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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与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510号
案件名称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与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510号 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双桥村后河头**。

法定代表人:袁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上板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金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文公司)与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金马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金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唐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周祥玉,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谭臻,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文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马公司、淘宝公司:1.金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对唐文公司“单把式拉铆枪”(专利号:201010566031.5)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删除发布有侵权信息的所有网页链接;

3.金马公司、淘宝公司赔偿唐文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金马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唐文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名称为“单把式拉铆枪”的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010566031.5。

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截至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唐文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金马公司、淘宝公司未经唐文公司许可实施了侵犯唐文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唐文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完全落入唐文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并且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铭牌和说明书上均记载有金马公司的信息,还记载有金马公司在第八大类手工具中所申请的注册商标“JINMA”,同时金马公司是一家生产手动工具、注册资本为7万美元的生产企业。

因此金马公司未经唐文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为知名网络服务平台,营销网络覆盖全国,侵权范围广。

金马公司、淘宝公司擅自使用唐文公司的专利技术,已经导致唐文公司正常运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唐文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金马公司、淘宝公司未经唐文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专利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唐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马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唐文公司的起诉缺乏合法稳定的权利基础。

申请号CN200310114045.3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调节机构和抓持机构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组件,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基础存在严重不稳定的问题。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金马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早在2006年,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金马公司既已对外宣传并生产了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JM-103。

4.退一万步讲,被诉产品假设构成侵权,唐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也不合理,属于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判处驳回唐文公司对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唐文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唐文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且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文公司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唐文公司是专利号为201010566031.5,名称为“单把式拉铆枪”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唐文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至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拉铆枪包括本体、手柄、拉杆、抓持机构和铆钉调节机构,以及第一销轴、第二销轴、第三销轴和连动片;

所述铆钉调节机构与所述本体的前端配合;

所述铆钉调节机构包括调解套筒和调节螺帽;

所述调节套筒的后端设有外螺纹,所述外螺纹的后部与所述本体前端的内螺纹配合,所述外螺纹的前部与所述调节螺帽的内螺纹配合;

所述调解套筒上开设有与铆钉出口大小相同的铆钉口;

所述抓持机构设置在所述铆钉调节机构的腔室内,其尾部与所述拉杆相配合;

所述第一销轴固定在本体上;

所述第二销轴固定在手柄上,并通过连动片与第一销轴连接;

所述第三销轴固定在手柄上,并同时固接在所述拉杆上;

在进行铆接时,所述第二销轴在所述连动片的带动下向所述拉杆靠近,使力矩增大。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持机构包括抓片、抓片座、顶杆及复位弹簧;

所述抓片设置在所述抓片座内;

所述顶杆的前部与所述抓片的尾部相配合,尾部与所述复位弹簧相配合;

所述顶杆与复位弹簧设置在所述拉杆的内部。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杆内设有台阶,所述复位弹簧的一端弹性抵接在所述台阶上,另一端弹性抵接在所述顶杆的后端。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销轴上插套有扭簧,所述扭簧的一端与所述本体或所述第一销轴相抵接,另一端与所述手柄相抵接。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和手柄上分别设有柄套。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单把式拉铆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上设有锁扣手柄的挂钩。

该专利授权文本中载明其对比文献包括CN1743098A说明书第2页第8-20行及附图2;

公开号为CN101585069A说明书第4页第4-26行及附图1-3。

2017年12月26日,唐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一楼大厅门口收取单号为50749620206216的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拆封、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童杨益保管。

唐文公司以所取得实物提交本院,经查验,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jinma”商标,产品上有“JINMAJM-121”字样铭牌。

2018年1月4日,唐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天猫网(××),并登陆“strengthenhaha”账号,查看该账号于2017年12月21日在“乐豆豆品牌工具店”的一个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该订单的交易商品为“包邮金马加重专业级单把拉铆枪手动抽芯拉枪拉帽枪拉钉枪”1件,颜色分类为“专业加重JM-121”,页面成交价格为38元,运单号码为50749620206216,于2017年12月26日签收。

查看订单快照后又查看该商品最新信息,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6-38元,累计评价为9,网页中显示库存1570件。

在该商品的“宝贝详情”项下,有“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手动工具的合资企业”等介绍文字,并附有铭牌字样为“JINMAJM-121”的商品图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唐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搜索“yuyaojinma”后进入供应商名为“YUYAOJINMATOOLSCO,LTD.”的店铺。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名为“8.5”AdjustableHandriveter”的商品单价为3.47美元,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型号为“JM-121”,类型为手动铆钉机,品牌为“jinma”,未显示有销售记录。

页面中显示店铺供货能力为500000件/月,附有生产车间、厂房图片,及“YUYAOJINMATOOLSCO,LTD.”相关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

第4199410号“jinm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标权人为金马公司。

申请号为200310114045.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6年3月8日,公开号为CN1743098A,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可调节手动拉铆枪”,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动拉铆枪是由拉铆头子,固定夹套,爪子,拉铆杆,杠杆手把,主座手把组成,其特征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A、B两型,可调节手动拉铆枪,设置可调节夹套,一头伸入可调节夹套依靠可调节夹套,成为能立管正中心活动自由的拉铆杆,设置一对能支撑杠杆力的目镜铁片,一端与杠杆手把肖轴连接,拉铆杆的肖轴,与杠杆手把连接,这样使杠杆手把肖轴与拉铆杆肖轴S,两轴更加靠拢接近,使杠杆力更大,使用省力方便。

” 申请号为200910100592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CN101585069A,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双把式拉铆枪”,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双把式拉铆枪,包括铆枪座(12),设置在所述的铆枪座(12)前端的调节机构(10),安装于所述的调节机构(10)内的拉铆钉抓持机构(11),一端通过第一螺杆轴(23)分别与所述的铆枪座(12)的两侧相铰接的两个把手(2),活动插设于所述的铆枪座(12)的中心孔(20)内的拉杆(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杆(9)的尾端开设有固定槽(21),所述的固定槽(21)内嵌设有与之适配的固定片(15),所述的固定片(15)的左右两侧分别通过左、右连杆(7)与所述的把手(2)相连接,所述的左、右连杆(7)一端通过第二螺杆轴(14)与所述的固定片(15)相铰接,另一端与所述的把手(2)相铰接;所述的铆枪座(12)两侧开有把手配合槽(19),所述的两个把手(2)分别于所述的铆枪座(12)两侧的把手配合槽(19)内由所述的第一螺杆轴(23)与铆枪座(12)相铰接,所述的左、右连杆(7)的另一端也分别于所述的铆枪座(12)两侧的把手配合槽(19)内由一连接件与把手(2)相铰接,且该连接件与所述的第一螺杆轴(23)近距离而不碰着地平行。

”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背景技术”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但以上这类拉铆件均须使用专用工具——拉铆枪进行铆接。

目前,拉铆枪分为手动拉铆枪、电动拉铆枪和气动拉铆枪等。

其中,手动拉铆枪由于使用条件要求较低而深受欢迎。

手动拉铆枪中的双把式拉铆枪的使用尤其广泛。

以拉铆钉枪为例,通常包括铆枪座,设置于铆枪座两侧的两个把手,设置于铆枪座前端的调节机构,安装于所述的调节机构内的拉铆钉抓持机构,活动插设于所述的铆枪座的中心孔内的拉杆,通过螺栓固定在拉杆上的固定块以及连接固定块和把手的连杆。

其中,调节机构通常由套筒、调节螺母和导嘴组成。

拉铆钉抓持机构通常由抓片座、抓片、顶杆和弹簧组成。

如申请号为,200720108264.4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双把手拉铆枪,包括有把手杆和枪头架,把手杆与枪头架为活动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枪头架上套置有备用组件套,且所述备用组件套位于两根把手杆之间。

” 2017年12月15日,唐文公司(甲方)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利侵权纠纷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为甲方在涉及201010566031.5、201621287104.6两项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一审代理人,代理权利为特别授权,律师费及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前期代理费6万元。

2017年12月15日,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唐文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万元。

2018年2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唐文公司开出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元,800元。

另查明,金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万美元。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公司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本案庭审时,金马公司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以上事实由唐文公司提交的发明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证据,金马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本,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唐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金马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唐文公司所主张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金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若金马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五)若侵权成立,唐文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马公司主张唐文公司的证据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提交的实物来源于金马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首先,唐文公司系在公证程序之下,通过网店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该网店由金马公司直接经营,但唐文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该网店页面中介绍金马公司为生产厂商,并对金马公司进行了介绍。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金马公司在第8类手工工具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jinma”商标。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带有“JINMAJM-121”的铭牌。

最后,唐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金马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展示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的产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唐文公司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金马公司制造的事实已经具备高度可能性,在金马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唐文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至9确定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各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金马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意见,仅认为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的关联性,且即使相关,该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经审查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至9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金马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大力矩的发明要点已在申请号为CN200310114045.3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调节机构和抓持机构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组件,已于申请号为CN200910100592.3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单一文献规则”,金马公司不应以两篇文献的结合作现有技术的依据。

而其仅以申请号为CN200910100592.3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调节机构和抓持机构的技术特征已属公知常识存在证据不足。

故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既不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也不属于一项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

其次,即使金马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属于一项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该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中也未公开“调节套筒的后端设有外螺纹,其后部与本体前端的内螺纹配合,其前部与调节螺帽的内螺纹配合”等被控侵权技术特征。

最后,涉案专利是一项发明专利,授权前经过了实质审查程序。

而根据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金马公司所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个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均已被检索到,并作为对比文献。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能被证明为与现有技术中所记载的相同或等同;

并鉴于唐文公司所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以权利要求1指控的被控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披露的前提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自然亦未被完全披露。

因此,金马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金马公司提交了其产品宣传册、购货合同及附件、生产任务单、进仓通知书,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对外宣传并生产了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JM-103。

但该产品宣传册未能体现印刷时间,其他证据亦不能明确其具体形成时间,且仅依据各该证据中所展示的产品外观或参数无法判断产品内部结构,本院无法确定该宣传册中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相同技术方案,即不能确定二者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相同产品”。

金马公司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唐文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综上,金马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金马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购买得到该产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金马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金马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金马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唐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淘宝公司投诉,而淘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唐文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文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金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唐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金马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金马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制造并通过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网店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价格为38元/件,侵权行为发生时累计评价为9;

4.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上价格为3.47美元/件,网页中未显示有销售记录;

5.唐文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800元;

6.唐文公司虽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费用依据,但其合同中涉及的专利包含两项,未明确约定只针对本案事宜,故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律师费。

本院将酌情确定唐文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所享有专利号为201010566031.5、名称为“单把式拉铆枪”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原告余姚唐文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姚金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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