状态为“转让完成”,2011年6月1日状态为“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中”,2012年5月9日状态为“转让待审中”,2013年2月19日状态为“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完成”。
2011年3月10日,郭月功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提交《请求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申请书》,称有人冒充其本人姓名、签字签名、伪造身份证骗取(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要求公证处撤销该份《声明书公证书》。
2011年8月4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作出(2011)张甘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决定》,该《决定》查明:郭月功本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亲笔签名均与2008年1月16日来该处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郭月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签名不符。
系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
该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决定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013年2月25日,针对郭月功请求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撤销核准4168891号商标转让登记行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郭月功为涉案商标的原所有人。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在收到将涉案商标由郭月功转让给天兴公司的申请后,发布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公告。
2011年9月9日,郭月功向商标局提交《撤销核准4168891号商标转让登记行为的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商标局撤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核准4168891号注册商标转让的登记行为。
2、恢复转让前法律状态,并予公告。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裁定书》认为,郭月功虽要求商标局履行相关处理职责,但实为针对涉案商标的核准转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郭月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并最终裁定维持一审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05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郭月功的起诉。
2013年4月,郭月功以至诚公司为被告、福建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该案撤诉。
2014年5月27日,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经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天兴公司与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兴公司将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和8246355号“状元”商标转让给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费265,000元。
2012年5月8日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265,000元。
2012年5月9日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4168891号商标转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第4168891号商标转让注册。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即与数家广告公司签订《影视广告播放合同》,在央视一套、湖南卫视、安徽卫视等媒体播放“三全状元东北水饺”广告。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月功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月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月功、优觉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月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所有权归上诉人郭月功所有,被上诉人优觉公司依法配合郭月功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
优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月功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郭月功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1.2008年1月18日,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同显示代表天兴公司签字的人为郑晓荃。
2.2008年1月17日,郑晓荃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分为10笔,每笔2,000元)。
同日,郑晓荃通过ATM机转账10,000元给其妻子姜薇,姜薇通过ATM机取款10,000元(分5笔,每笔2,000元)。
3.2008年1月18日,郑晓荃乘坐飞机从厦门飞往兰州。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商标权系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依法转让。
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鉴于商标登记的公信力,为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
涉案商标系郭月功申请注册的,原所有权人为郭月功。
根据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作出(2011)张甘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决定》,《声明书》公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签名均系他人假冒郭月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声明书》并非郭月功本人签署,因此,郭月功并未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涉案商标2008年被转让系有人假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
本案的关键在于:优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0,000元商标转让费,其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优觉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涉案商标转让费,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航空公司飞行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
优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1.天兴公司的经办人郑晓荃本人及其妻子姜薇于2008年1月17日提取了现金30,000元。
2.2008年1月18日,郑晓荃乘坐飞机从厦门飞往兰州。
3.优觉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并依法办理商标权转让登记等手续。
另,根据郭月功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商标转让费为30,000元,且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原件的同时,将转让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上述现金取款日期、郑晓荃出差日期、名为“郭月功”者关于同意转让涉案商标《声明书》之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与争议《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相印证,取款金额与争议《商标转让合同》所体现的商标转让费金额一致,且优觉公司实际已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并依法办理了商标权转让登记手续,结合《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原件的同时,将转让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优觉公司已实际支付该30,000元商标转让费。
在转让人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名为“郭月功”者出具同意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书》之公证书以及商标转让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优觉公司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支付了30,000元的商标转让费,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
优觉公司在上述商标的受让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优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已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
上诉人郭月功要求判决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归其所有、优觉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郭月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觉公司对有人假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是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优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郭月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中,郭月功向本院提交如下六份新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栏目中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网上《商标流程》截图。
该截图显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三全公司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行政程序,并最终撤回该申请文书;
同一时间段,即2012年5月9日、5月23日该商标由天兴公司转让至三全公司名下。
证据2.申请日期2012年5月9日国家商标局《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
该证据显示国家商标局发现该商标被天兴公司与他人串通倒卖,国家商标局现中止审查该商标转让申请。
证据3.2011年6月1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2012年4月25日《撤回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上述三证据拟证明该商标三全公司在受让该商标过程中存在争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全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元公司发现“状元+ZHUANGYUAN”三年未使用,故希望通过撤销商标程序来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后得知优觉公司要出让该商标使用权,为节约时间就直接与优觉公司协商转让,郭月功认为三全公司申请撤三为非善意缺乏依据。
优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撤销商标可能需要好几年时间,三全公司为节约时间直接与优觉公司进行交易符合常理。
根据撤申程序认定非善意缺乏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全公司属于非善意。
证据4.2013年10月29日郭月功向张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报案材料》,拟证明“状元+ZHUANGYUAN”商标属于涉案财物,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郭月功的报案发生在三全公司从优觉公司受让商标之后,且公案机关未对案件作出认定,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标系涉案财物、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证据5.2016年12月21日郭月功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证据6.2016年12月22日重审二审阶段书记员商梦莹签收的《提交法院证据材料清单》。
拟证明原重审二审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涉嫌程序违法证据。
优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系无形资产,没有法律要求转让时必须评估鉴定,不能以事后商标的价值推定之前的价格是否合理。
实践中都是双方达成一致即可。
三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月功应该对其商标价值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审查认为,因本院已对本案提起再审,原生效判决的程序是否有误并不影响本案再审审理,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一是优觉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二是三全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关于优觉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优觉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并未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份,签字人并非是郭月功本人,优觉公司主观上难言善意,且代表原天兴公司的郑晓荃虽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郑晓荃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00元。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觉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构成善意取得。
2.关于三全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三全公司对“有人假以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优觉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的情况知情,在优觉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情况下,三全公司与公示的商标权利人优觉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支付了265000元的转让费用,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郭月功认为265000元价格明显偏低,并申请本院进行价格鉴定。
但因优觉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时候,仅仅支付了30000元的价款,郭月功没有证据证明265000元二次转让费明显低于涉案商标的实际价值,且商标系无形资产,在郭月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不合情理的情况下,涉案商标的价值无需通过鉴定认定。
因此,三全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郭月功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8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熙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