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838号 原告:夏炳异,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丘特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路******(部位:405)。
法定代表人:洪潮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炳异为与被告广州丘特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7月21日,原告夏炳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次日,原告夏炳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夏炳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炳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
原告夏炳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