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44号 原告:唐官府,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大街街道东城名居综合楼604。
经营者:甄玉娟,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系甄玉娟丈夫。
原告唐官府与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官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唐官府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官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唐官府ZL20163004××××.X号“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赔偿唐官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庭审中,唐官府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唐官府ZL20163004××××.X号“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唐官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
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在未经唐官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8年7月26日,唐官府进行了公证购买,所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侵害了唐官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代发货,并非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直接发货;
2、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主观侵权故意;
3、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收到诉讼材料后即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再经营涉案淘宝店铺;
4、唐官府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仅为4.72元。
综上,请求驳回唐官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1日,唐官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2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为交叉性固定杆,前部为固定手机的固定板,整体呈类“8”字形,固定板两侧向内收缩为弧形,固定板表面有一形状相同但尺寸略小的类“8”字形图案,固定板顶面和底面四角处有用于固定手机的抓手,形状为三角形,后部中心处为圆形固定件。
201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了淘宝网“白狐日用品店”店铺查看一款名为“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用手机架导航支架电瓶踏板车载固定送外卖专用”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24.32-25.52元,累计评论数0个,交易成功数0个,吕思懿以人民币24.32元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订单信息如下:收货人:吕女士,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厦禾路666号,手机号:137××××9259。
形成的订单编号为190216134624171697。
2018年7月30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800808316753278033),经查验包装完好。
2018年8月1日,吕思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邮包拆封查看并拍照,登录淘宝网查看编号为190216134624171697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0808316753278033。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手机固定架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经比对,唐官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淘宝店铺“白狐日用品店”的经营者为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向淘宝网昵称为“王欢欢_1980”、真实姓名为“王欢欢”的卖家采购了一款名为“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用手机架导航支架电瓶踏板车载固定送外卖专用”的产品,订单编号为:173720430523094838,价格为19.6元,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0808316753278033,收货人:吕女士,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厦禾路666号,手机号:137××××9259。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4××××.X“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唐官府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唐官府指控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机固定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整体为交叉性固定杆,前部为固定手机的固定板,整体呈类“8”字形,固定板两侧向内收缩为弧形,固定板顶面和底面四角处有用于固定手机的抓手,形状为三角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背板中心处的固定件设计不同;
2、固定板内部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固定板表面有一形状相同但尺寸略小的类“8”字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板上部有一六边形图案。
但是,由于在产品的实际使用过程中,背部不属于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固定板表面的形状也仅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4××××.X“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唐官府指控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唐官府在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页面等证据显示,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向淘宝昵称为“王欢欢_1980”、真实姓名为“王欢欢”的案外人购买了侵权产品,后由该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吕女士,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购买的侵权产品数量、物流公司及运单编号、收货人及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唐官府向本院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显示的上述信息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唐官府未举证证明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鉴于本案中唐官府并无证据证明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48305.X的“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唐官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唐官府、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各自负担525元。
原告唐官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桥东区白狐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